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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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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_抗告法院駁回家事非訟再抗告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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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乃駁回其再抗告,對此駁回再抗告裁定得否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因並無不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初次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482條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揭判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09年2月17日止,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於107年7月29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按。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24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詎該補正裁定於10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仍未如期補正,本院遂於110年7月5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是依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定程式,故本院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提出本件異議,然審究其異議狀所載理由,乃主張停止親權要件已經不存在,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書2紙為證,然異議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未有其他具體指摘,自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於108年7月31日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所執異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首揭規定,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異議人仍於108年11月18日以家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6(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6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然因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親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雖具狀提出異議,惟其並未就本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對抗告不合法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誤以之為再抗告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此乃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482條本文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逕以系爭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之曉示文字,並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8(初次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2年9月16日、92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㈠、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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