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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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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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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往生互助會未依法立案及辦理登記,甲於104年11月27日加入會員,雙方約定由甲每月繳交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甲之母乙死亡時,得向A請領慰助金(下稱系爭契約)。嗣乙於109年7月7日死亡,甲已繳交165,000元互助金,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A給付慰助金229,500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返還已繳交之互助金165,000元。

    問: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系爭契約無效。

    (一)「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以來確立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即涉及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者,並非一律須以法律直接規範或經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而應按規範密度定之,即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發布生效之「處理原則」,規範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藉由引導人民團體建立健全之往生互助業務執行機制,以落實監督管理之目的。此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其職權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精神,亦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定社會團體,為本原則生效前,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各級社會團體。」第3點復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向會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已就一般人民得否經營往生互助會之權利設有限制,且生外部效力,係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A往生互助會必須按照上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立案,並向A往生互助會之會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方得經營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二)「處理原則」為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違反「處理原則」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處理原則」規範目的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且觀諸「處理原則」第17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本原則辦理本事項或不符合本原則所定要件,逾期未補正之社會團體,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涉有違反刑事法規情事者,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第18點復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未立案組織、個人從事本事項或所轄社會團體有第6點情事,經查證涉有刑事責任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足徵其規範內容係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而為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

    2.A往生互助會係未立案之組織,與「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不符,不得從事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乙說:系爭契約有效。

    (一)「處理原則」為行政規則:

    1.按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參),故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規定」應不包括行政規則在內。

    2.「處理原則」係內政部藉由引導人民團體建立健全之往生互助業務執行機制,以落實監督管理之目的,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上級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其法定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規定,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能用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處理原則」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

    1.民法第71條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實務上以法規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基礎而認定違反該法規之法律行為無效者,所在多有;學說上亦有認為,刑事或行政法規禁止某種法律行為,如對違反法規而從事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科以刑事罰或裁處行政罰,則該刑事或行政法規通常即屬效力規定;如僅處罰當事人之一方,則仍應探求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不宜僅因針對違反該禁止規定之行為已另有處罰,即遽行認定該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詹森林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裁判之評析,程序正義、人權保障與司法改革: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9年3月,第307頁至第309頁參照)。

    2.「處理原則」既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不能對外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處理原則」第2、3點僅在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引導人民團體建立健全機制,至於非屬社會團體者,則不在輔導管理之列,況且「處理原則」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並無另設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認「處理原則」屬於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效力規定)。因此A往生互助會縱使與「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不符,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丙說:系爭契約無效。

    (一)「處理原則」為無效之法規命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2.「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限制一般人民得否經營往生互助會之權利,已生外部效力,係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然「處理原則」第1點僅謂:「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又無法律之授權,縱使其立意良善,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無效。

    (二)系爭契約係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1.按保險之本質旨在於風險分散,消化損失,即將個人所面臨之危險,經由保險之運作,分散於具相似危險之風險共同團體間,其所繳交之費用是否以保險費為名或其他名稱,均無關保險之認定。民間存在有些年老或病貧等高風險族群,因難以負擔人身保險之高額保險費,因而無法將老年經濟,甚或喪葬費用之風險,經由保險制度為有效之分散,遂有自組往生互助會、福利互助會,乃至以各種名稱之組織,藉由互助費、福利費抑或其他名詞之費用繳納,於約定之特定事故發生時,由該等組織給付互助金等各種名稱之代價,因此危險共同體之成員,藉由保險此一組織達成互助之功效,即為保險之本質,故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適用,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然刑事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卻認為往生互助契約非保險或類似保險,經營往生互助會者不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實則保險之本質旨在於風險分散、消化損失,即將個人所面臨之危險,經由保險之運作,分散於具相似危險之風險共同團體間。其所繳交之費用是否以保險費為名或其他名稱,均無關保險之認定,其繳費時點亦非必然於契約生效前繳付。保險費之計算通常係運用大數法則為基礎之精算技術,惟是否經精確之精算,亦非認定其為保險與否之要件(羅俊瑋、賴煥升著「論往生互助會之適法性─兼論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國會月刊第42卷第7期參照)。

    2.系爭契約收取互助金,除每月固定繳交之金額外,並於會員往生後,按往生者之人數於每月結算,其僅係收取之時間點與方式不同於商業保險費之收取而已,其餘並無任何區別。又系爭契約另有慰助金計算公式,有關互助金之收取,其雖未如保險精算之專業程度,其仍有一定之計算規則,不能謂其毫無維持及控制收付之大數法則運用,就此僅有精確與否之程度上區分。A往生互助會基於承擔危險之地位,集合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經由A往生互助會運作,扣除行政費、服務費後,計算並分派慰助金予事故損失者,藉以分散個人危險,此承擔風險之構造與保險相同,其即為風險之管理者角色,雖未以保險為名,然實為訂定保險契約,經營保險業務,應受保險法規範。

    3.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保險法第13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內容係明文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以避免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惡性影響,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而為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A往生互助會實際經營保險業務,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如下:

    (一)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處理原則為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9卷第134期,分類在行政規則項下。題示情形為私法契約之效力問題,無庸探討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依處理原則之規定內容,其規範目的顯係為保護參加往生互助會之民眾,避免往生互助會不當運用款項,致生紛爭,參照實務見解向認銀行法第22條、第29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足認處理原則並非否認該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非屬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處理原則之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三)再者,系爭契約不論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規定,因保險法與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均有包括兼顧保障交易相對人(投保人、投資人),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應為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是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7點、第18點,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58條,保險法第136條、第167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159條,民法第71條、第179條,憲法第2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屬民法第26條所指之法令限制;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

    資料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資料3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提案:院長交議: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下稱本款)之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其與存款人或借款人間之行為是否有效?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證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為本款所明定,如違反此項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證券商與存款人或借款人間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乙說:本款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同乙說)

    資料4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先例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資料5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

    按銀行法第22條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違反該法條規定而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9條、第133條規定裁處負責人罰鍰之行政處分,非謂其放款行為無效。

    資料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有債權人A、B、C3人,分別對甲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債權,甲之財產僅餘價值500萬元之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嗣甲將該不動產讓與A,用以抵償其對A之債務,抵償時A亦明知甲對B、C尚有上開債務存在,抵償行為將使B、C之債權無從受償,其他債權人B、C得否主張債務人甲對債權人A之清償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則在其財產不足清償者,依債權人平等原則,其現有財產本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清償,此時某一債權人先受全部清償,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自必減少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而應認屬詐害行為。

    乙說:否定說。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僅有在期前清償或以不相當評價之代物清償,始為詐害行為,可以撤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甲說8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共同擔保,與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有所不同。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與民法第244條相同,債務人倘未經宣告破產,其縱有多數債權人,仍不能以財產不足清償為由,拒絕清償;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尚難藉由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導出該清償係屬詐害行為之結論。參之實務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再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9年4月修訂版,第646頁)。日本學說亦認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第1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

    范○○於105年11月間之債務已超過1,526,800元,其竟將名下僅有價值約2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范○穎,已減少其財產,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屬詐害行為。查范○○委由閻○○,逕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高○○、張○○之普通債務計60萬元,不論該出售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對於同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仍屬詐害行為。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上訴人賀○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滿足清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交予上訴人源○○公司以抵償債務,單獨使上訴人源○○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要旨:

    吳○○將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張○○等2人,渠等係以其對甲集團投資款債權1,038萬3,500元、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1,508萬7,668元及提出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甲集團因該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倘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似此情形,能否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即非無疑。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係以合於市價之8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已如前述,則陳○○僅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即難認陳○○之總財產因而減少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資料9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資料10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資料11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要旨:

    舊有學說大多認定向一部分債權人清償為詐害行為,但現在一般認為清償不能作為經常性之詐害行為,清償債務不僅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在沒有破產之類特別規定之民法中,債務人即使有其他債權人仍不能拒絕清償。另外與清償有同一效力之代物清償、抵銷,在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或以相當之債權額進行抵銷之情況下,不構成詐害行為。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為袋地並與乙所有之B地相鄰,甲前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乙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甲支付自民國100年1月1日即甲開始通行B地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甲抗辯稱乙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試問: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或15年?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一)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償金請求權應為定期給付債權。又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多有參照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

    (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失補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認相當於租金,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依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係因袋地所有權人對通行地造成損害所生之補償,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具備對價性質之租金有異,其給付方式法無明文,依目前實務向來之見解,雖係以定期給付為主,惟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其償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償金不論係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一次給付,即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又償金如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為按期給付,不論所定期間為何,均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且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雖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實務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係比照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65年6月8日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準此,即應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二)甲說修正如下(修正甲說):

    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三)多數採修正甲說(修正甲說11票,乙說1票,丙說10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84人,採修正甲說61票,乙說0票,丙說1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787條、第78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要旨:

    「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另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給付自78年起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即88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

    資料2(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償金與租金類似均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時起回溯5年尚未罹於時效之償金,自屬有據。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要旨:

    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謂:「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時效應依15年,自屬可信。」因民法第788條之償金支付請求權為物權法規定之請求權,法律既未設短期時效,原確定判決認此償金請求權之性質,與租金之性質有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等裁判、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認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時效,此乃其法律上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

    資料4(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要旨:

    次以,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主張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即屬有據。

    資料5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未詳予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1次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述已確定之1萬1千元及其利息除外),自屬難昭折服。

    資料6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資料7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要旨:

    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資料8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

    資料9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資料10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1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該農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系爭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下稱該條項)之授權而訂定,稽該條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内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授權内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該條項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之意旨。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系爭辦法有關於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的分割。故系爭辦法就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該條項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該農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二)若僅以受限於套繪管制遽謂土地不得分割,使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受限制,自非公平。只要於分割後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註記,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故無全盤禁止分割之理。

    (三)如法院函詢地政機關具體經套繪管制之該農地,得否依裁判分割辦理登記,而經地政機關為肯定之回復;嗣裁判分割後,該機關無再以系爭辦法為由否准辦理分割之理。

    乙說:否定說。

    (一)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1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内,而系爭辦法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辦法係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該條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該條項,以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以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故系爭辦法係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所設,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内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内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系爭辦法等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系爭辦法規定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裁判)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内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内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則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已不再受理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㈠、㈡文字修正如下,列為理由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1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理由㈢改列理由㈡。

    (三)採修正後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3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2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丙說:修正否定說。

    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個案如土地廣大、或經函詢地政機關查明認可分割時,不在此限。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修正否定說)。

    審查意見:

    ㈠乙說文字修正如下:理由第5行「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修改為「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第6行「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修改為「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第6行末「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前加上「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等字。

    ㈡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35票,採審查意見35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雖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該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亦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資料4

    本提案機關附註意見:

    認為本提案可能處理方式有三:

    一、經由判決一再使機關依判決登記。

    二、當事人同時聲明解除套繪,而於主文諭知。

    三、修法。(可參立法院撰成日期:109年10月專題研究「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分割之法制問題研析」/作者:李基勝/編號:A01547)節錄:辦法第12條所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應以分割是否符合條例第16條之規範内容,以決定應否解除套繪管制,而非以套繪經解除與否以決定可否分割。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旨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4項),是以共有農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管制,才是正辦;而非先解除地籍套繪管制,再行分割。分割後,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已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無須繼續套繪管制;惟若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管制之農業用地仍未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仍應繼續套繪管制,以免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弊,爰建議增訂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同時為使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臻明確且周延,建議於同條第5項增列「地籍套繪管制、土地登記之註記」。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配合以上建議修正。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詳後附資料1)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詳資料4),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6)。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㈡多數採甲說(採甲說10票,採乙說9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乙於109年4月2日設立擔保「乙對甲於109年4月1日訂立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乙於109年4月3日始匯款120萬元予甲,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有成立上從屬性而有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抵押權基於保全債權之性質,固與債權(主權利)有結合之必然性。惟抵押權之從屬性過強時,勢必阻礙融資交易之發展,無法發揮抵押權之現代機能,因此解釋抵押權從屬性時,應著眼於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在無害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範圍內,將從屬性放寬解釋。準此,倘著眼於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應認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已符合抵押權成立之最小限度需求。申言之,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上,依本件兩造合意內容及登記之記載,已足特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等在109年4月1日所欲成立之金錢借貸,縱其借款債權實際成立生效在後,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法律關係,故其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題旨,本件兩造雖於109年4月1日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乙尚未交付借款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6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

    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

    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原審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意即不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僑○公司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所生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遽認系爭抵押權欠缺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洽。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次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

    資料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

    又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該抵押權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抵押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擔保陳○雄對洽○公司於101年10月2日所立金錢借貸之債務」,而陳○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年4月22日、同年12月19日,始分別簽立借據,指示洽○公司匯出系爭2筆借款,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101年10月2日借款債權,因洽○公司未於該日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亦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

    查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原審係認王○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8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600萬元現金予王○絃,陳○勉並未借款予王○絃,其係事後借錢予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借貸予王○絃之資金。果爾,自難謂第2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勉對上訴人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該第2抵押權已成立。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前妻於民國80年間生下1子乙,甲因不耐乙哭鬧,經常以菸頭凌虐或重摔乙,82年間甲爆怒痛毆乙,致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全身骨折之嚴重傷害,前妻與甲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前妻單獨任之,其後至乙成年前,甲與前妻完全無往來,甲未曾探視乙,也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甲於83年間與後婚配偶生下子丙。乙於成年後曾在104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此案以下簡稱104年案件),惟因當時甲尚有固定工作收入不須受扶養,法院因而駁回乙之請求。乙敗訴後,與甲再度失聯。甲於107年1月1日因病失能,無財產無積蓄而不能維持生活,甲完全由丙1人照顧扶養。111年1月1日甲與丙共同向法院對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甲向乙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丙向乙請求其為乙自107月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此案以下簡稱111年案件)。乙於該案進行中,先於111年4月1日當庭抗辯「甲於乙未成年時,對乙故意為虐待且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後又於111年7月1日「具狀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如法院調查後認為乙之抗辯及反聲請有理由(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試問: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自何時起免除?


    三、討論意見:

    甲說: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勝訴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

    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乙說: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111年7月1日)」起免除。

    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10點僅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未表明須「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乙已對甲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卻須等到該案確定始可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乙之扶養義務免除始點,繫諸於法院審理時間快慢,若甲、丙故意拖延訴訟,對乙至為不公平。參酌民法第442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另佐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本題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111年7月1日)」起,可開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丙說:自111年案件「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辯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日(即111年4月1日)」起免除。

    參酌民法第442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乙於104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案件(即104年案件),可視為乙已經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惟104年當時甲不需他人扶養,乙所提起之訴遭駁回確定,應認該意思表示未合法生效,故應自乙再次對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111年4月1日),即乙對甲當庭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日起,可開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丁說:乙於104年案件,已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應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參酌民法第442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及前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乙於104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案件(即104年案件)」,可視為乙已經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惟104年當時甲不需他人扶養,故該意思表示延後至「甲需受他人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乙得自107年1月1日起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倘採丙說,乙於甲與前妻離婚後,即失聯多年,若要求失聯多年之乙,可未卜先知「甲將於何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適時在107年1月1日」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顯屬不可能,亦不合情理,此使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

    戊說: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一)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從而,乙於111年案件中已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抗辯並為反聲請,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二)如採丙說,乙尚須對甲給付3個月(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及對丙給付4年(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全部代墊扶養費,此顯非立法原意,亦顯失公平。復且法院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應免除乙之扶養義務,卻於主文諭知甲對乙之扶養請求一部准許,一部駁回,此在法律論述上顯有矛盾,亦與人民之法感情不符。

    (三)若採丁說,乙須在「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前」,即「先」對甲有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並妥為保存證據,始可於日後面對甲之請求時充分舉證,以達免除全部扶養義務之目的,此於甲、乙早已失聯20餘年、生死兩不知的情形下,顯強人所難,亦形同要求與乙相同情形之扶養義務人,一旦成年就須立即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不問其聲請時甲是否需受扶養或可否維持生活),徒增法院大量案件負荷,顯非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戊說。


    四、審查意見:

    採戊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1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要旨:

    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資料2

    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10點: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

    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

    資料4(丙說、丁說)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前為判例):

    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資料5

    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3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資料6(此案研討結果採類似戊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法律問題:

    甲為A地暨坐落其上B屋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將A地、B屋分別出售予乙、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在B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乙、丙間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並將丙列為被告,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於100年1月1日具狀向法院訴請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丙應依核定後之租額,溯及自95年1月1日起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則於100年1月20日送達丙。

    問題㈠:倘乙、丙間就B屋使用A地確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租金得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為請求?

    問題㈡:承上,倘得溯及請求租金,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性質上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租金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應自法院為該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乙說:得溯及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95年1月1日)為請求。

    (一)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0號、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106年度上字第131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僅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100年1月20日)起算。

    (一)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是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不得溯及於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㈡:

    甲說: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自受催告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乙得合併提起,惟乙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乙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並經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丙時,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31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本件如採丙說或甲說之見解,出租人對於租賃關係成立時起至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1日、抑或至判決確定前1日之租金,將因法院未予核定而無法請求,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亦有違事理之平。

    (二)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可否溯及生效,應以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並應於判決主文宣示,非可一概而論,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其核定之內容兼具確認之性質,如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即可溯及生效。實務上就亦屬形成之訴之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訴訟,向認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考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該條規定之核定地租訴訟亦為形成之訴,其性質及立法方式與民法第425條之1相似,該地上權地租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281頁)。均足認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無溯及效力,應依其判決主文而定。準此,本件法院應依甲之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並宜一併定其給付時期,命乙為給付。

    問題㈡:採增列丙說。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乙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70票)。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丙,甲、乙於民國108年1月1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父親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由甲單獨負擔」。嗣未成年子丙於109年1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母親乙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元之扶養費,並經法院裁准如丙之聲明而確定。則乙日後得否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給付予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是甲、乙間離婚協議約定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用,不過為甲、乙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於未成年子丙不生效力,亦即未成年子丙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該他方請求扶養,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

    (二)甲、乙約定在未成年子丙成年前所有扶養費用均由甲負擔,係其等內部約定由其中一方承擔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三)故乙於法律上固不能因其與甲之間之離婚協議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丙之扶養義務,然依甲、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丙成年之前,最終之扶養費負擔義務人應為甲,故甲本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承擔乙對未成年子丙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詎甲未履行上開約定,致乙因法院裁定內容而給付未成年子丙扶養費,此屬乙受有本應由甲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出之損害,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有據。

    乙說:否定說。

    (一)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負擔,需以甲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丙以自己名義,向乙請求按月給付其扶養費,係由法院綜合考量甲、乙財產及所得概況、工作收入所得,再依未成年子丙之年齡與所需,決定未成年子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甲、乙各應分擔之比例後,而裁定乙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丙1萬元之扶養費,乙因法院確定裁定而給付未成年子丙之扶養金額,但此係因未成年子丙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且經法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甲具有可歸責原因,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且乙既因法院確定裁判之強制力而受拘束,致需給付未成年子丙未來按月之扶養費,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與甲、乙雙方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彼此間應如何負擔,概無關連,法院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亦非甲、乙間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乙自不得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旨,丙為未成年人,且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故丙應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如認乙依法院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予丙後,不得就其已給付之金額請求甲給付,將使甲得以此方式脫免其應單獨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不符合甲乙離婚協議之約定真意。若係丙之扶養費不足而對乙請求之情形(例如甲經濟能力嗣後發生變化,已不足以支付丙之扶養費),如非甲乙另有約定,則於甲乙內部關係間,甲仍為應負擔丙全部扶養義務之人,故乙依法院裁定支付予丙之扶養費,仍屬甲應負擔之義務,乙對甲應有請求權存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301條、第108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資料3(甲說)

    林誠二,未經債權人同意之免責債務承擔效力,台灣法學雜誌,232期,2013年9月15日,第147-153頁。

    資料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之子女為乙、丙、丁、戊等4人,乙之子女為A、B等2人,甲於乙結婚時,贈與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D房地乙筆,於乙開業時,贈與乙100萬元之營業資金;乙於91年間死亡,乙之遺產(含D房地)由A、B繼承。嗣甲於108年間死亡,遺有價值各900萬元之E、F2筆土地及現金200萬元。試問:乙生前受有甲之特種贈與共400萬元,代位繼承人A、B是否負歸扣之義務?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參照)。至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固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A、B雖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甲之遺產,然A、B不過係提高至被代位人乙之順序以代位行使其權利,A、B所取得者即為乙之應繼分(包括乙所受之特種贈與),故乙所原應負擔之義務亦應隨同移轉,方不違甲應繼分前付之意思,亦符合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是乙自甲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400萬元,應列入甲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並應將該贈與額400萬元自A、B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方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乙說:否定說。

    (一)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袓父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被代位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文義解釋及理論之一貫性,應採否定見解,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自不應將其解釋為亦屬該條所指之歸扣義務人。惟因被代位人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時即已死亡,解釋上應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繼承人,故其所受生前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須負返還該生前特種贈與利益之義務,而此項返還之義務於被代位人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繼承。如此之解釋,方符合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性質上係固有權,而非代位權,亦不違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之公平繼承原則及被繼承人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40-42頁參照)。

    (二)查本件A、B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甲之遺產,而非繼承乙之權利,乙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並非本件之繼承人,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須為「繼承人」所獲之特種贈與始能歸扣之要件不符。是乙自甲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400萬元,不應列入甲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代位繼承人A、B不負歸扣之義務。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通說認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係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來源);至於被代位人生前所受特種贈與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則係涉及應繼分之計算,其計算方法並不受繼承權利來源影響。

    (二)依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受贈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契約,且不因受贈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變成無法律上原因。否定說理由㈠認如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被代位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所受特種贈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代位繼承人須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特種贈與,並以上開方式而非以歸扣方式達到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間的公平,說理似有疑義,亦增加處理程序之繁瑣。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0條、第117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向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資料2(甲說)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第132頁:

    被代位人受有特種贈與後死亡時,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之義務,關於此點,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學者認為代位繼承人應負歸扣之義務。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因此於遺產分割時,將之歸入遺產自屬合理。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準此以解,通說之見解應屬可採。

    資料3(甲說)

    羅鼎《民法繼承論》第138、139頁:

    惟代位繼承之場合,被代位繼承人曾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其贈與價額應否扣除?不無疑問。然代位繼承人不過提高至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以代位行使其權利,其所取得者即為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故其所原應負擔之義務,亦應隨同移轉,蓋為當然之結論。故關於此點,不得不採積極說。若該代位繼承人自受有贈與者則為如何?此際似仍不能免於扣除之義務也。

    資料4(甲說)

    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153頁:

    被代位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時,代位繼承人是否負歸扣之義務?德、瑞立法例均予肯定。德國民法第2051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原以繼承人之資格,負補償義務,於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其繼承權消滅者,代其為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該人所受之給與,負補償之義務」。瑞士民法第627條亦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出缺者,移轉於其代位繼承人(1項)。關於繼承人所受之給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縱未受該給與之移轉,亦負補償之義務(2項)」。

    資料5(乙說)

    《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40至42頁:

    於被代位人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後死亡之代位繼承之情形,代位繼承人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義務人,通說對此係採肯定見解。有認為代位繼承人並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繼承人,但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使代位繼承人負歸扣之義務。本文以為,基於文義解釋及理論之一貫性,應採否定見解。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自不應將其解釋為亦屬該條所指之歸扣義務人。惟因被代位人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前,即已死亡,解釋上應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繼承人」,故其所受生前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須負返還該生前特種贈與利益之義務。而此項返還之義務於被代位人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如斯之解釋,方符合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性質上係固有權,而非代位權,亦不違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之公平繼承原則,及被繼承人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不用負擔喪葬費用)。

    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

    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繼承及抛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抛棄繼承之標的。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應負擔喪葬費用;非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無庸負擔喪葬費用。

    1.遺骨、骨灰已不具有人格性,固然該當民法第67條所指之物(即動產),但本案是繼承開始後之殯葬問題,殯葬之對象應是被繼承人之遺體(即大體),而遺體(即大體)為死者完整個體,具有人格性,性質無從解為「物」、「特殊之物」或「動產」。

    2.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體(即大體)具人格性,非「物」、「特殊之物」或「動產」,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體所有權。

    3.參考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其要旨表示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資料1),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就本問題得出兩種結論:(1)抛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之殯葬費用。(2)繼承人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抛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題示殯葬費用的問題。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0票,丙說13票;決議不就甲說表決)。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同為周◯國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惟於周◯國死後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上訴人於周◯國繼承開始時,並不承受周◯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無管理遺產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52條),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其為周◯國支出之喪葬、預估之遷葬等費用,得因共同繼承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即有誤會。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要旨:

    又本件原告係受蔡○鈴委託處理蔡○鈴之後事而代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因受蔡○鈴委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委任人即蔡○鈴之繼承人償還,然蔡○鈴之子即被告廖○捷既已拋棄對蔡○鈴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因受蔡○鈴委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被告廖○捷自無庸負償還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捷償還406,811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資料4(甲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所支付訴外人謝◯祥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訴外人謝◯祥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訴外人謝◯祥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44,000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資料5(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要旨:

    被告對於哀◯山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被告與哀◯山間無繼承關係存在,被告自不繼承哀◯山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不繼承哀◯山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哀◯山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所支付哀◯山之喪葬費用,其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固非不得請求哀◯山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哀○山之繼承權,而與哀◯山之繼承關係無涉,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哀◯山之喪葬費用5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資料6(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主張所支付陳◯梅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陳◯梅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陳◯梅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返還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之義務。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B○○等8人對F○○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F○○之遺骨,F○○之遺骨屬F○○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B○○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8(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有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扶養義務之內容,自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再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而喪葬義務係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既屬義務,自無拋棄可言,從而,負扶養義務之人自不得以拋棄繼承為由,逕而主張殯葬事宜之免責,是被告辯以其已拋棄繼承,不需負擔系爭殯葬費云云,自難憑採。

    資料9(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且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家庭產生之基礎成員,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為當然之解釋,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況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或子女支付,非由被繼承人個人之遺產內支付。而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簡言之,原告及其子女縱使辦理拋棄繼承,拋棄黃○火遺留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及義務,然渠等基於親屬關係而負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不因拋棄繼承而受影響,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黃○火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喪葬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資料10(乙說)

    黃詩淳,〈喪葬事務與拋棄繼承〉,《台灣法學》,第274期,104年6月28日,頁107至111:

    遺體之法律性質雖有爭論,但不應解為遺產,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處理的規範,例如:繼承人之人選、應繼分、遺囑、特留分等,均不應直接適用於遺體。蓋若讓「遺產」處理的規範及於遺體,亦即讓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以及處分遺體之權利與義務,那麼在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場合,便會導出無人應支付喪葬費用、處理喪葬事宜之不當結果……不過即使未有明文的現在,也可以肯定喪葬費用以及埋葬義務均與繼承人的身分無關。

    資料1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23(91年,增訂版,台北:自刊):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資料1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

    A監獄之受刑人甲因監獄醫師醫療上之疏失而死亡,其繼承人乙、丙(甲之妻女)2人乃請求國家賠償,因甲死亡之初,兩造對甲死亡之原因有爭執,在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甲之屍體後,已諭知乙、丙2人得領回甲之屍體,但乙、丙2人執意不肯領回,直到1年後,才至監獄將甲之屍體領回,在此1年期間內,A監獄支出保管屍體費用高達70萬元,事後A監獄在國家賠償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但乙、丙2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其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㈠按保管屍體所支出之費用,在法律上應將之解為為死者支付之喪葬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繼承費用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

    ㈡而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而本筆喪葬費之支出又係因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所生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以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而允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抵銷之。

    乙說:無理由。

    ㈠保管屍體所支出之費用,在法律上能否將之解為為死者支付之喪葬費,實有疑義,蓋:

    1.一般言之,遺體之保管固為收殮及埋葬之前置過程,故可將遺體保管費用視為喪葬費之一部。

    2.但本案之屍體保管費,在性質上與一般情形則有不同,並非出殯、埋葬前合理期間(如死亡日期與依民間習俗決定之開弔、入土日期2個時點間所經過之日數)之屍體保管費用,而是因為乙、丙2人對甲之死亡原因有意見,在爭議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

    3.另A監獄依法原可本諸之自身之權責,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甲之屍體,並非死者家屬不領回,其即無法處理,故其保管屍體之費用亦難以「喪葬費」視之。

    4.因此,無論從法律、道德或禮俗之角度,均無法責成死者之親屬承擔此一筆費用。

    ㈡何況我國民法並沒有規定何人有為亡者舉行殯葬與埋葬等禮儀之私法上作為義務(實際上也不可能為此等規定,因為法律無法規定與其義務相對應之請求權人),祇有透過學說(參照前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類推適用繼承費用之規定,在第三人已實際支出之情況下,由繼承人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有支付他人代墊費用之義務,但該等給付義務仍是有限的,只是在享有遺產利益之範圍內負責而已,本件A監獄既無法證明甲有遺產,而乙、丙2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又係獨立於繼承權以外之權利,無從抵銷。

    丙說:依習慣死者家屬對屍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A監獄通知乙、丙2人領回甲之屍體而不領回,以後發生之保管費用不應由A監獄負擔,此部分為盡公益之無因管理費用,A監獄得主張抵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丙說。

    審查意見:

    ㈠但乙、丙二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宜修改為:「但甲並未遺下任何財產供乙、丙繼承」以避免被誤解為乙、丙係拋棄繼承。

    ㈡依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依上開判例意旨,乙、丙對甲之死亡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既經通知後不領回屍體,A監獄因而保管甲屍體,自屬無因管理,因此所生之費用,可主張抵銷。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法定繼承人為A、B2子,A訴請裁判分割遺產,B有為甲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要求應自遺產中扣還後,剩餘遺產再按應繼分分配,請問:

    問題㈠:B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同)第62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8萬元,則A主張就B領取補助的部分,應自B所墊付的喪葬費用中扣除後,餘額即22萬元才能自遺產中扣還予B,有無理由?

    問題㈡:若B是依第63條規定領取的喪葬津貼8萬元,有無不同?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B投保勞保後,因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由而依第62條規定所領取的喪葬津貼8萬元,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方屬名符其實。從而,B所支出的喪葬費用應扣除該葬喪津貼後,B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22萬元。

    乙說:否定說(不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依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可知必須是參加勞保繳納保險費用,於父母亡故時才能申領喪葬津貼,核其性質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倘非被保險人則無從領取,本件B依第62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屬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又第62條未如第63條規定須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才能申領,也沒有限定用途,如果認為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將發生B以自己的財產補貼喪葬費用,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故B領取之喪葬津貼8萬元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B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30萬元。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依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投保勞保,於死亡後給付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的喪葬補助,其目的既在填補喪葬費用,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B已為被繼承人甲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依前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8萬元,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乙說:否定說(不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第63條規定為國家的社會扶助,給付之目的應係以保險給付維持B的生活,應為B個人所有,由其自行決定用途,其若不願意將喪葬津貼抵充喪葬費用,自無強行扣除之理,所以B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不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問題㈡:採甲說(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甲參加之勞保,於甲死亡後對於為甲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B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可知縱有數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同一名家屬死亡,僅能由一個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而非所有被保險人均可各自領取喪葬津貼,由此顯見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是用以減輕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並參酌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原告請領被繼承人林◯松死亡之喪葬津貼後,被告並無法以被繼承人林◯松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等情……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林◯松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已足以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林◯松塔位費123,1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資料2(問題㈠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要旨:

    被告陳◯弘既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本應將其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不得再按上開金額主張自遺產內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陳◯弘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131,700元……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性質,已表示其規範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註:指第62條),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基此,被告陳◯弘領取之前開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參照),但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陳◯◯代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陳◯治、陳◯弘代墊支付之前揭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陳◯弘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就餘額部分始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被告陳◯治、陳◯弘前揭所辯,即無理由。

    資料3(問題㈠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由此可知,蘇◯旦所申領之喪葬津貼,係蘇◯旦參加勞保自行支付保險費,並於蘇◯清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蘇◯旦,堪認該筆保險金屬蘇◯旦個人所有,並非蘇◯清之遺產。據此,上訴人主張蘇◯清之喪葬費用應自蘇◯旦領取之喪葬津貼中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資料4(問題㈠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本件原告領取之114,6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請領……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無據,非為可採。

    資料5(問題㈠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至被告何◯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資料6(問題㈠乙說、問題㈡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經查,被告黃◯皓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13萬7,400元……其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被告黃◯皓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勞工保險,其餘繼承人均俱不爭執未有勞工保險……依上開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被告黃◯皓,自不得再由被告黃◯皓所支付之上開喪葬費用抵扣已請領之喪葬津貼。雖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所檢具之喪葬費單據乙節,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指為被保險人本身死亡,依該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支付,與本件為被保險人即被告黃◯皓之父親死亡,所適用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二者就法條依據及請領喪葬津貼之標準均不同,原告就此容有誤認,本院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之必要。

    資料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予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是此與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資料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繼承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同)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嗣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喪葬津貼),性質上應屬遺產。雖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供作喪葬費用,但僅係用途之限制,並不影響為遺產之性質,如用於喪葬費用後有剩餘,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乙說:否定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依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受領,並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自無從納入遺產中分配。縱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餘,但是否須返還其他繼承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而不生判斷之影響。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1票,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第4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

    核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以優先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或不足,仍非不得列為遺產或遺債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分擔。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

    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遽認該項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之規定,該喪葬津貼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

    資料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

    次查原審復認附表一編號7林◯順加入農保獲核發之喪葬津貼15萬元,應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該款已由林◯凱領取;林◯凱支出之喪葬等費用為36萬8,120元,應自系爭臺銀存款扣除,將林◯凱支付之喪葬費用重覆扣抵,亦有未合,且該款既係因林◯順加入農保獲核發,能否謂其不應列入林◯順遺產,非無疑問。

    資料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資料5(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基於社會保險所生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其性質與被保險人工作所得或累積財富迥異,因此該等給付、津貼、補助即被保險人遺產。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國家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須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明文所示,故該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私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亦應列入應分割遺產計算,顯有誤會。

    資料6(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要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均係為落實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為謀社會福利等基本國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是以依前揭保險條例得請求給付核發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再依前揭保險制度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並非歸屬於被繼承人,其法律定性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要求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資料7(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要旨:

    惟勞保及農保喪葬補助費乃係喪葬費性質,並非係繼承人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姜◯霖、姜◯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補助費自非屬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資料8

    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B結婚後住在甲地並育有子C,嗣A、B於105年1月1日離婚,C之親權由B行使,並與B繼續同住在甲地,A亦住在甲地,C於108年12月31日成年,B、C並於C成年後之110年1月1日一起搬到乙地居住,B於110年2月1日向乙地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返還自離婚後至C成年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乙地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並未規定專屬於子女「未成年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是起訴時縱該子女已成年,該子女所在地即有管轄權。則子女C於起訴時既住在乙地,乙地法院即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應專屬於甲地法院管轄)。

    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C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即甲地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A住所地甲地法院管轄)。

    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夫妻間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扶養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然此類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親子非訟事件所規範之事件類型,蓋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事件類型,而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同,性質上難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範圍,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權法院並未規定,故其管轄自應按其事件性質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之,亦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A既住在甲地,則應由甲地法院管轄,乙地法院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此應非同項第12款關於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8款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見資料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應認係指該子女之現在住、居所地法院。題示情形,B起訴時,子C現在之住居所即乙地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資料9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至於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所載:「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非表示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題子C已搬離甲地,相關證據應已隨同搬遷,專屬子女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方屬合理,且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7票,乙說0票,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要旨:

    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原裁定認本訴即原聲請係訴訟事件,自有未合。

    資料2(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資料3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

    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為第1項之規定。

    資料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

    ㈠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兩人所生子女梁○○(民國79年8月10日生)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該費用。經查,雖子女梁○○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既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梁○○於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自應屬子女梁○○於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梁○○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為臺南市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及本院電話聯繫兩造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5(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要旨:

    ㈠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實務上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兩人所生子女巫○○(民國75年10月生)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該筆費用新臺幣2,918,804元及遲延利息。經查,雖子女巫○○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既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巫○○於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自應屬子女巫○○於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巫○○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為高雄市○○乙節,業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陳述在卷,並有巫○○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6(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

    經查,抗告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4人返還關於王○○於95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目前固設籍於屏東縣,惟抗告人陳稱:未成年子女王○○自出生後均與其同住,王○○於95年至102年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號,有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3頁、第12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9號卷第4-3頁),堪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期間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依前所述,未成年子女王○○於95年至102年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原審未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逕為實體裁定,自有違誤。(附註:未成年子女為95年6月生,尚未成年)

    資料7(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兩人所生子女林○○、林○○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其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208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雖子女林○○、林○○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子女林○○、林○○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執,自應屬子女林○○、林○○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林○○、林○○於兩造離婚後,均係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乙節,有聲請人與林○○、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8(丙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要旨:

    ㈠按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夫妻間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扶養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然此類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親子非訟事件所規範之事件類型,蓋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事件類型,而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同,性質上難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範圍,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權法院並未規定,故其管轄自應按其事件性質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孩子之費用1,060,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係屬依契約請求過去所生扶養費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給付扶養費事件,且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為86年2月9日生,現已成年,亦無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或證據調查便捷而需專屬管轄於子女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住所在臺中市○○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協議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自丙5歲起至15歲止10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100萬元。

    問題㈠: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㈡: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㈢: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丁向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惟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題示情形並非未成年子女對父或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而係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請求履行債務之事件(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難謂係給付扶養費事件,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又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雖歸類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應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而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問題㈡: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甲說,丁縱於丙成年後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認其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應係屬經非訟化之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丙是否成年,與丁之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㈢: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甲說,丁縱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係屬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丁是否與丙有親屬關係,與其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問題㈢: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㈡:

    ㈠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規定,本題非屬親子非訟事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如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丁家長同居一家,可認具家長家屬關係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則二人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參諸同法第1115條之規定,乙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丁則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支出扶養費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之規定,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準此,不論丁是否於丙成年後方向法院請求,均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丙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㈢如丙與丁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者,採乙說。

    問題㈢: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修正問題㈠、㈡、㈢乙說倒數第3行「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等字句,均修改為「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㈡本題增列丙說:

    丙說:本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丙之住所地法院及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㈢問題㈠、㈡:多數採丙說(實到63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3票,採丙說49票)。

    問題㈢:多數採丙說(實到63人,採乙說5票,採丙說46票)。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㈠:甲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乙同意後,對丙提起訴訟,並委任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權之丁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丁於訴訟進行中欲代理甲與丙成立和解時,此時是否仍須經輔助人乙以書面特別同意?

    問題㈡:又該書面特別同意得否逕以輔助人乙前於甲委任丁律師之委任書空白處簽章方式為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3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訴訟上和解時,設有須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之要件。又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特別設有輔助人制度,非可由訴訟代理制度所取代,應屬併存之保護制度。本題丁律師雖有甲授與特別代理權,惟依上開說明,甲本人若欲為訴訟上和解時,既仍須有輔助人乙以書面特別同意始得為之,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同,故丁律師代理甲與丙為訴訟上和解時,仍須由輔助人乙出具書面特別同意始生效力。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為訴訟行為時,因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關係其權益甚鉅,為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思慮不周所設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既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上權益已受有保障,自無依本條規定再由輔助人出具書面特別同意之必要。故本題丁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有為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限,自無須再由輔助人乙出具書面特別同意。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輔助人乙既於甲起訴初始,在訴訟委任丁律師時,一併於載明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空白處簽章,即表示乙亦同意有特別代理權之丁律師得於訴訟進行期間逕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故為免延宕訴訟程序進行,自應認已有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書面,無庸另行再命提出。

    乙說:否定說。

    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文書核其性質僅為證明方法,與同法條第3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時,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該書面特別同意之書面乃生效要件者,有所不同。況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乃訴訟進行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核與輔助人乙於甲起訴初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委任時,一併於委任書空白處簽章,藉以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提起訴訟者,明顯有別,自不得以乙曾於甲起訴時,一併於委任書空白處簽章,即認已有取得乙之書面特別同意,得於訴訟進行期間逕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即應命另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書面為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之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可於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前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參照)。輔助人乙在委任書上簽章,一般解釋為同意委任書所記載之內容,包含同意甲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及同意甲授與丁特別代理權及起訴,於通常情形亦可推認乙同意丁有特別代理權,得為甲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認已具備輔助人乙之書面特別同意。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阿姨王◯貞為輔助人,已於同年1月30日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除經其以委任人身分簽名外,亦據王◯貞以輔助人身分簽名於其上,而委任李◯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認被上訴人起訴已得輔助人同意,自屬有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委任李◯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經王◯貞併同用印於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行為,應認亦經輔助人王◯貞同意。

    資料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定要旨:

    陳◯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華為其輔助人,陳◯華同意陳◯益委任劉◯隆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陳◯益與輔助人陳◯華共同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自無陳◯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㈠: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若受輔助宣告人某甲與其輔助人某乙,均為繼承人,且為同一造當事人時,「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是否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問題㈡:承上,若需為受輔助宣告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就該遺產分割事件於調解程序,是否能成立調解?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所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與其輔助人乙,均為繼承人,縱為同一造當事人,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自仍有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探究該條之立法理由意旨,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故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權限應僅止於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行為行使同意權,然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係就他造之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本無須得輔助人乙之同意,自無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問題㈡:

    甲說: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關於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係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衝突或相反而依法就法定特定事項不能行使同意權,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然無論係依程序法或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均係由法院選任而發生,究與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與當事人間,通常具有相當之感情及利害關係情形有別,自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權限,準此,上揭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若進入訴訟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特別代理人雖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但不得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於調解程序兩造對於分割遺產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規定為適當之裁定。

    乙說: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1條關於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乃屬訴訟程序上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者久延而生損害,或無訴訟能力若不及為訴訟行為,恐有喪失重大利益之情形,自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除去訴訟程序之障礙。然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乃屬實體法上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防止其與輔助人利益相衝突,而遭受不利之情事,故法院在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就利益衝突事項為審酌,並就特定利益相衝突之事項選任適當之輔助人,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係為排除程序障礙之目的不同。若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分割遺產事宜經法院依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後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包括調解程序,特別代理人亦得為受輔助告人之利益,就分割遺產之訴訟行為或調解行使同意權,是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再者,本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應訴行為,本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之人對他造之起訴有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有別,準此,法院為受輔助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兩者行使之權限不同,而前者係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自足期待該特別代理人能維護受輔助人之相關權益,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得於進行調解程序時行使其同意權而成立調解。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故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特別代理人代行之輔助人職務,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行為,且通常係訴訟以外之法律行為,並非專為訴訟行為而選任,其功能、目的與選任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特別代理人均有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如與輔助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且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固有依前開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單純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係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不包含法院裁判分割。故某甲就他造起訴單純應訴,並無輔助人需執行之職務,即無庸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問題㈡: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遺產分割事件如要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經輔助人之書面特別同意,然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為共同被告,有利益相反之情形,即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此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代行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調解之職務,自得經特別代理人同意成立調解。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一)審查意見理由倒數第9行「然依民事訴訟法……」修正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11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林○○双經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選定其女林○妃為其輔助人,嗣經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號,變更輔助人為其子林○富。惟林○○双與林○富均為被繼承人林○澤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林○澤分割遺產事件,輔助人林○富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双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資料2(問題㈠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聲請為相對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資料3(問題㈠甲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與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屬自己代理,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確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4(問題㈡甲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本件雖屬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相對人李○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蘭、侯○益為其輔助人,其等與繼承人即兩造利益相反不得為代理,經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依法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須經乙所有之B地後再經丙所有之C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因乙、丙均否認之,乃訴請乙、丙應各將B、C二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A地通行使用,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為甲勝訴之判決。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丙則未上訴。問:乙所提起上訴之效力是否應及於丙,而以丙為視同上訴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本題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乙、丙應各將B、C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甲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對乙、丙2人而言,所受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2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丙,不得視丙亦提起上訴。

    乙說:肯定說。

    第一審法院認甲所有A地必須同時經過乙、丙所有B、C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乙、丙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判決既係命乙、丙應各將B、C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甲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其訴訟標的在理論上對乙、丙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此情形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屬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乙既主張第一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形式上觀之,其抗辯事由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之丙,視丙亦同提起上訴。否則,如第二審法院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時,將割裂原審所判通行道路之一致性,而造成B、C兩地通行位置之兩歧,顯非定紛止爭之道。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7票,乙說7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通行之權;形成之訴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給付之訴則係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予其通行使用。依題旨,甲訴請乙、丙應各將B、C二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A地通行使用,應係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必要共同訴訟,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亦非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通行權訴訟土地所有人只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亦僅對於自己之土地有訴訟實施權,故並無將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自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81人,採甲說30票,乙說2票,丙說4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民國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摘錄:

    審查意見: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訴請乙、丙2人分別將B、C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2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就乙、丙2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2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故乙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17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1787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1787地號國有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其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併列該署為上訴人。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蔡○翰、蔡○進(下稱蔡○翰等2人)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通(○○縣○○鎮○○段第392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林(同段第396地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第390、632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同段第623地號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通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林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該通行範圍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市○○區○○段1063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李○枣、李○毅、李○萍、李○如、李○勇、李○雄、李○清、李○穎及李○玉(下稱李○枣等9人,同段1067地號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枣等9人,爰併列渠為上訴人。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須通行毗鄰乙1、乙2、乙3共有之B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因乙1、乙2否認甲之主張,乙3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乃以乙1、乙2為被告,訴請確認B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甲提起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故甲僅以否認其主張之乙1、乙2為共同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

    (一)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通行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乙1、乙2、乙3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甲訴請確認就共有B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結果,將有使共有人乙1、乙2、乙3全體負擔B地供通行之危險,必須以B地共有人全體,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B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B地共有人乙1、乙2否認甲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則甲以乙1、乙2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乙3未為反對之表示,甲與乙3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無將乙3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但因乙1、乙2如受敗訴判決,乙3私法上地位將致受不利益,乙3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乙3通知訴訟,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第2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提案: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有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甲說: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其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丙3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應以甲、乙、丙3人為共同被告。

    乙說: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本院31年9月22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要旨: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見:本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

    資料3(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765、766頁要旨:

    需役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供役地主張地役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共有人全體負擔地役權之危險,必須供役地共有人全體,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供役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反之,如許需役地所有人僅以供役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縱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未參與訴訟之他共有人自不受拘束,將來否認需役地所有人所主張之之地役權,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院在新訴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歧異之裁判,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盡失,具見需役地所有人提起此類訴訟,對於供役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非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土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鄰地主張通行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自應以鄰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

    資料4(甲說)

    發文字號:(88)廳民一字第155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為A袋地之所有權人,甲因A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須通過B地與C地以至公路,然遭B地之所有權人反對(C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同意與否均不明,且其並未表示意見)。

    故今-

    問題㈠:甲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A袋地對B地有通行權之訴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

    倘今-

    問題㈡:甲提起一給付之訴,請求B地所有權人容甲通過B地,當事人是否適格?

    研討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應以當事人適格駁回。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今甲欲行使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因通行權只有一個,且必須通過B地與C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故訴訟標的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理須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肯定說。

    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然本件應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按提起確認之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確認之訴對被告之侵害加以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今甲僅以B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縱法院對甲為勝訴之判決,並不能除去妨礙其通行權之危險(因C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反對甲之通行權,然此判決對C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故應認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

    丙說:肯定說。

    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倘法院認此通道乃一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宜者,應對甲為勝訴之判決。因C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僅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已足,至於C地部分,待他日有爭議時再另行解決。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之。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今甲欲行使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因通行權只有一個,且必須通過B地與C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為避免裁判之矛盾(倘不認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對B地所有權人與C地所有權人得分別起訴,在本訴訟,法院認甲通過B地與C地為最適當之通路,准許甲通過B地,然在後訴訟,後訴法院認A地非袋地,故不准甲通過C地。此時,雖甲於前訴得到勝訴之判決,亦無法達其通行公路之目的。)故訴訟標的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理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肯定說。

    當事人應為適格。雖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只有一個,然甲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有各自不同之私法上請求權,故無須將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一同起訴主張之。

    結    論:問題㈠:大多數採丙說。

    問題㈡: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㈠:採丙說。

    問題㈡:採乙說。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以其住宅與開設生鮮量販店之被告相鄰,被告於店內裝設冷氣機及冰箱多台,數年來日夜不停運轉,發出之噪音、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罹患神經衰弱、長期失眠等項疾病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被告應將其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何核定徵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109年度抗字第5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為一訴主張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以人格權遭侵害而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以回復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之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部分,則為所有權遭鄰地之聲響噪音侵入,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則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109年度訴字第2222號、109年度補字第7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4號、110年度補字第1758號、110年度補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訴訟標的,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4號、110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財產權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何者之標的價額較高,由法院斟酌應繳裁判費之數額、財產權訴訟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等各項情形認定之。

    丙說:為一訴主張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標的,應依無價的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包含非財產權請求及財產權訴訟兩項(理由同乙說)。惟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無財產上之價值,無所謂標的金額或價額存在,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有一定價額之利益者,本質上有所不同。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分屬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者,原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何者價額最高。但如果一定要比較其價額高低,當以無法估量其價值(無價)的關於除去及防止人格權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故本件訴訟應依無價的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新增丁說:為一訴主張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兩項標的,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移除部分,係請求將物移除,如同請求拆除地上物,屬於財產權訴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與人格法益有關,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新增戊說:應依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

    (三)多數採戊說(甲說4票、乙說0票、丙說0票,丁說3票、戊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新增戊說理由第2行修正為「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

    (二)採戊說。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79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使用之洗烘衣機因安裝不當等因素,排出有味氣體及濃烈的白色煙霧侵入抗告人屋內,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抗告人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其屋內製造蒸氣、一氧化碳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氣體侵害抗告人之房屋。是抗告人稱其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排除,即非無據。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搬入伊樓上後,不分日夜經常製造巨大噪音聲響,嚴重影響伊睡眠及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共同生活所得容忍之範圍,屬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抗告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抗告人居住安寧,並排除對抗告人之侵害,係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核屬非財產權涉訟。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8號裁定要旨:

    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居住於某門牌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7日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第1項係為排除被告妨害原告居住環境安寧之請求,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

    資料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不得於嘉義市某號鐵皮屋旁,製造噪音及蒸氣侵害伊住處安寧,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1元,經嘉義地院判決命相對人謝某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謝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法院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上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並無不合。

    附註: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謝某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金錢賠償。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要旨: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合併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就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未免可議。

    附註:依本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與資料4之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兩者訴訟標的及案情不同。

    資料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裝設在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廚房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封閉排油煙口。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影響相對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建物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67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其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其之侵害。其中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抗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而此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資料8(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要旨: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2)應以書面撰寫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被告在其房屋發出之聲響,其音量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之特定時段各不得超過65、60或55分貝。其中第(2)項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上之訴。第(3)項關於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部分,亦為非財產權之訴。但關於依民法第793條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財產上之請求,且難以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聲響侵入行為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資料9(戊說)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既應視其價額為500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視其標的價額為500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共有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甲、乙、丙(下稱甲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後述訴訟起訴時之市價亦同)。經甲等3人通知丁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等就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合法與否尚有爭執。試問:

    問題㈠:丁起訴主張其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甲等3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甲等3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問題㈡:甲等3人起訴主張丁未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核定為1,000萬元。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又所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本件甲等3人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額為1,000萬元,如丁勝訴,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以該價金之同一條件為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

    乙說:應核定為750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丁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而訴請甲等3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丁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本件甲等3人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額固為1,000萬元,然如丁勝訴,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受利益,應以該價額扣除丁本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為計算,即750萬元。

    問題㈡:

    甲說:應核定為1,000萬元。

    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兩造爭買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1,0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

    乙說:應核定為750萬元。

    按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依其全文意旨,目的在釐清先買權紛爭是否不能以財產價值計算裁判費,是其解釋文所指:先買權涉訟,應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等語,應非專指「按標的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費用,而係回歸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於現行法而言,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等3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在排除丁之優先承購權,使甲等3人得行使丁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因此,甲等3人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丁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又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扣除該四分之一比例而為計算,即75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對出賣人即其他共有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丁請求甲等3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丁主張承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50萬元計算。

    問題㈡: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甲等3人請求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範圍,應為丁主張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部分,即甲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50萬元計算。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文要旨:

    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

    全文要旨:

    浙江高等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涉訟一案,關於審判費用究應按照所承買物之價格計算,抑應照不可以財產價格計算為標準繳納4元5角。甲說,查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繳之審判費用,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乙說,查優先承買權所爭執者在於有無承買之權而已,與所承買之物,雖將來有牽連關係,其承買物大小貴賤之價格,與現在以確認有無承買權之訴訟標的無何影響,應以不可以財產價格計算之例為標準。

    資料2(問題㈠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紀○○等66人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再抗告人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

    資料3(問題㈡類似甲說,此裁定之原確定判決,係土地買受人,即本案例之戊,訴請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廢棄原第二審判決所認:1.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2.林○○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該項標的物,經原法院綜合卷證,核定為600萬元。亦即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有600萬元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而受影響。

    資料4(問題㈡前半理論同乙說,但採甲說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使抗告人得行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使買賣契約存在於抗告人與訴外人石○○之間。因此,倘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又本件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無論訴訟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存或否,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資料5(問題㈡類似乙說,本件係由否認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起訴,惟此共有人亦為土地買受人,與設題稍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系爭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若抗告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則相對人將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見相對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使之確定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系爭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而非系爭土地價值之全部。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2人以上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係按人數分別或合併計?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按人數分別計算。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故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亦應分別計算之。

    乙說:合併計算。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同有明文。原告既共同起訴,即為單一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之。且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係以「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據以徵收調解聲請費,而各原告係行同一勞動調解程序,故應視為單一調解聲請事件,合併計算其等調解聲請費。

    丙說:由聲請人選擇。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縱係一同起訴,然如聲請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各別分開計算,自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之費率徵收聲請費。惟倘若原告之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聲請費,應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聲請費,致影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2人,採甲說0票,乙說18票,丙說5票,審查意見5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程式是否具備,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訴訟之欠缺不影響於他訴訟。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要旨:

    於普通共同訴訟,因共同原告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起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合併徵收裁判費,則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自應依合併計算結果定之,尚無從按各共同原告分別計算。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要旨: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父以乙母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及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予甲,關於甲前揭聲請案件之裁判費徵收,是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是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關係請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否定說認為甲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案件相較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非屬核心事項或有衍生關係,亦即兩案件乃屬各自獨立之請求,認無前揭法文之適用,是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仍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云云,惟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立法者考量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多有「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等因素,在通盤審酌後規定此種類型之請求,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謂在適用前揭規定時仍須審認該案件是否為核心事項或兩者間有衍生關係,否定說顯然增設上開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是否適當,非無疑義。

    乙說:否定說。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文既規定「並為」,可推知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係衍生自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而來,亦即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屬兩請求事項之核心事項,諸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並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即為適例,復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並為財產權之請求等案件,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為爭執之重點,亦足徵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為兩造間爭執之核心重點,準此,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部分,固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核與其另請求之扶養費,尚難認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屬核心事項,並據此衍生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執,而為財產上請求。從而,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於甲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仍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採乙說較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但乙說理由所述:「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屬兩請求事項之核心事項」,其中「核心事項」之定義不明,應修正為「財產上請求隨非財產權關係存在而發生,或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之結果為財產上請求之前提或依據者」。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3、4行修正為「乙說理由所述之核心事項、核心重點之定義不明,均修正……」。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44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裁判費。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3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給付酌減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裁定要旨:

    本件係聲請變更姓氏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資料4(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2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之請求第1項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第2項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則係前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資料5(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裁定要旨:

    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就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資料6(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34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因係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件亦為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是同法第13條第2款之誤載)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資料7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提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甲說: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8

    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

    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1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資料9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立法理由:

    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爰訂定本條第4項以明之。

    [ 112-03-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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