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Z的繼承人有A、B、C、D、E共五名子女,原告A以B、C、D、E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Z之遺產。原告A主張:被繼承人Z的遺產有:(1)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簡稱「甲事實」)、以及(2)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C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未獲清償(下簡稱「乙事實」)。故而原告A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C應給付1,000萬元予被繼承人Z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Z之遺產。被告B於訴訟中另主張:被繼承人Z生前對原告A亦有借款債權2,000萬元未獲清償(下簡稱「丙事實」),亦對原告A提起反請求聲明:「原告A應給付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Z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中就被告B主張之「丙事實」:原告A、被告E均否認之;被告C不爭執此事實、被告D則表示對此事不清楚,被告C、D於訴訟中均不願授權或自行追加為反請求原告。
第一審法院經實體調查後判決認定「甲事實」屬實、「乙事實」之債權不存在,「丙事實」則僅有其中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被告B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指被告B反請求之丙事實被駁回500萬元、及該500萬元未列入遺產加以分割等二部分,後者簡稱被告B「就遺產分割上訴部分」)。
試問:
問題(一):被告B之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問題(二):原告A之本訴(共有二項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問題(三):被告B「就遺產分割上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註:被告B反請求之丙事實被駁回500萬元之上訴部分,非此討論範疇。)
問題(四):被告B就丙事實之反請求,屬於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給付請求,法院應否闡明被告B聲明由法院裁定追加哪些被告為反請求原告?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被告B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方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B提起反請求聲明「原告A應給付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Z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全部,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其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被告B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
被告B提起反請求,目的在回復其對丙事實之遺產的繼承權,被告B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B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按其所主張丙事實遺產之價額,依B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B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400萬元〕。
問題(二):
甲說: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乙事實1,000萬元,與(甲+乙事實=1,500萬元)÷5,二者取其高者〕
原告A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1,000萬元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A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1,000萬元計算;第二項聲明原告A因遺產分割可獲得利益為300萬元〔計算式:以原告A主張甲事實之500萬元,加計乙事實之1,000萬元,二者合計為1,5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500萬元+1,500萬元)÷5=300萬元〕。又因第二項與第一項聲明利益相競合,以高者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至於法院審理後認「丙事實」中被繼承人Z對原告A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亦應列入遺產而為分割部分(下簡稱「丙事實中對A之1,500萬元遺產債權」),因A為債務人,就此A完全未獲得任何遺產分割之利益,故此部分A無庸支付任何遺產分割之裁判費。
乙說: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萬元。
〔乙事實1,000萬元+(甲+乙-乙事實=500萬元)÷5=1,100萬元〕
原告A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1,000萬元計算;就第二項聲明部分,為避免與第一項聲明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A主張之全部遺產價額1,500萬元(甲事實之500萬元+乙事實之1,000萬元),扣除兩項聲明重疊之價額1,000萬元後,再按A之應繼分計算出A之可得利益為1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100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應將前開第一項價額1,000萬元及第二項聲明之價額100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萬元,即為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丙事實中對A之1,500萬元遺產債權」,因A為債務人,就此A完全未獲得任何遺產分割之利益,故此部分A無庸支付任何遺產分割之裁判費。
丙說: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甲+乙事實=1,500萬元)÷5=300萬元〕
原告A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1,000萬元及分割遺產,其經濟上目的乃屬單一,故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A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A主張之遺產內容(甲事實之500萬元+乙事實之1,000萬元,二者合計為1,5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準此,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300萬元〕。至於「丙事實中對A之1,500萬元遺產債權」,因A為債務人,就此A完全未獲得任何遺產分割之利益,故此部分A無庸支付任何遺產分割之裁判費。
丁說: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乙事實1,000萬元,與(甲+乙+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3,000萬元)÷5,二者取其高者〕
原告A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Z之遺產自應依法院實際調查之結果核實計算,故「丙事實中對A之1,500萬元遺產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準此,原告A第二項聲明之遺產總額應認係3,000萬元〔計算式:甲事實500萬元+乙事實1,000萬元+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3,0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6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600萬元〕。又原告A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1,000萬元及分割遺產,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A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000萬元核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為600萬元,因第二項與第一項聲明利益相競合,以高者計算,故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戊說: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甲+乙+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3,000萬元)÷5=600萬元〕
「丙事實中對A之1,500萬元遺產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A主張甲事實之500萬元,加計乙事實之1,000萬元,再加計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遺產債權(三者合計為3,0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準此,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600萬元〕。
問題(三):
甲說:被告B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300萬元。
〔(甲+乙事實=1,500萬元)÷5=300萬元〕
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B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亦應以原告A主張之遺產範圍核定上訴標的價額。本件即應以原告A主張甲事實之500萬元,加計乙事實之1,000萬元(二者合計為1,5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3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0萬元)÷5=300萬元〕。
乙說:被告B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為400萬元。
〔(甲+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2,000萬元)÷5=400萬元〕
第一審法院經實體調查後判決認定「甲事實」之500萬元存款屬實、「乙事實」之債權不存在,「丙事實」則僅有其中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應列入被繼承人Z之遺產加以分割,則「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依第一審法院實體調查結果之遺產總額,再按原告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上訴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00萬元)÷5=400萬元〕。
丙說:被告B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
〔(甲+丙事實2,000萬元=2,500萬元)÷5=500萬元〕
因被告B主要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不服而就「遺產分割」部分上訴,故就被告B「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即應按被告B主張之遺產範圍,列入被告B主張之「丙事實」全部債權2,000萬元,加計「甲事實」之500萬元存款後,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5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000萬元)÷5=500萬元〕。
丁說:被告B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為600萬元。
〔(甲+乙+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3,000萬元)÷5=600萬元〕
本件應以原告A主張甲事實之500萬元,加計乙事實之1,000萬元,再加計第一審法院實體調查結果應屬遺產範圍之丙事實中之1,500萬元(三者合計為3,0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6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600萬元〕。
問題(四):
甲說:不須裁定追加任何人為反請求原告。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另一繼承人與兩造係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若該人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原告,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為反請求之債務人、被告E否認丙事實,堪認被告B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二人同意;又被告C、D與原告A為手足,誼屬至親,被告C、D顯係基於手足情誼或不願因訴訟交惡,故而不願授權或自行追加為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應認被告B得單獨提起反請求,法院不須裁定追加任何人為反請求原告。
乙說:法院應以裁定命被告C、D、E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原告A為反請求之債務人,被告B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然被告C不爭執丙事實、被告D僅稱不清楚丙事實之真偽、被告E空言否認丙事實,其三人均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法院應闡明反請求原告B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而為聲請,以裁定命被告C、D、E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丙說:法院應以裁定命被告C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本件原告A為反請求之債務人、被告E則否認丙事實,堪認被告B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二人同意;被告D不清楚丙事實之真偽,顯係因慮及手足親誼不願在訴訟中與原告A交惡,因而在訴訟程序中表明不願授權或自行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要難苛責,是自難認被告D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至被告C不爭執丙事實,足見其在訴訟上已對原告A為不利主張,應認被告C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故本件法院應闡明反請求原告B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而為聲請,以裁定命被告C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丙說。
問題(三):採甲說。
問題(四):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亦採甲說見解。
(二)乙說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其事實為部分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透過分割協議登記取得特定遺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就該特定遺產之繼承權遭剝奪,而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其繼承權,且聲明為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其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故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題示情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問題(二):
(一)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基於問題(一)採甲說之理由,即無採丙說之餘地。
(二)增列己說,理由如下:
原告A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乙事實1,000萬元,與(甲+乙+丙事實=3,500萬元)÷5,二者取其高者〕
原告A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1,000萬元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A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1,000萬元計算;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A除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不得請求僅就遺產一部為裁判分割。因被告B已提起反請求就丙事實聲明原告A應給付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Z之全體繼承人,則法院於核定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職權認定遺產範圍,即依原告A起訴主張及被告B反請求主張之遺產範圍,合併認定為整體遺產範圍,始符合前述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之要求。因此原告A因遺產分割可獲得利益為700萬元〔計算式:以原告A主張甲事實之500萬元,加計乙事實之1,000萬元,再加計丙事實之2,000萬元,三者合計為3,500萬元,再按A之應繼分比例計算,(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5=700萬元〕。又因第二項與第一項聲明利益相競合,以高者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三)多數採己說(實到25人,甲說8票,己說11票)。
問題(三):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示情形,僅被告B提起上訴,因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B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丙事實亦屬遺產範圍,則其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無可能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能逕依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問題(四):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B就丙事實之反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B反請求原告A應給付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Z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追加被告C、D、E為反請求原告並無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應認其等之拒絕無正當理由,又非事實上不能得其等同意,應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其等追加為反請求原告。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增列丙說:
不得提起反請求,故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理由如下: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意旨,繼承人不得另提起新訴或反請求聲明判決分割,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故不發生被告B之反請求訴訟標的如何計算之問題。(註:陳志雄律師原主張增列丙說,最終贊同採甲說,如其會後提出書面資料,詳後附資料13。)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7人,採審查意見71票,丙說5票)。
問題(二):
(一)增列修正己說,理由如下:
1.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遺產之價值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至法院調查結果,認屬遺產之一部,而原告未為主張者,應予闡明。待原告主張請求納入遺產分割,始可併予計入遺產價值,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惟如原告不為主張,則尚不能逕予計入。
2.題示情形,應向原告A闡明,法院認定丙事實其中1,500萬元亦屬遺產範圍,應一併請求分割。依A主張之事實計算遺產價值,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不論A如何主張,該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均低於第一項聲明返還借款1,000萬元,以高者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二)多數採修正己說(實到87人,己說9票,修正己說61票)。
問題(三):
(一)增列戊說:
被告B就「遺產分割」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應為(甲+乙+丙事實其中原告A主張納入遺產部分)÷5。理由如下: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問題(二)修正理由予以核定。被告B對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二)多數採戊說(實到87人,採丙說7票,戊說64票)。
問題(四):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6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第56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計算。
資料2(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資料3(問題(二)甲說、己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
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2,498萬9,882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相對人因分割遺產(即2,499萬6,065元)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合計5分之4),即1,999萬6,852元。前開聲明(一)(二)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一)部分即2,498萬9,882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4(問題(二)甲說、己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
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一)相對人徐○○○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下稱聲明(一));(二)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下稱聲明(二))。核定抗告人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計算。
資料5(問題(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共計6,183元;又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4,989,882元,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24,989,882元(及遲延利息)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請求准予分割遺產。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部分,應依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24,989,882元核算;聲明(二)部分,則以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237元【計算式:遺產總額6,183元×應繼分比例共計1/5(1/15×3)=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91,119元(計算式:24,989,882+1,237=24,991,119)。
資料6(問題(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
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80,000元,第2項之分割遺產部分,因遺產已包含第1項蔡○菁應返還之3,480,000元,自應僅就差額6,000元(3,486,000-3,480,000=6,000)為計算。惟因該差額6,000元係屬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核定為4,500元(6,000×9/12=4,500)。故抗告人蔡○菁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4,500元。
資料7(問題(三)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
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相對人周○開、周○國、周○宗等3人(下稱周○開等3人)以其3人與相對人即視同原告陳○娥、孫○○桂、陳○岱、陳○祁及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周○之繼承人,周○死後除尚餘新臺幣(下同)6,183元之存款(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外,因抗告人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即周○之存款計2,498萬9,882元,致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一)抗告人應給付2,498萬9,88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繼承人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抗告人為上開給付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周○之遺產(即存款6,183元加計前開聲明(一)返還存款2,498萬9,882元,合計2,499萬6,065元)准予分割。堪認周○開等3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2,498萬9,882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相對人因分割遺產(即2,499萬6,065元)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合計5分之4),即1,999萬6,852元。前開聲明(一)(二)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一)部分即2,498萬9,882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8(問題(四)乙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本件李○灶之另一繼承人李○華與兩造係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若李○華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原告,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資料9(問題(四)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資料10(問題(二)己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資料11(問題(三)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要旨:
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新北地院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相對人起訴請求未盡相同……則抗告人不服新北地院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無可能與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原裁定未予辨明,遽依相對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資料12(問題(四)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
資料13
陳律師志雄補充資料:
本人原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認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內容、範圍,倘繼承人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繼承人不得另提起新訴或反請求聲明判決分割,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故不發生被告B之反請求訴訟標的如何計算之問題,而主張就問題(一)應增列丙說。惟經最高法院盧庭長彥如於現場提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第623號二裁定供作參考後,於自網路查知其與問題(一)之案例事實接近,均認為就原告(繼承人之一)提起分割遺產之本訴,其他繼承人就主張屬遺產之其他財產,亦得提起反請求列入分割,且其對於反請求應列入分割之遺產,如有本訴原告對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須於反請求列為被告,對之為請求,如不允許其他繼承人提起反訴為之,將礙難處理,故本人贊同此情形應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