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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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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分割遺產事件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分割共有不動產登記事宜,應否聲請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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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甲、乙、丙三人,甲前受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為其監護人確定,監護人A並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獲准備查。丁死亡後,繼承人就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監護人A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向繼承人乙、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審理中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繼承人甲、乙、丙之分割遺產方案。後監護人A再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調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共有不動產登記事宜,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鑑於不動產價值較高,處分不動產可能對受監護宣告人產生重大影響,故監護人雖本得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但就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影響重大行為,尚需藉由監護監督機關即法院事前審查。且民法第1101條第2項條文用語既規定為「許可」而非「承認」,自係指須經法院事先的同意,方能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有所不同。而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實務上均認係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自屬處分行為。故監護人A雖代理受監護人甲在法院成立關於不動產遺產分割方案之調解,但如未能另外取得法院許可之證明,其代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是即使監護人A已代理甲與其他繼承人在法院成立調解,自仍需另外檢附法院許可之裁定或文件,方能代理受監護人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故法院應准許A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許可。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1101條之重點在於法院之監督,即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須由法院審酌後許可之,換言之在分割遺產事件,法院應審酌該分割遺產之方案有無對於受監護人明顯不利,而在法院所做成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應已審酌該筆錄內容所示分割方法無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方為成立,即代表法院已同時許可監護人依該筆錄內容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自無庸由監護人再另行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許可監護人之行為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調解筆錄即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不以須具備「法院許可」為前提要件。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監護人A自得直接執其在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代理甲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法院許可,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30人,甲說3票,乙說18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分割遺產涉及不動產者,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處分行為,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遺產,依同條項序文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因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嚴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故由法院介入審查,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二)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俾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又家事調解事件無論是強制調解事件或移付調解事件,均由法官辦理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以促進資源整合,減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提高調解成效(家事事件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且調解成立者,調解筆錄應詳細載明解決爭端之條款,由法官簽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既於法院審理中經監護人A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繼承人乙、丙合意成立調解,實質上業經法官審查,確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妥當性,已達民法第1101條第2項法院許可之目的。且倘認於此情形,須由法院再為許可裁定,亦有違家事事件法擴大調解機制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處理家事紛爭之宗旨。是A代理甲依調解筆錄辦理分割共有不動產登記事宜,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四)又法官就該類事件行調解程序,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就遺產分割方案整體加以審酌,並調查相關證據(如調取監護宣告卷等),判斷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踐行由法院為監護監督機關之實質審查程序,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2項,家事事件法第27條、第30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黃詩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財產之限制,月旦法學教室,第131期,第21頁、第23頁:

鑑於不動產價值較高,處分不動產可能對受監護宣告人產生重大影響,故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雖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利益相反,毋庸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本得代理為法律行為,然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對受監護宣告人影響重大,因此藉由監護監督機關即法院之事前審查,避免監護人濫用代理權,做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至於遺產分割,嚴格意義下繼承人並未獲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而僅使繼承人基於應繼分得享有之財產標的明確化爾。不過,實務向來認為分割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況且法院審查監護人代為之遺產分割,亦有助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應肯定適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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