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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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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於多數袋地通行權人間之給付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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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X、Y1、Y2、Y3分別為A、B、C、D土地之所有權人,B、C、D土地均為袋地,且均須通行A土地(相同位置、相同面積)以至公路,X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訴請Y1、Y2、Y3支付通行A土地之償金,如X不能使用A土地所受損害為每月1萬元,則X請求Y1、Y2、Y3各別支付X每月1萬元,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Y1、Y2、Y3應各別支付X每月1萬元。

(一)Y1、Y2、Y3所有之B、C、D土地,在不同時間長期分別行使通行A土地之權利,並各自增加B、C、D土地在可對外通行後之價值,此與同一人在同一時間長期通行A土地之情形不同,對於A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亦屬各別。

(二)為增進B、C、D土地之經濟效益而通行A土地,Y1、Y2、Y3在自己土地所有權內容擴張之同時,應各別支付償金以彌補X因不能使用A土地之不利益,一方面可增加X樂於提供A土地供周圍袋地使用之誘因,另一方面Y1、Y2、Y3亦得衡量自己土地需支付償金之成本效益,決定是否利用A土地對外通行,藉此調和相鄰土地利益之衝突。

乙說:Y1、Y2、Y3就每月1萬元償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丙說:Y1、Y2、Y3按B、C、D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每月1萬元償金。

B、C、D土地既均需通行A土地,且因此增加之利益各不相同,則按通行使用者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分擔償金,較為公允。

丁說:Y1、Y2、Y3平均分擔每月1萬元償金。

X所有A土地供他人通行所受之損害為每月1萬元,Y1、Y2、Y3就此償金係負同一債務,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債務人Y1、Y2、Y3平均分擔之。

戊說:Y1、Y2、Y3按B、C、D土地因通行A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比例,分擔每月1萬元償金。

A土地作為供B、C、D土地通行之地,所受之損害不變,然B、C、D土地因通行A土地後增加之價值並不相同,各自對A土地之利用程度亦有不同,故宜以B、C、D土地因通行A土地所增加價值之比例,計算Y1、Y2、Y3應分擔之償金。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1.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故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審酌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至於償金之支付方法,民法未設有規定,應按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繼續性或確定性與否而定,如有繼續性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認定,應以定期支付為宜(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12年9月修訂8版,第220至221頁。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767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同旨)。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11年8月增訂新版,第233頁同旨)。

2.本題被通行地所有人X因不能使用A地所受損害為每月1萬元,而各袋地所有人Y1、Y2、Y3間係本於通行必要之各別發生原因,客觀上均以補償被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而對被通行地所有人X負給付義務,是應採乙說,由Y1、Y2、Y3就每月1萬元償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至於甲說由Y1、Y2、Y3各別支付X每月1萬元,合計金額3萬元已逾被通行地所有人X所受損害。丙說(依袋地面積比例分擔)、戊說(依袋地因通行所增加價值之比例分擔),則係本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利益予以考量,且與丁說(平均分擔),均造成被通行地所有權受限制之X尚須向各通行權人分別請求補償,殊非合理。

(二)增列己說:

依Y1、Y2、Y3個別事實分別斟酌,如不能區別,由Y1、Y2、Y3平均分擔。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題旨X不能使用A土地所受損害為每月1萬元,惟Y1、Y2、Y3可能各自以不同方式造成X損害,是應依上述標準,就Y1、Y2、Y3個別事實分別斟酌,如不能區別,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Y1、Y2、Y3平均分擔。

(三)多數採己說(實到26人,乙說3票,己說21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庚說:

Y1、Y2、Y3就每月1萬元償金,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本件就同一標的之通行權,有3個通行權人,為同一標的上有多數權利人,因無法區分使用部分,為權利之公同共有,袋地通行權為法律規定造成公同共有之狀態,支付償金為公同共有之債務,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為連帶債務,被通行地所有人得向其中一人為全部請求,其他通行權人依內部分擔處理。

(二)審查意見第(一)段乙說第1.段內容修正如下:

「1.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11年8月增訂新版,第233頁同旨)。」

(三)多數採乙說(實到83人,甲說0票,乙說54票,丙說0票,丁說0票,戊說0票,己說17票,庚說4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27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要旨:

依本件償金之性質類似土地租金,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用途、城市發達及交通便捷程度等綜合因素,認原審以公告現值5%計算償金,尚為適當,故上訴人等(……)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償金為8,908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通行償金8,908元,暨均自原審判決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本應准許。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要旨:

通行權係屬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行使通行權通行他人之土地,非屬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通行權之償金。被上訴人就通行權支付償金,不負連帶責任,應認係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同理,830號土地上非僅被上訴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各住戶通行鑑定圖A1土地應支付之償金亦屬不真正連帶,行使通行權之各住戶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特質。本院於命被上訴人各支付償金,同時諭知「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俾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特質。

資料3(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要旨: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劉○○蘭所有679-1(面積269.21平方公尺)、680(面積38.4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麗所有681(面積540.30平方公尺)、680-1(面積115.66平方公尺)、605(面積266.7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需通行上訴人潘○朋所有604地號土地,則按上開通行使用者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占1500.4分之270.05,即目前每年應分攤之償金為1,112元(計算式:6,180×270.05/1500.4=1,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資料4(丁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要旨:

本院審酌,上訴人關於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援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主張;系爭1022地號土地面積3688.33平方公尺,均係供系爭社區共有34戶(含上訴人)供為道路及管線設置之用,各住戶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期間非屬短暫,則其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每月支付,以及系爭1022地號土地附近環境大多為農地、埤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原所受損害應以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但上訴人自承亦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同意社區部分住戶即訴外人邱○銘及包○珍無償使用,以及未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其餘住戶亦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等部分應予扣除,再平均由被上訴人分擔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其計算式仍為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再由系爭社區合計34戶(含上訴人、邱○銘及包○珍、其餘住戶)分擔。

資料5

發文字號:(71)廳民一字第767號

發文日期:民國71年10月28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律問題:

有通行權人,於他人建地上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其應支付之標準如何?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按通行地所受之損害,通常應是以該地為出租所能收入地租之金額,故土地所有人請求有通行權人支付償金,應以地租為標準而陸續之請求。

乙說:通行權多屬永久性質,無確定交還通行地之期限。事實上通行地所受之損害,為土地所有人自己不能使用,永久供他人通行,不啻將土地出賣與人,因此宜乎由有通行權人一次支付相當於地價之償金,在有通行權之人,亦恰似買得通行地,供永久通行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地價為標準,一次請求。

丙說:法文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似,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生究係如何之損害?應就具體事實認定,然後決定如何之償金,故應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準。

結論:擬採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民法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亦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繼續性或確定性與否而定。本件有通行權人,於他建地上開設道路,雖有繼續性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其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宜。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為袋地並與乙所有之B地相鄰,甲前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乙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甲支付自民國100年1月1日即甲開始通行B地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甲抗辯稱乙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試問: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或15年?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一)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償金請求權應為定期給付債權。又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多有參照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

(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失補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認相當於租金,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依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係因袋地所有權人對通行地造成損害所生之補償,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具備對價性質之租金有異,其給付方式法無明文,依目前實務向來之見解,雖係以定期給付為主,惟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其償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償金不論係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一次給付,即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又償金如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為按期給付,不論所定期間為何,均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且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雖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實務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係比照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65年6月8日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準此,即應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二)甲說修正如下(修正甲說):

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三)多數採修正甲說(修正甲說11票,乙說1票,丙說10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84人,採修正甲說61票,乙說0票,丙說17票)。

  • 發布日期:114-03-08
  • 更新日期:114-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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