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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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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受害人於被保險人對其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訴請保險人賠償。保險人抗辯就同一事故有其他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且合計賠償金額逾最高保險金額,正於另案審理中。法院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是否須等另案確定後,再依其應得之比例判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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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訴外人丙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嗣某甲參與丙所舉辦之活動,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不慎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致甲及其他參與活動者計四百餘人同時受有傷害,甲因此向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A法院認定丙應給付甲800萬元而判決確定,其他被害人則另行對丙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各自提起民事訴訟(下統稱另案,均尚未確定),然合計請求丙賠償金額遠逾系爭保險所定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3,000萬元。今甲以丙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已告確定,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約定,向B法院對乙起訴直接請求給付300萬元,乙於審理中抗辯:「其依保險法第90條對甲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自其他所有被害人訴訟繫屬案件均確定或和解而得算定比例始發生」等語,則依第94條第2項規定,B法院應如何審認本件乙應給付甲之保險金額?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判准300萬元。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文義解釋出發,第三人甲於被保險人丙賠償責任確定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即可向保險人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甲自得訴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全額300萬元。

(二)探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等語,可知第三人於因前開規定取得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時,為確保保險人給付及維護權利之行使,立法者並未設立其他要件,如採乙說,將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限縮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之行使範圍,自有礙其迅速獲得保險金。

(三)從被害第三人甲的觀點,其已積極對被保險人丙主動積極行使權利,且求償金額已確定在先,如因其他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訴訟尚未確定,致未能及時獲得足額保險金理賠,或倘將上開條文適用解釋繫諸被保險人對於其他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結果,更無異使受害人存有罹於時效之風險,最後能否受償勢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無益於當事人間紛爭妥速解決,與該條文賦與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之立法意旨相悖。

(四)對於保險人而言,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賠償訴訟確定後,第三人是否向保險人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均屬未定,如認保險人於未受其他第三人請求前,尚須先探詢所有潛在第三人向其直接為保險金請求之意願,或確認其他爭訟案件第三人經判決認定損害數額為何,顯課予保險人超出保險法約定範圍之查證、計算義務。又保險人最後應如何對於複數第三人理賠,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無須在為實體法上請求權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之訴訟階段即預為分割,否則無異由保險人以自行認定之比例基準為斷,亦恐有使保險人凌越司法判斷之嫌。

乙說:法院應於另案丙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再依算定比例將保險金分配與甲。

(一)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中就直接給付請求權明文規定:「依其應得之比例」,其文義解釋及具體涵攝事故範圍已明白包括請求之第三人有複數情形(參考資料4、資料5),是當該事故整體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故應自全部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始能計算受償比例,再將保險金依算定之比例分配與各第三人。

(二)再從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對所有受害第三人保障理當一視同仁,不應區分先來後到,今保險人如已知悉丙就同一保險事故尚對另案複數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他複數第三人容於同時或相近期間內甚或更早時間,亦同積極對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應待其他第三人損害賠償案件均判決確定或和解後,再按全數第三人取得判決或和解賠償金額,依比例分配保險金,始符法律公平對待原則。如無視已查悉之另案求償訴訟事件,甲僅因判決或和解確定債權在先即可優先受償,無異將使有限之保險金採行「先來先賠,賠完為止」方式理賠,對其他受害之另案第三人顯然不公允,例如同一事故之大部分消費者另案提起團體訴訟或僅因訴訟案情繁雜,反而因此非可歸責於己事由之纏訟,無法及時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導致其直接給付請求權劣後,或於判決確定後保險金理賠已罄,終至求償無門,而無法落實消費者團體訴訟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制度在立法政策上的公益目的,亦顯與社會情理有違。

(三)對保險業者乙而言,若在知悉另案被害人訴訟繫屬案件尚未確定或和解前,即將責任保險金總額全部給付與確定或先來之直接請求者,日後恐尚仍面對其他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參考資料2、資料3),滋生再給付逾系爭契約最高額保險金之法律風險,如此亦有害其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前之風險評估,而悖離保險大數法則之本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一)90年7月9日增列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係責任保險基於債之相對性所生分離原則之修正。此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前提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而非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故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劉宗榮著,新保險法2011年9月2版,第417頁;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第三人有數人,而先後在不同時間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時,先行確定賠償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按其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但尚未確定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因不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保險人自無須予以考慮,即可對先行確定權利之第三人依其應得之比例給付。若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先行用盡,嗣後才確定賠償權利之第三人對於保險人即無直接請求權可言,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葉啟洲著「保險法」2023年增修八版,第439至440頁參照)。是無須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確定。以達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迅速獲得損害填補之立法目的(卓俊雄,複數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金分配,月旦法學教室,第183期,2017年12月,第21頁)。

(二)本題甲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向B法院訴請保險人乙賠償,因另案其他受害人就同一事故對被保險人丙請求之賠償責任未確定,而未取得對保險人乙之直接請求權,且其他受害人最終是否向保險人請求,亦屬未定,保險人乙自無從以另案其他受害人應得之比例抗辯。是B法院應依系爭保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300萬元判准給付。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3、40、47、42、58、5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均略)。

資料2

劉宗榮,《保險法:保險契約法暨保險業法》,第507頁:

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對第三人有賠償義務,而若該第三人有二人以上,且對被保險人得請求的賠償數額總數超過保險金額時,保險人若要直接對特定的第三人為保險給付,只可以依各該第三人的債權額比例給付。保險人依上述規定將保險金額分配予第三人後,倘若還有尚未行使請求權的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但保險人所負擔的保險金額已經全部給付予已經行使請求權的第三人時,以保險人在分配保險金額時,並未預見尚有該未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為條件,免除保險人對該尚未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責任,該尚未行使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得主張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對其不生效力,而向保險人主張其應有之比例。

資料3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三卷財產保險,第840至841頁:

所謂「應得之比例」,其增訂理由係為解決實務上常發生基於同一損害事故,而造成多數之受害第三人發生之情形,例如公共意外責任、或是產品責任等,如求償總額過保險金額時,此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應依各該第三人所確定損害賠償債權之比例數額,決定理賠,始屬公平。……原則上保險人如善意對一部先為請求之第三人就保險金額範圍內清償,則保險人無須對後來請求之第三人負責外。除非保險人明知尚有其他請求權人存在且該請求權人亦表明要行使其權利,保險人卻任意將保險金分配予先為請求之人,致使尚未請求之人受有損害,則保險人仍應就超過保險金額負給付義務;若保險人能證明其於分配程序中已盡合之注意義務,是否仍有其他未為請求之受害人且已按比例為給付者,始得免責。

資料4

江朝國,保險法最新修正評釋(上),月旦法學,第87期,2002年8月,第104頁: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所指爲何,立法理由並無說明。依筆者之推測,立法者之意可能在於,當第三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因依法須承擔之過失相抵責任,不得請求之。故第三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險金額,必須扣除第三人依法應承擔的過失比例後,得向保險人請求之部分。另一種可能爲,在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中,第三人有二人以上,(例如一件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傷亡),保險人依單一事故之最高承保金額內,按比例賠償給多位受害人(第三人)。不過上述兩種情況,在保險實務上,由於保險人應賠償之責任比例,未透過相關司法程序確定,因此必定產生認定上的困擾。此或許是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的。

資料5

葉啟洲,保險法,第413頁、同氏著,保險法實例研習,第326頁:

條文中所稱 『依其應得之比例』所指為何,立法理由中並未說明。第一種可能的情形為:第三人對於損害的發生為與有過失,則當第三人向保險人直接請求時,須扣除依法應減少的過失比例之後,才是得向保險人請求的部分;第二種可能為,第三人有數人,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總額超過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能依比例請求給付保險金。

資料6(甲說)

卓俊雄,複數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金分配,月旦法學教室,第183期,2017年12月,第22頁:

就複數被保險人責任保險金額可能分配方式,似各有其優劣,惟為促使賠償責任早日確定及加速彌補第三人所受損害等,實應以各被保險人賠償責任及金額確定後,最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者,先給付其保險金之分配方式較為妥適。因前開方式得使第三人損害早日受到彌補,無須待他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且得以間接鼓勵訴訟程序加速進行或促成雙方早日和解,避免訴訟程序之拖延及訴訟資源之浪費。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要旨:

民國90年7月9日修正時,增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本條之規定,僅賦予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非謂第三人未向保險人請求前,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之義務,亦非第三人有數人時,不論有無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有依各第三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平均給付第三人之義務,否則不但課保險人確定第三人為何人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過重義務,亦可能因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使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與本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因此,僅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且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對該第三人始有給付義務,且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之第三人為多數時,方有依其應得比例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法律問題:

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未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前,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討論意見:

甲說: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訂後,增訂94條第2項,該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修訂之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94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第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爰增訂本94條第2項;又顧及實務上受害人非僅只一人之爭議,特於修訂第94條第2項增列「依其應得之比例」文字,俾資週全。至於被保險人責任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第三人應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如依此見解被害人即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此諒非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乙說: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訴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訴權(劉宗榮著「新保險法」第399頁節錄)。

丙說:原則採甲說之見解,但應對被保險人告知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理由第4行及第8行「訴權」2字均改為「請求給付」;第5、6行「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等字改為「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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