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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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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一)非親屬間涉及繼承關係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事件,是否為家事事件? (二)親屬間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事件,是否為家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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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甲將A地借名登記與乙(非甲之親屬),甲對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乙拒將A地移轉登記與甲:

1.甲對乙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甲死亡由丙、丁二子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系爭民事事件是否變更為家事事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2.甲死亡後,遺產由丙、丁二子繼承,丙、丁對乙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請求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為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

3.乙死亡後,遺產由戊、己繼承,甲對戊、己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請求戊、己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為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

問題(二):甲有丙、丁二子,甲將A地借名登記與丙,甲對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丙拒將A地移轉登記與甲:

1.甲對丙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請求丙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為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

2.承前,甲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A地後,訴訟程序進行中甲死亡由丙、丁二子繼承,丁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系爭民事事件是否變更為家事事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3.甲死亡後,遺產由丙、丁二子繼承,丁對丙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請求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為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1.、2.、3.均為民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一)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所列之乙說理由)。

(二)問題(一)1.之情形,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請求權基礎為債權編,為普通財產紛爭之民事事件,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訴訟進行中甲死亡,由丙、丁二名子女繼承甲之遺產,並聲明承受訴訟,系爭A地固成為甲之遺產,惟系爭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於起訴時定性為民事事件,並不因發生當事人一造死亡而異其性質,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或合法終止之各項爭點及訴訟標的,在甲死亡前或死亡後由丙、丁承受訴訟之前後並無不同。否則,若爭訟標的涉及遺產範圍即屬家事事件,一旦民事事件當事人一造於訴訟期間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標的即成為遺產之一部,任一民事事件均可能即變更為家事事件,實非妥適。再者,若民事庭於審理期間有當事人一方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不論審理期間之經過期間,即簽移家事庭改依家事訴訟程序進行並更新審理程序,徒耗法院及當事人資源,有違訴訟經濟。

(三)問題(一)2.之情形,丙、丁對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與問題㈠⒈甲死亡後由丙、丁承受訴訟後之訴訟標的相同,理由同上。

(四)問題(一)3.之情形,甲對乙之繼承人戊、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戊、己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與問題㈠⒉甲死亡後由繼承人丙、丁對乙起訴之情形類似,亦即不論「丙、丁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係因繼承甲而取得」,或「戊、己登記為系爭A地之公同共有人係因繼承乙而取得」,二者訴訟標的均相同,理由同上。

乙說:1.、2.、3.均為家事事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一)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足認該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請求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所列之甲說理由)。

(二)問題(一)1.之情形,原告甲起訴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訴請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A土地,訴訟期間甲死亡後由丙、丁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乃係以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利,據此訴請乙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丙、丁。是本件請求已變更其性質,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三)問題(一)2.之情形,丙、丁對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與問題㈠⒈甲死亡後由丙、丁承受訴訟後之訴訟標的相同,理由同上。

(四)問題(一)3.之情形,甲對乙之繼承人戊、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戊、己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與問題(一)2.甲死亡後由繼承人丙、丁對乙起訴之情形類似,亦即不論「丙、丁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係因繼承甲而取得」,或「戊、己登記為系爭A地之公同共有人係因繼承乙而取得」,均係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二者訴訟標的均相同,理由同上。

問題(二):

甲說:1.、2.、3.均為民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一)問題(二)1.之情形:

1.理由同問題(一)甲說,雖被告丙為原告甲之子,具親屬關係,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屬民法債權編之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有無及終止與否之爭點整理及審理重點,並不因兩造有無父子或其他親屬關係而有不同,性質上為普通財產紛爭,並非家事事件。況倘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於甲訴請返還並勝訴確定後,並於生前處分之,即非由丙繼承之財產,而與遺產無涉。

2.民事財產權事件涉及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間者,應先行強制調解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調解不成立時,即應依該事件應適用之民事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程序。由是,近親屬間涉及一般財產權爭執者,乃屬上開規定之民事事件之範圍。本件兩造甲、丙間為直系親屬關係,因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權所生爭執之事件,即屬上開規定之民事事件。

(二)問題(二)2.之情形,甲對丙子起訴後,訴訟進行中甲死亡,由丙、丁二子繼承甲之遺產,丁聲明承受訴訟,系爭A地固成為甲之遺產,惟系爭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於起訴時定性為民事事件,並不因發生當事人一造死亡而異其性質,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或合法終止之各項爭點及訴訟標的,在甲死亡前或死亡後由丁承受訴訟之前後並無不同,仍為民事事件。

(三)問題(二)3.之情形,丁對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與問題(二)2.甲生前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A地,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後由丁承受訴訟後之訴訟標的相同,理由同上。

乙說:1.、2.、3.均為家事事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一)問題(二)1.之情形,理由同問題(一)乙說,兩造具父子關係,屬家庭糾紛;況丙為甲死亡後之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可能涉及丙將來繼承之遺產。

(二)問題(二)2.之情形,甲對丙子起訴後,訴訟進行中甲死亡,由丙、丁二子繼承甲之遺產,丁聲明承受訴訟,系爭A地固成為甲之遺產,惟系爭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於起訴時定性為家事事件,並不因發生當事人一造死亡而異其性質,故屬家事事件。

(三)問題(二)3.之情形,丁對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丙應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與問題(二)2.之情形即甲生前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A地,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丁承受訴訟後之訴訟標的相同,理由同上。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1.、2.、3.均為民事事件。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

(二)問題(一)1.之情形,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乙起訴請求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丙、丁承受訴訟,乃繼受甲之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程序,不因而變更其事件之性質。

(三)問題(一)2.之情形,丙、丁因繼承A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乙起訴請求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其原因事實不涉及身分調整關係或繼承人間繼承標的之爭執,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事件並無不同,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丙類事件,應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四)問題(一)3.情形,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乙之繼承人戊、己請求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理由同問題(一)2.。

問題(二):1.、2.採甲說,均為民事事件。3.不予討論。

(一)問題(二)1.情形,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其子丙起訴請求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兩造當事人間雖有親屬關係,然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身分調整關係無關,應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二)問題(二)2.情形,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其子丙起訴請求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甲,甲於訴訟中死亡,丙、丁為其繼承人,丁承受訴訟,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丙將借名登記之A地移轉登記與丙、丁公同共有。丁僅係繼受甲之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訴訟事件性質亦不因而改變,仍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三)問題(二)3.情形:

1.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認係家事事件。

2.多數認不予討論(實到30人,續行討論0票,不予討論17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1.按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明文授權本院另行規定。

2.關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事宜,前經本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釋示,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庭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對於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

3.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旨揭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性質上亦同屬普通財產紛爭事件,不宜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不同處理。

4.為達成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糾紛之目的,家事專業法庭目前應置重於專業調解、專家協同、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等制度之發展,協助家事法庭法官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以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旨揭事件無借重調解、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之必要,與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不符,宜由民事庭辦理始為妥適。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法律問題:

原告A及被告B父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甲生前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B名下,實屬甲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甲死亡而終止,則原告A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B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訴訟事件(亦即當事人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繼承而來之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等訴訟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是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一)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足認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專屬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臺灣高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乃係以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利遭受侵害,據此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所列之甲說理由)。

乙說:民事事件。

(一)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所列之乙說理由)。

(二)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1.按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明文授權本院另行規定。

2.關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事宜,前經本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釋示,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庭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對於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

3.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旨揭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性質上亦同屬普通財產紛爭事件,不宜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不同處理。

4.為達成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糾紛之目的,家事專業法庭目前應置重於專業調解、專家協同、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等制度之發展,協助家事法庭法官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以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旨揭事件無借重調解、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之必要,與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不符,宜由民事庭辦理始為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本件事涉繼承人A、B間就被繼承人甲對B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二)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並有結論,因無見解,仍予援用,故不予討論。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

資料3(問題(二)3.乙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而第一審法院就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該第一審法院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異,即難認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充分保障,有維持審級制度,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之必要,否則徒增當事人訟累及法院負擔,反而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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