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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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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_債務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該聲請應由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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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向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法院准予假處分,於假處分執行後,乙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且在抗告程序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關於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應移送原裁定法院,抑或可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判?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移送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

乙說:得由抗告法院為之。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並未限制債務人不得併向抗告法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為撤銷假處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2票,乙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至再抗告人指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另向為假處分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聲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項聲請並得向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人指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另向為假處分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聲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再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然是否非屬金錢請求以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說明,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無從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否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可議。末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業於理由欄五㈥明確論斷該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固屬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駁回其聲請,且本院已認定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即得不待原法院裁定更正,逕將之廢棄,以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則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發布日期:114-03-13
  • 更新日期:114-03-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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