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_得上訴三審訴訟,二審廢棄原審移轉管轄裁定,原審聲請人得否再抗告?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第一審法院就非專屬管轄且得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一造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原法院有管轄權為由,裁定廢棄原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試問:他造當事人如認受移送法院始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得否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原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管轄事項得以迅速確定,以利事件儘速獲得處理,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法院既已認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
乙說:肯定說。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3項之文義,僅就駁回移送訴訟聲請之裁定,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之情形,非屬該條文之適用範疇,自不得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法院雖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惟法律既未設有不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他造當事人自得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他造先前未對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其有不欲使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可能,應給予其對於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救濟機會,以兼顧其應訴之便利性及對受理法院之預見可能性。是以,本件應認他造當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題示情形,原審雖曾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惟當事人抗告後,經二審法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而將該原裁定廢棄,就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業經一、二審審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僅經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復經二審審查後之駁回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自應認亦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應無給予再抗告救濟之必要。
(二)上開結論,係最高法院近來穩定見解(見該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固曾准就二審廢棄一審依職權移送訴訟裁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敘及該等情形何以得再抗告之議題,其後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亦未採相同見解,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二)、(三)段內容均刪除。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要旨:
同資料1。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要旨:
同資料1。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