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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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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配偶死亡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分割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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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配偶,甲之全體子女為丙,甲死亡後,其全部積極遺產為現金1,000萬元,嗣乙對丙提起訴訟請求甲、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甲死亡時,甲、乙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00萬元,乙應對甲存有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500萬元。

問題(一):如乙係於乙、丙間尚未就甲之遺產為分割前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法院經調查後認定甲、乙之剩餘財產差額確為1,000萬元,丙對此節亦無爭執,惟抗辯:甲、乙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為甲(被繼承人)對乙之債務,此債務於甲死亡後應為乙、丙所共同繼承,並非丙一人之債務,本件如依原告之聲明為判決,似表示丙應於分得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500萬元,並不正確等語。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問題(二):如乙對丙提起訴訟前,乙、丙間已將甲所遺全部遺產1,000萬元現金予以平分,每人各得現金500萬元,且乙並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中,法院經調查後認定甲、乙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確為1,000萬元,丙對此節亦無爭執,惟抗辯:本件如依原告之聲明為判決,則丙目前已分得之500萬元將全部須給付予原告,如此無異於表示原告即乙將取走甲之全部積極遺產1,000萬元,而本件縱認乙得對甲請求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甲仍應有500萬元之遺產可供乙、丙平分,丙應能分得250萬元之遺產等語。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500萬元」。

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甲主張之50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甲已死亡,自應由乙以外之甲之繼承人(即丙)繼承,乙得向丙請求給付該500萬元,又因該500萬元債務屬死亡配偶即甲對乙所負之債務,就丙而言應屬繼承而來之債務,自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500萬元」。

乙說: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250萬元」。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題意,甲所遺財產總額為1,000萬,甲、乙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亦為1,000萬元,則甲應對乙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之債務,而該債務屬被繼承人甲之債務,於甲死亡後應由乙、丙共同繼承,而因乙、丙之應繼分屬相當,故該500萬元債務,其中250萬元部分本應由乙承擔(乙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故本件乙僅得再向丙請求所餘250萬元,且因該250萬元債務屬死亡配偶即甲對乙所負之債務,就丙而言應屬繼承而來之債務,自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250萬元」。

問題(二):

甲說: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500萬元」。

理由同問題(一)之甲說。

乙說: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250萬元」。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題意,甲所遺財產總額為1,000萬,甲、乙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亦為1,000萬元,則甲應對乙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之債務,是本件就甲所遺積極遺產1,000萬元中,應先由乙取得其中500萬元,餘款500萬元再由乙、丙平分即各得250萬元,總計乙應得取得750萬元,丙應得取得250萬元。從而,本件乙、丙前將甲之全部積極遺產現金1,000萬元予以平分,每人各得現金500萬元,乙即因此少分得250萬元,丙則多分得250萬元,據此,乙自得請求丙給付250萬元,又此250萬元之債務,本質上屬丙因繼承而來之債務,自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法院應判決「丙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乙25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生存配偶既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則丙抗辯甲(被繼承人)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務,於甲死亡後應為乙、丙所共同繼承云云,即非可採。

問題(二):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348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題示情形,於分配完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本件依題示,乙係先與丙協議平分甲所遺全部遺產1,000萬元後,再訴請丙給付繼承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使丙無從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是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操之在乙,因此,基於前述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認乙取得與丙協議分割平分甲之1,000萬元遺產中,應繼遺產為500萬元,依協議平分結果,乙所取得逾250萬元應繼遺產外之250萬元,係屬乙自遺產中先行取得扣還甲之2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受償後僅餘250萬元之債權可向繼承人丙請求,丙就此部分繼承而來且乙無須分擔之債務,應由丙在繼承取得甲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始為公平。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提案機關原列甲說改為甲①說,審查意見甲說改為甲②說。

(二)增列修正甲①說,理由如下: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共同繼承,僅此債務係由遺產負擔,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對此債務均無分擔額。

2.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但於訴訟上不能以自己為被告,故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實質上即係由遺產為給付。生存配偶於遺產分割前,對此債務無分擔額,不生混同問題,其請求給付時,自不得予以扣除。

(三)增列修正甲②說,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其在訴訟及執行程序上未被承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是對遺產有所請求者,乃由全體繼承人基於法定擔當地位為受請求之對象。惟繼承人之一倘對遺產有所請求,依訴訟當事人對立性要求,僅以其他繼承人為請求對象即可,兩造當事人均適格。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所遺財產主張之債權,其並非義務人,自無庸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亦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於該遺產內為給付。

(四)多數採修正甲①說(實到87人,甲①說0票,甲②說7票,修正甲①說40票,修正甲②說14票)。

問題(二):

(一)審查意見原列修正乙說改為修正乙①說。

(二)增列修正乙②說,理由如下:

遺產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為分割,該分配額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此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同條第2項)。則生存配偶向他繼承人請求給付時,自應扣除自己分擔之部分。

(三)增列丙說:

法院應闡明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理由如下:

1.承上(問題(一)修正甲②說),生存配偶係對死亡配偶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無庸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則遺產於扣除乙得請求之差額分配債權500萬元後,乙、丙實質應僅各分得250萬元。

2.今遺產經乙、丙協議分割完畢而消滅,乙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無從對遺產再為請求,丙既因此獲得逾其應得分遺產250萬元,致乙之該分配請求權無法受償,自應對乙負擔返還250萬元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多數採修正乙②說(實到87人,修正乙①說1票,修正乙②說54票,丙說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30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配偶,乙死亡後,乙之全體子女丙、丁經法院判命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債務)。嗣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丙、丁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乙唯一所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執行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命債權人甲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就丙、丁分得之部分進行拍賣程序。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丙、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甲1,000萬元,負給付義務者為債務人丙、丁,且依上開說明,債權人甲不需與債務人丙、丁分擔系爭債務,而系爭房地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即甲、丙、丁所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如逕將系爭房地全部,亦即連同債權人甲可得繼承之部分進行拍賣程序,無異削減債權人甲得主張之數額。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甲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命債權人甲就丙、丁分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拍賣程序。

乙說:命債權人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拍賣程序。

(一)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名義固記載債務人丙、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甲1,000萬元,然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而系爭房地既為遺產,所清償者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自無庸命分割即得逕為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對象,再命債權人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拍賣程序,並以拍賣所得清償系爭債務,倘有餘款,則為全體繼承人甲、丙、丁所公同共有。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9票,乙說16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既認鄧○○得請求分配張○○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乃未自張○○所遺系爭遺產扣除該數額,逕為分割,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配偶固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然該差額分配債權亦不應因配偶死亡得繼承系爭房地而增加。依題意,乙所遺財產總額僅有甲、丙、丁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甲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丙、丁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萬元,係屬死亡配偶乙之債務,甲係自甲、丙、丁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取償,非僅能自丙、丁分割所得部分取償。甲於訴訟上請求丙、丁為給付,基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自不具被告之地位。甲既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解釋上,應可認其同意處分該房地,執行法院應可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5行至16行「生存配偶固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及倒數第4行「基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等文字刪除;倒數第4行末「自不具被告之地位」修正為「自不能以自己為被告」。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資料3(問題(一)、(二)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

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資料4(問題(一)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要旨:

被繼承人林○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84萬693元,林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92萬1,151元,彼此間之間剩餘財產差額為391萬9,542元,則林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林○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之分一即195萬9,771元。惟就林呂○○而言,因其同時亦為被繼承人林○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則就其所負擔之四分之一債務部份,屬於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即因混同而消滅,是以,林呂○○訴請林○莉、林○清、林○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呂○○146萬9,828元(即195萬9,711元×3/4=146萬9,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資料5(問題(一)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111年度重家財訴第19號判決要旨: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502萬4,973元,惟原告亦為嚴○佳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7分擔71萬7,853元(計算式如下:5,024,973÷7=717,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已與應分擔債務混同,則原告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430萬7,120元。

資料6(問題(二)乙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資料7

郭律師宏義補充如下:

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改為分別財產制、配偶一方死亡),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夫妻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生存配偶係於他方配偶死亡之同時,始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種情形下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非死亡配偶生前債務,不生由其繼承人繼承的問題。

二、此時,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客體,應為死亡配偶的遺產(限於婚後財產),其性質屬於「遺產」之債務,亦可謂是遺產上的負擔。而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故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務人應為全體繼承人(包括同為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在內),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又該債務其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屬全體繼承人自己所負遺產債務。

三、生存配偶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人,然其同為死亡配偶之法定繼承人,應負擔屬於遺產債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基於當事人之對立性,生存配偶在訴訟上不能既為原告又是被告,故其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因生存配偶同為該公同共有債務之債務人,而有債權及債務同屬一人之情形,此時若認發生混同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故應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解為同法第344條「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不發生混同之問題。

四、又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屬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負公同共有債務,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規定參照),故全體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就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有內部分擔的問題(民法第280條),繼承人相互間就此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生存配偶向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時,法院應將其內部分擔額扣除後命為給付。

五、最高法院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配偶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與「繼承人繼承權」兩者為各別存在且不同之權利,可同時行使,並無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此一見解,可資贊同,否則生存配偶未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該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將使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法院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命給付之同時,就遺產之全部(包括該差額部分在內)為遺產之分割,而不是將遺產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分配額後,再分割遺產。若依此見解,本設題就不必區分遺產分割前與分割後,因為在法律上的處理均相同,亦即本設題不論是問題一或問題二,生存配偶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死亡配偶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法院就該500萬元債權應扣除乙之內部分擔額250萬元後,命丙為給付。

六、又上開債務不屬繼承債務,乃繼承人自己所負遺產債務,故其主文不應諭知丙「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而應逕命丙給付(至若於生存配偶之外,另有多數繼承人者,則應由彼等連帶給付,再藉由內部求償分擔該債務金額)。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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