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_家事非訟事件之代理人,是否當然為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時,該代理人是否當然為該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該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否另行徵收裁判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中間判決(裁定)意義在於對訴訟進行中產生就訴訟標的或訴訟程序上之爭點,在審理過程中,為終局判決所做準備、為終局判決之前提問題者,予以判斷之裁判。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者,可先為中間裁定:如各種訴訟要件之具備與否、訴之撤回是否有效、上訴是否合法、訴訟上和解是否有效等程序問題,得為中間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中間判決(裁定)不生既判力或執行力。當事人對於中間判決(裁定),不得獨立上訴,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而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亦得單獨對之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暫時處分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90條第4項),由此可見,暫時處分裁定不具中間裁定性質。
(二)暫時處分制度所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方與平等原則無違,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因此,暫時處分之聲請既然要繳納裁判費用,且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並得單獨對之提起抗告,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非屬中間裁定性質,自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事件,故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並不當然為就該本案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
乙說:肯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所規定之保全程序係以保全判決終局執行為目的,特別是財產上請求為主,具有暫時性、附隨性等特徵。但暫時處分卻並非以保全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許多家事非訟程序係處理一連串不斷變動之身分生活關係,法院必須依聲請或依職權隨時依照事件狀況核發命令,妥善處理,避免關係人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因此暫時處分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而且暫時處分之內容本質上也未必以滿足本案請求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收裁判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什麼是暫時處分?參照)
(三)因此,暫時處分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事件,故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當然為就該本案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25人,甲說10票,修正乙說11票),理由如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可知,暫時處分僅於因失效而命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既判力,係因回復原狀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當得利)之爭執認定,為配合家事非訟事件一併迅速處理之目的,宜予非訟化,並為兼顧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要求(家事事件法第90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始明文規定該裁定具既判力。至暫時處分則無明文規定有既判力,且自家事事件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可知,暫時處分具可變更性,並隨本案請求之終結失其效力,足徵暫時處分並無既判力;而暫時處分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立法制定之制度,且為達於該緊急目的,於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明定具執行力;另暫時處分得為抗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1條所明定。從而,暫時處分除不具既判力外,關於獨立救濟、執行力均與民事訴訟所指稱之中間判決(裁定)不同。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家事事件法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程序中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得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基於暫時處分之附隨性及當事人有聲請權之理由,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係除當事人外最了解及最接近該非訟程序進行之人,於其代理之當事人聲請附隨之暫時處分時,除當事人另有表示外,應認其當然為該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增列理由(三),內容如下:
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為本案事件程序之一部分,法院得依聲請亦得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收裁判費。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383條第2項、第438條,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87條第2項、第90條第4項、第91條第3項。
(乙說)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112年度家他字第2號裁定要旨:
暫時處分制度所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與平等原則無違。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例如以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等)而言,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所規定之保全程序係以保全判決終局執行為目的,特別是財產上請求為主,具有暫時性、附隨性等特徵。但暫時處分卻並非以保全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許多家事非訟程序係處理一連串不斷變動之身份生活關係,法院必須隨時依照事件狀況核發命令,妥善處理,因此暫時處分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而且暫時處分之內容也未必以滿足本案請求為限。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資料3(乙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1號裁定要旨:
暫時處分係家事法院為更妥適處理家事事件,避免關係人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本質上尚非先行滿足關係人本案請求。
資料4(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裁定要旨:
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免徵收裁判費。
資料5(乙說)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什麼是暫時處分?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57320-e9f4d-1.html
1.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的暫時性命令(中間裁定),目的在因應緊急狀況、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以保護關係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2.法院可以依事件性質核發不同內容的暫時處分,例如在定未成年子女由誰監護的事件審理中,如果孩子急需生活費、醫藥費或學費,法院可以核發命父母之一方先給付扶養費、醫療費或學費的暫時處分,以免孩子無法健康成長或中斷學業。各類家事非訟事件可以核發的暫時處分,可參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相關規定。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