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_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共有物特定位置,可否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決定方式為之?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B、C共有Y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A、B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分管決定,由A、B分別使用收益Y地右側、中間各三分之一土地,剩餘左側三分之一土地由C使用收益,A、B分別在分管決定之位置設置地上物,C以A、B所為分管決定係由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位置,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管決定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A、B無權占有Y地,訴請A、B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C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共有人得依分管決定占有使用特定位置。
(一)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據其立法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等語,並未限制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得由共有人分別占有特定位置使用收益。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亦得約定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屬之。
(二)A、B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共有人多數決,而為共有人各自占有Y地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之分管決定,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對於分管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C於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准許裁定變更A、B分管決定之前,不得主張請求A、B返還土地。
乙說:共有人不得依分管決定占有使用特定位置。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人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A、B所為分管決定係各自占有Y地特定位置使用收益,非屬民法第820條之管理行為,C不受A、B分管決定之拘束,得主張A、B為無權占有Y地,並請求A、B返還土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26人,甲說17票,乙說7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民法第820條所規範之範圍,乃共有物之處分(第819條)、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第818條)、共有物管理費分擔(第822條)以外之內部關係,均屬之。共有物之管理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契約未有約定時,則視管理係保存(第820條第5項)或其他管理(第820條第1項)而分別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不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且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原則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易達成,致妨礙共有物之利用,實與物應盡其用原則不符,是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俾共有物管理之順暢,以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即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共有人各占有共有物一部之決定,或法院依同條第2項、第3項為此種管理方法之裁定,屬共有物管理決定、裁定之範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12年9月修訂8版,第390、391、398頁)。準此,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位置,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方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仿多數立法例,就共有物之管理依多數決為之,以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修正意旨。
(二)本題A、B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定由A、B分別使用收益Y地右側、中間各三分之一土地,剩餘左側三分之一土地由C使用收益,如無契約另有約定,或共有物變更(第819條)情形,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決定,並非無權占有,且仍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參考資料5、資料6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27號判決意旨無違。如有顯失公平情形,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資料7)。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二)段第6至8行「,且仍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參考資料5、資料6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27號判決意旨無違」之文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1號判決要旨: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原審謂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契約定之,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決議決定之(見原判決第7頁),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要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資料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旨:
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資料6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並未約定分管契約,詎其他共有人於未通知甲之情況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範圍區分為A、B、C三區,依該多數決內容,甲使用範圍為C區土地。此時,甲可否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為甲使用A區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人間如以多數決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得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參照)。依設題意旨,甲自得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
乙說: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單獨使用、收益之狀況,應屬分管行為之性質,即應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不得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共有人若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時,則無如分管契約對特定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必須就整體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管理,管理後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害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享或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參照)。設題意旨,其他共有人所為之決議既屬分管行為之性質,本即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甲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丙說: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至民法第818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亦即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故依設題意旨,因其他共有人所為之決議屬分管行為,而分管行為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方式為之,甲自亦不得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二)況若採乙說見解,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包括分管契約,會忽視體系解釋上,民法第818條原即規範共有人除另存在有分管契約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立法目的,並因民法第818條與第820條第1項法文中之「除契約另有約定」皆指分管契約,而造成民法第818條規定中使用、收益概念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概念相混淆。且乙說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此項要件,自文義解釋上亦僅能推論共有物之管理除多數決外,尚有以契約約定為之此二種管理方式,無法得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單獨使用、收益之狀況,應屬分管行為之性質,即應以契約為之此項論點。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相關法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2項。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發布日期:114-03-08
- 更新日期:114-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