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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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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受輔助宣告者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否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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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因天生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其所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在相對人知悉上情且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特定情形下,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並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在不影響交易安全之特定情形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得準用民法第79條,須經其輔助人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時,應得輔助人同意,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其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輔助宣告前即已存在,基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同一法律理由,且依平等原則,在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處分,如不影響交易安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可準用民法第79條,須事後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基於我國民法就輔助宣告之立法理由,為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考量,對於已成年之行為人於尚未受輔助宣告前所為法律行為,在不影響交易安全之特定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可準用民法第79條,須事後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以保障其權益。

乙說:成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雖其事後受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再按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此,民法上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其受輔助宣告前而為法律行為,欠缺公示方法使他人得以確認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認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亦不得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補充。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二)乙說探求立法意旨,綜合評價未成年人與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性,判斷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受輔助宣告者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並無類推適用為補充之餘地,應值贊同。惟其文字應修正為:「成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者外,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至於準用者,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實,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甲說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可準用民法第79條,恐有誤會。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7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時,應得輔助人同意,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其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輔助宣告前即已存在,基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同一法律理由,且依平等原則,在其等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處分,如不影響交易安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可準用民法第79條,須事後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

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

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或該裁定生效前,且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是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要旨: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是民法係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仍在未定之天,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有漏洞存在,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

  • 發布日期:114-03-08
  • 更新日期:114-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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