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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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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所謂「受害人無過失」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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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乙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則反請求主張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受訴法院審理後認本訴離婚部分,乙確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事由之事實,甲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而反請求離婚部分,甲、乙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相當,乙訴請離婚部分亦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然就本訴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法院得否認甲就本訴判准離婚之原因無過失,乙應賠償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其就判決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者為限。若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而經法院判准離婚,且依社會之一般通念,足認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甲對於此一離婚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難認有過失,自得請求乙給付其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訴法院雖認乙反請求離婚部分,甲、乙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有相當之可歸性而判准離婚,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為要件,甲係因「本訴離婚判決」而受有損害,而非因「乙反請求離婚判決」而受損害,受訴法院僅需審酌本訴離婚判決所據之事由認定甲有無過失即可,縱甲於乙反請求離婚判決所據之事由有過失,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乙說:否定說。

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其就判決離婚之原因並無過失者為限,本件本訴離婚部分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離婚部分則依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是本訴及反請求之訴所據之離婚原因及事由均為法院認定兩造婚姻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2項離婚之要件,故民法第1056條第2項就判決離婚之原因有無過失之認定,應就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判決所據之離婚原因及事由為綜合審酌,自難僅就部分離婚原因及事由,即逕予認定受損害之人無過失。準此,本件甲就本訴請求離婚判決所據之事由雖無過失,然於反請求離婚判決所據之事由,甲、乙間就離婚之可責程度相當,甲並非無過失,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其就離婚事由無過失者為限。此所謂過失,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有責事由外,亦包括同條第2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負責之情形。又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只要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有過失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固可認乙有過失,惟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既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即難謂甲無過失,是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4人,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8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第10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3年4月11版第258頁:

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請求權,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已足。所謂無過失,應解釋為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非受害人就離婚原因之發生無過失,故受害人就他方而有之離婚原因之發生與有過失時,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資料2(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本訴離婚部分,被告毆傷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以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羞辱對待,並不實責辱被告父母,頻頻與被告發生爭吵,是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原告顯係可歸責之一方等語置辯,兩造女兒即證人於審理中均證稱原告常以言語羞辱被告及被告父親等語,是可認原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故原告於本件判決離婚非全無過失,容後於反訴部份詳述,是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反訴離婚部分,反訴被告經常以言語羞辱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情事,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反訴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資料3(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0號、101年度家簡字第28號判決要旨:

本訴離婚部分,被告對原告人格尊嚴不尊重之行為,已然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自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關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就100年12月28日當日所生爭執,致兩造有互相毆打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兩造因本件判決離婚,原告尚非全然無過(詳如反訴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請求離婚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尚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4(乙說)

親屬法論,史尚寬著,1964年初版,第464頁: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在瑞士民法,以受害人無過失為要件之外,並以有人格之重大侵害為必要。我民法則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已足。所謂無過失,雖有解釋為就離婚婚姻之發生無過失,然在瑞士民法則以受害人方面無有責離婚原因之存在為無過失,從而對於他方有責離婚原因縱與有過失,亦僅依一般原則為賠償數額之減輕問題,並不為失權之原因。如以為僅就他方所有離婚原因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得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對於受害人未免過酷,以從瑞士民法解釋為妥。以受害人無過失為要件,故如自己方面有有責離婚原因之存在者,即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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