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_債權人基於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嗣因未經合法送達,經法院撤銷其確定證明書,則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乙銀行申辦現金卡,積欠乙新臺幣(下同)67,24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乙於93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丙資產公司,丙於105年11月23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丙因對甲執行未果而於106年3月23日取得債權憑證,並陸續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7月6日、111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嗣甲主張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於112年6月5日經法院撤銷,丙於法院通知後之112年6月21日對甲起訴。試問: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該項「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再審期間之規定。本件丙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前,自無可能預先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且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6年時間始向法院主張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難期待丙能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5年內」起訴。依前開修法理由及舉輕明重之法理,丙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而丙係於105年11月23日對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法院於112年6月5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丙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送達後之112年6月21日起訴,應視為丙於105年11月23日已經起訴,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
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丙取得系爭債權後皆持續主張其權利,因信賴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不會對系爭債權另行起訴,屬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丙行使系爭債權之法律上障礙。而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系爭債權時效屆至時尚未排除,依上開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自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
㈢不論是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或民法第139條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皆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該時效尚未完成。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本件丙陸續於106年3月23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7月6日、111年12月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或僅部分受償而終結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各次聲請而中斷,丙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尚未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固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可參,惟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指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執行名義,前揭債權人依據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縱法院已為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惟在實質上,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參諸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丙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否定說)(採甲說8票,採乙說1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三),補充理由如下:
(一)甲於92年3月10日向乙申辦現金卡後,乙對甲基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何時起可行使,尚屬不明。惟丙於93年10月28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5年10月23日向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核屬權利之行使,衡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支付命令不以送達於債務人為生效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於支付命令聲請時立即中斷。惟該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132條後段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二)丙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先後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7月6日、111年12月8日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屬權利之行使,且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執行法院以欠缺法律上要件為由駁回者,均屬合法,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告中斷。該等執行程序均因執行未果而告終結,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系爭債權之時效重行起算,中斷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全部歸於無效。故丙基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1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該次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則丙於112年6月21日對甲起訴,衡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按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為5年,乃立法者之政策決定,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而構成法律漏洞之情形,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漏洞之問題。甲說㈠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此外我國民法總則編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主要繼受自德國民法,當時德國民法(於1900年即民國前11年1月1日施行)第202條至第205條已設有時效停止規定,停止事由存續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惟該項制度為我國民法所無,足見我國立法者係有意不予繼受。而我國民法第139條以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為時效不完成事由,依其規範意旨顯然並不包括「債權人信賴支付命令已確定致未另行起訴」,則該等情形自非法律漏洞,法院無從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而填補之,亦無從自行創設「法律上障礙」之概念作為時效停止之事由。甲說(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亦有誤會。甲說(三)否定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固值贊同,惟其理由僅論及消滅時效因各次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漏未論及系爭債權之時效重行起算,中斷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全部歸於無效,應予補充。乙說誤認聲請支付命令本身尚不足以中斷時效,必須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且無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始足當之,尚有誤會。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民法第139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該項「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再審期間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1年8月5日確定,嗣於100年1月20日始經屏東地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衡情,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前,自無可能預先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8年時間始向屏東地院主張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難期待原告能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5年內」起訴,依前揭修法理由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
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為向乙公司請求其承攬乙公司工程之尾款,曾於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內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仲裁判斷命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工程尾款。嗣因乙公司對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甲公司於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隨即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惟因起訴時距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已逾2年,乙公司乃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試問: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仲裁判斷作成後,復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雖經作成仲裁判斷,惟此仲裁判斷業經乙公司訴請撤銷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是原因提付仲裁而生之中斷時效效果,因仲裁判斷經撤銷,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33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雖有謂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效果,對已積極行使權利(提付仲裁)之請求權人因仲裁判斷嗣遭撤銷而溯及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對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人即無權利救濟管道,顯失公平。惟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依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消滅時效虞,其亦非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依民法上開規定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以重行起算為原則,因法定原因視為不中斷則屬例外;另消滅時效期間一經視為不中斷,對請求權人尤以適用短期時效者之影響甚鉅,在視為不中斷原因之適用及判斷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宜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其他非法律明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二)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縱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
(三)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但其對象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
(四)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一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解釋,非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當事人之嫌,對於在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資料5(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
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固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可參,惟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指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執行名義,前揭債權人依據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縱法院已為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惟在實質上,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參諸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就拍定之價款主張其得受分配所憑據之上開支付命令既不合法,自不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據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不合法,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分別於97年、101年、106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從中斷時效,僅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張徐○○於91年3月24日、91年5月3日起既未依約繳付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上訴人於斯時即得對張徐○○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8日始向張徐○○之繼承人求償,其上開二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 發布日期:114-03-08
- 更新日期:114-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