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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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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年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於改定親權事件,得否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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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

(一)有程序能力不等同於有行為能力: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授與非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依通說屬實體法上之代理權授與,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滿7歲以上及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賦與程序能力,以保障其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惟此依立法理由意旨,乃指未成年人在特定家事事件不僅為關係人,並得以自己名義,以當事人身分參與審理程序並陳述意見,並得對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未成年委任代理人部分,涉及代理權之授與及委任契約行為,已逾越其以當事人身分自己參與審理程序之部分,非上開家事事件法賦與未成年人程序能力特別規定之範圍,其效力仍應回歸實體法為判斷。

2.按非訟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就7歲以上未成年人之代理權授與者而言,授與第三人代理權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單獨行為即屬無效(民法第78條);至委任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79條);又委任契約為未成年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私法上之契約,該契約之效力與代理權之授與效力二者,無必然之關聯,故縱認未成年人與第三人間內部就委任契約未受有報酬而使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仍無礙未成年人授與代理權之外部行為,屬單獨行為而無效。至於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法律行為無效(同法第75條),自不待言。違反上開法律強行規定者無效,若無立法設除外規定(同法第71條但書),不得由法院任意限制解釋法律效力。

(二)現行家事事件法及兒童權利公約已充分賦予未成年人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按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且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為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法院聽取子女意見,立法者已慮及未成年子女在不同之地點(如法庭或學校)或不同之關係人(如父或母)在場時,所受有形無形之壓力,致影響其意見陳述之自由,故授與法院裁量權,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或藉其他直接、間接之適當方式,聽取子女意見,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參同法第108條立法理由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倘在法院內聽取子女意見時,除法庭外,亦可在法院內所設詢問兒少之友善空間,並得請社工或程序監理人等兒童心理專業人員陪同,通常亦請父母及代理人等在外等候,以隔別詢問之方式,除緩和其心理壓力而能流露真情、表達真意,並避免因忠誠議題干擾子女陳述之自由,保護子女之隱私與安全(參同法第11條立法理由)。

(三)賦與未成年子女授與律師代理權,未必能促進最佳利益,不僅忽略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律師資格及審查要求,亦可能與提供報酬之父或母有利益衝突:

1.依兒童權利委員會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具內國法效力)所為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建議,第36點提及「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機會直接陳述意見;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不僅「應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上開內容所指兒童之「律師」,應以具內國法有效之代理權授與為前提。另參考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審判長得依未成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亦即,未成年人非經審判長認有必要並裁定准許,不得自行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日本之立法例,於審判長選任未成年人之律師時,除必要性外,就律師是否具有代理未成年人之資格與經驗得併審查之,堪認前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指「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之兒童律師資格之審查,具公益及專業性,滿7歲以上或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恐不足有上開決策及判斷能力。

2.關於7歲以上或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等事件具程序能力,倘解為得授與律師代理權,不僅與實體法之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不符,且在我國無如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所定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依未成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規定,並由法院依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建議,審查未成年人律師之資格與經驗時,將使未成年子女自行委任之律師實際上多由同住父母之一方默許(例如聯繫子女、有形無形之支持或報酬等),若受任律師得代理未成年人單獨出庭陳述意見,或律師主張須其在場未成年人始得表意(一般難以期待幼兒園、小學或國中生拒絕專業律師之主張),而律師又僅在同住父母之一方肯定下,形同律師以言詞或書狀取代未成年子女本人之陳述,或由父或母一方認同之律師在場對未成年子女產生心理上影響之下所為陳述,無非使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之自由受阻或受控,將架空家事事件法所欲賦予滿7歲以上及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就涉及改定親權等事件具程序能力,使具陳述能力之未成年人本人得自由陳述、本人意見被聽取,以確保其意願真實之立法意旨。

3.肯定說就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者,即有委任律師之能力」之解釋,不僅逸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立法理由「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行為之資格」之文義解釋範圍,並忽略兒童權利公約就兒童律師資格及審查之要求,而產生價值判斷之矛盾,致生法律體系之不一致;甚且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自己始為表意主體,及應排除可能妨礙兒少表意自由與完整之干擾因素等相關家事事件法之規範目的。因之,自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而言,應認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並不具自己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能力。

(四)自歷史解釋觀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之決議係採「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立法,並不採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更無「由未成年人自行選任律師」之討論或共識:

1.家事事件法於100年9月16日進行一讀,同年12月12日進行二讀(逐條討論),同日三讀通過,採行版本為現代婦女基金會提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版本[計215次會議(89年4月11日至100年1月25日),紀錄討論至99條],故該委員會討論紀錄為立法理由之重要參考。

2.依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觀之,有關未成年子女於家事事件之程序能力問題,在109-114次及第128次會議中有所討論,當時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就未成年子女之訴訟、非訟能力及選任代理人之相關規定(舊民事訴訟法第584、585、596條,非訟事件法第122、123條),及德國法相關未成年人程序能力之條文均在討論之列。

3.會議中對於草案第6條之1(即現行條文第15條)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規定後,是否有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依聲請或職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進行討論,最後第113次決議確認草案第6條之1文字,採「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立法;嗣於128次會議決議確認草案第50條(即現行條文第62條)文字,通過「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且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適用第6條之1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提案,而仿民事訴訟法第585條「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未成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建議或提案均未通過。

4.再者,委員會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能力,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包括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者(參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立法理由),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自行選任律師」之相關討論或共識;此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 Beschluss vom 27.06.2018 - XII ZB 46/18裁定強調「由律師來代理未成年子女甚至是與子女利益背道而馳,因此在親子非訟事件中,委任律師是不必要的,只要已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在程序上為其發聲,維護其權益,則無須律師,尤其在父母明顯有高衝突的情形,委任律師只會使衝突加劇」之考量一致。

5.依此,不論委員會對於「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係以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取代當時民事訴訟法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立法,且在降低未成年人程序能力之年齡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認其當然「不得自行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故無就此議題討論之必要;抑或委員會因疏於慮及有此情形之可能,未加以討論規範,而有法律漏洞之情形,依前開理由,亦應採目的性限縮,即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但不包括自行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行為。

(五)自比較法解釋而言,德國法就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選任律師之見解,並不適用於我國,且非無爭議:

1.德國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之年齡門檻較我國高7歲以上:

德國法就未成年人就涉及其個人(人身)程序而主張其權利時,例如會面交往事件、監護及監護人選任事件等具程序能力者,定為14歲以上(德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而我國就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者,定為7歲以上及7歲以上具意思能力者(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二者相差7歲以上,在兒童發展之身心及人格成熟度有極大差異,自不可等同視之。況就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程序能力之情形,德國固有肯定其得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見解,惟此亦非全無爭議。依據OLG Frankfurt a.M., Beschluss vom 6.4.2022-6WF73/22之裁定,法院指出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已在親子事件中具備程序能力,但事實上在其缺乏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即無法使其所訂立之律師委任契約發生效力;目前德國法院僅能依據家事非訟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該事件之事實與法律狀況具備複雜困難的情況,而有由律師代理之必要,方允許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以委任律師,且其律師費用可聲請由國家支付。

2.我國並無似德國未成年人之律師報酬由國庫支出並為程序費用一部之規定:

德國就14歲以上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委任律師時,如為在學之學生而無經濟來源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由未成年人擇定之律師(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律師得向國庫請求報酬,並作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分(OLG Hamburg Beschl. v 29.12.2017 - 12 WF 111/17, BeckRS 2017, 148075.),以此確保未成年人選任代理人之意思自主性,及律師不因受父母一方報酬之支付而有所偏袒。惟我國就未成年人選任律師之費用,並無如德國上開「得由未成年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而由國庫支付或作為程序費用」之規定;故若由未成年人選任律師,該報酬不能排除由父母一方事先約定支付,「形同僅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委任之情形 ,蓋將委任律師之權限交由父母一方行使,可能造成該方對於委任之律師有指示之權利 ,因而有提出兩次意見之機會,並不公平,而無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 Beschluss vom 27.06.2018- XI ZB 46/18)。

3.德國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之無因性可否適用於未成年人委任程序代理人之情形,非無疑問:

德國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代理權之授予係獨立於其授予之原因行為,而採無因性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亦即,當事人及其律師間之實體委任(原因行為)契約雖無效(例如:違反公序良俗或律師違反律師執業禁止),訴訟代理權不當然即為無效(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條及其註釋);惟此等「在實體法上之委任契約不確定其效力下,訴訟代理權仍屬有效」關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見解,是否同等適用於成熟度不足之未成年人委任程序代理人之情形,而有違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在德國法上亦非無爭議。例如在OLG Frankfurt a.M., Beschluss vom 6.4.2022-6WF73/22裁定中,法院指出由於程序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有所差異,使得在程序法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律師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於實體法上無法發生效力,而立法機關既沒有正視此種差異,亦無提供解決之方案;該事件因欠缺事實與法律上之複雜情狀,無須律師代理,故法院未同意其聲請由國家支付程序費用之請求;德國法院僅能於事件之事實與法律狀況具備複雜困難的情況,而有由律師代理之必要,且律師費用可由國家支付之情形下,始允許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以委任律師。

4.依上,自德國法對於未成年人就特定事件之程序能力之年齡定為14歲以上,與我國定為7歲以上及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者,二者就未成年人之心智發展及人格成熟度上,有顯著差距;且德國法就14歲以上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可向國庫請求報酬,並作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我國並無相類之規定,此將使7歲以上及7歲以下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選任律師之費用,實際上由父母一方支付,形同父母一方對律師有實質上影響力,對於他方父母並不公平,亦無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德國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之無因性之見解,倘適用於未成年人委任程序代理人之情形,在實體法上的委任契約可能有違背公序良俗或執業禁止之無效事由,卻肯定其程序法上之代理權,或是由未成年子女面臨律師索取報酬之風險,恐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

(六)本案情形:

本案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丙就親權酌定事件,縱依德國法之規定,於未滿14歲以下之情形,亦屬無程序能力之人,本應由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其選任律師。該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丙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具程序能力,惟依上述理由,其不得自行選任律師,仍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若甲父、乙母之意見不同時,即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甲父、乙母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此外,甲父、乙母或未成年子女丙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丙選任具律師資格之程序監理人,俾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26人,甲說12票,乙說10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08條,民法第78條、第7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4條、第585條第1項、第589條、第596條第2項,(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2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要旨:

本件甲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屬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判決逕由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代理人為甲辯論,並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兩造對於甲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爭執,為維持審級制度,維護甲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於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程序能力,惟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與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係屬二事。

資料3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裁字第5號裁定要旨:

未成年人聲請憲法訴訟,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本件之情形,聲請人二既係未成年人,其聲請憲法訴訟,本應由依法成為聲請人二之唯一親權人之母親(即原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然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針對原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事件,如聲請人二聲請憲法訴訟,仍應一律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二之相關權利即難獲得有效之保障。於此特殊情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二於憲法訴訟程序中既已年滿7歲,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應有程序能力;且原因案件之裁判亦涉及聲請人二受保護照顧之事項,聲請人二為權利可能實質受影響之人,自應例外得以自己名義,據聲請人一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逕向本庭聲請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註:本件不受理裁定固列律師為聲請人即祖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並未就程序部分即代理人是否逕由未成年子女委任及其效力問題乙節闡述,故不能認係肯定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得自行選任律師之見解。)

資料4

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24頁: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衡其性質,應屬單獨行為,其與民法債編所定之「委任」截然有別……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通常多於事前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委任契約,此為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之內部關係。但在訴訟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仍不失為單獨行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訴訟代理人所訂委任契約之內部事由,主張訴訟上之委任不生效力。

資料5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第120至121頁: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就訴訟代理人與訴訟當事人之關係,通常內部有民事委任約存在,此項委任契約不以有報酬之存在為必要,就其代理權之授與,一經將委任書提出於法院或經法院書記官將言詞委任記明筆錄者,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外,即與當事人本人所為者同。

資料6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第462至463頁:

在訴訟法上,所謂委任其實是指「授予訴訟代理權」。故訴訟委任係代理權之授予,是單方訴訟行為,非雙方訴訟行為。律師不太可能平白無就接受委任,至於其與當事人另外訂之委任契約(實體法上之委任契約)有報酬等約定,此為其原因行為,惟就訴訟代理權之授予而言,其乃為單方行為。

資料7

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一)第113次會議決議

1.吳委員明軒:

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乃在於補助程序能力有欠缺之人,在有程序能力人之情形下卻又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有矛盾之處。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在此情形下是以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補救,而非選任程序監理人。

邱主席聯恭:

應不致發生吳委員所擔心之問題,僅於有其需要且其保護未盡完善時,才特別要加以保護。

2.決議:

(1)第6條之1第1項修正為:「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2)第6條之1第2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3)第6條之1第3項修正為:「審判長或法官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4)第6條之1第4項修正為:「審判長或法官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第128次會議決議

1.王主席甲乙:討論第50條第2項

甲案是「無本生父母者,應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這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5條及第586條。

乙案是 「無本生父母者,適用第6條之1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丙案是「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適用第6條之1選任程序監理人。」

2.決議:

第50條修正為:「(第1項)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或法官並得依第6條之1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第2項)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適用第6條之1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資料8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立法理由:

一、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明定其就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本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50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附此說明。

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安置事件,因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三、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惟其如能舉證證明其於法院審理時具有意思能力,足以辨識利害得失,則就自己為當事人,且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因該事件之結果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亦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資料9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

審判長得依未成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以有必要者為限。

資料10

德國相關資料:

(一)德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限制行為能力人滿14歲以上,於涉及其個人(人身,Person)之程序,而主其依民法所承認之權利者,有程序能力。

(二)OLG Frankfurt a.M., Beschluss vom 6.4.2022-6WF73/22 NZFam 2022, 688

法院指出在此有極大的疑義,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已在親子事件中具備程序能力,但事實上在其缺乏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即無法讓其所訂立之律師委任契約發生效力,因其依據德國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此使得該未成年子女有面臨律師索取報酬之風險。此一問題有部分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與112條之規定解決,或是課以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請求由國庫支付律師報酬。然而民法上的契約無效問題並不能透過有提供法律援助程序費用的可能性來解決。若未成年人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與第115條所規定為有扶助必要之未成年人時,其因本身具有收入或資產,則被排除在聲請資格外。此外,由於程序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有所差異,使得在程序法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律師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於實體法上無法發生效力,而立法機關既沒有正視此種差異,亦無提供解決之方案。充其量目前德國法院僅能依據家事非訟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該事件之事實與法律狀況具備複雜困難的情況,例如在遺囑事件中,尚有釐清調查是否具有遺囑能力者,而有由律師代理之必要,方允許一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以委任律師,且其律師費用可聲請由國家支付。在本案中係一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於親權改定事件中(德民第1671條),因該案未符合家事非訟法第78條第2項之要件,即欠缺事實與法律上之複雜情狀,而無須律師代理,故法院未同意該未成年人聲請由國家支付程序費用之請求。

(三)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於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狀況之困難性而有由律師代理之必要時,基於關係人之聲請,可由法院委派其選任之律師,並由國庫支付其報酬。

(四)德國民法第107條: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意思表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者除外,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五)德國民法第112條第1項:若法定代理人經法院許可,授權未成年人獨立經營商業行為,則該未成年人對於該商業行為所涉及之合法交易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該法律行為屬法定代理人須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OLG Hamburg Beschl. v 29.12.2017 - 12 WF 111/17, BeckRS 2017, 148075

法院允許一未成年人聲請程序費用之救濟,縱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因已年滿14歲,且本案涉及該未成年人之權利,故其具有程序能力。本案聲請人之所以成功請求國庫支付程序費用,在於聲請人為一在學學生,無收入來源可支付該家事程序所生之費用,此外其所主張之內容有可能獲得法院支持。法院強調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依照家事非訟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涉及未成年人之權利,亦包括本案聲請人所主張有免於受父母以暴力方式為教養之權利(德民第1631條2項)。因此由該條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導引出來,應使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己身相關之事務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當涉及民法所給予之主觀權利尤有必要,此外經由法律辯護後有極大勝訴可能者。因此高等法院修正第一審決定,該未成年人取得程序費用之補助,包括律師之酬金,並可由其委任之律師代表其進行該程序。

(七)BGH, Beschluss vom 27.06.2018 - XI ZB 46/18

無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於親權事件亦為獨立之程序關係人,但父母意見不一時,難能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如已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且其得依法定權限為未成年人主張權利及利益時,則無再選任律師作為代理人之必要。雖然於已有律師代理且能維護未成年人權益之情形,得不選任程序監理人或予以撤銷之,但此限於已由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自行委任或由任親權之父母共同委任,而不包含僅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委任之情形,蓋將委任律師之權限交由父母一方行使,可能造成該方對於委任之律師有指示之權利,因而有提出兩次意見之機會,並不公平,而無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此種情形,由程序監理人較能維護子女之利益。

(八)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要旨(BGH, Beschluss vom 27.06.2018 - XII ZB 46/18)

在「親子非訟事件」當中,應由中立的「程序監理人」站在子女立場為其處理程序事宜,而勝於由律師來擔任這個角色。在親子非訟程序中為求子女利益之保障,若家事法院已為該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且其具備相關能力,可就子女之權利與利益為主張時,並未要求需要特別委任獨立的律師為之。在具體的個案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表明,由律師來代理未成年子女甚至是與子女利益背道而馳。因此在親子非訟事件中,委任律師是不必要的,只要已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在程序上為其發聲,維護其權益,則無須律師。僅有在例外情況下,在該親子涉訟事件當中,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行或行使同意權的情形者,則僅有程序監理人是不足的,因程序監理人不具備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最高法院並強調,依法律規定,委任律師與選任程序監理人而言,並不具優先地位,甚至應退居其後。尤其在父母明顯有高衝突的情形,委任律師只會使衝突加劇。在此類的親子非訟事件中,宜以法院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來協助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程序,方能更妥善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資料11(甲說)

沈冠伶教授,未成年子女之程序能力及律師代理之委任,台灣法律人(NO37)2024.7:

結論:

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我國實務上對於未成年人於家事程序上之意見陳述權及聽審請求權保障,已大幅提昇。未成年人得自己向法院直接陳述意見,亦得藉由適任之代表向法院傳達意見,至於何人為適任之代表,仍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為避免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間之利益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之利益保護,家事事件法另有程序能力之特別規定。即使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與律師間之實體委任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但於程序上授予代理權一事為程序行為,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獨立為之,不必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程序監理人與律師代理具有不同之機能及角色,二者不具排他性,不宜僅因有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即一概認為無律師代理之必要。程序代理為當事人(關係人)之程序權一環,有程序能力之人得自行選任信賴且適合之代理人,於程序上維護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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