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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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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借名投保人壽保險之借名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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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借用乙名義為要保人,並以乙為被保險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各期保費均由甲實際出資支付。嗣因甲、乙失和,甲遂終止其與乙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乙應將要保人變更為甲。試問:甲、乙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有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效說。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前者保險標的為投保之特定財產,保險標的具有一定價額,目的在填補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後者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目的則在於保障自己或繼承人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兩者迥然不同。
(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
(四)職是,保險契約因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不僅為社會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且往往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用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對於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與否,在在影響甚鉅,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五)從而,本件甲、乙間就系爭壽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既屬無效,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後,請求乙將要保人變更為甲。至甲為乙墊付保費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另事。

乙說:有效說。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主要係在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亦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縱使法院判准變更要保人之請求,亦仍須經保險公司之批註同意),是無效說以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為由,否定借名保險之效力,實非的論,故尚難認為借他人名義投保者,其借名契約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丙說:折衷說。

本說認為借名保險之法律關係,雖不能以保險契約係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認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進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為由,逕予否定其效力。然衡諸實際,借名人不以自己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避免遭強制執行、稅捐繳納之考量、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或其他,多數都是為了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是就投保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如係為規避法令之迂迴之舉,仍應認該借名契約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而無效。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甲借用乙之名義,由乙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指定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丙投保系爭壽險,形式上固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惟甲借用乙名義投保,利用借名方式扭曲保險利益,使保險人評估風險失真而予以承保,無異以被保險人之生、死或殘障等保險事故,獲取保險金或取得保單出質權、解約金等財產利益,已違反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明顯具有道德風險,並破壞人壽保險市場之金融秩序,故甲乙間借名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二)增列丁說: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2.題示情形,乙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甲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甲、乙間如約定,甲得終止「借名投保」契約,請求移轉保險契約權益。因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承認,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該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可變更要保人,此項約定自屬合法。是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該二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三)多數採丁說(實到23人,甲說10票,丁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採丁說。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1條、第7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

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當會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資料3(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而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該借名契約顯係訴外人陳○○與被告為迴避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則,而以借名之迂迴方法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是該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05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分不為保險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是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

陳○○同意徐○○以其名義為投保,唯一主觀目的在使徐○○或指定之人取得身故保險金利益,致系爭保險契約雖形式上係陳○○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惟究其實質,無異係為規避保險法第16條規定,即形式上以陳○○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惟實質上係以其生命為賭注,由徐○○或其指定之人因支出少數保險費即能取得鉅額保險金作為投資利潤,非惟悖於保險契約應符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且徐○○、上訴人以陳○○之死亡此一或然性事件作為可否獲得保險金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賭注,不啻純粹以陳○○之生命作為賭博標的。而陳○○為換取生存所需經濟來源,完全淪為他人投資標的,同時經徐○○指點故意違反保險法據實告知義務,破壞保險對價衡平原則,侵害保險制度下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均顯然與公序良俗有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要屬有據,堪以採取。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不符投保資格,無資力繳納保險費,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出資繳納保險費之徐○○、林○○以極少對價,終局取得鉅額保險金,係以張○○之生命為賭注,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嗣後所為之受益人變更契約書失所附麗,李○○無從取得受益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李○○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要旨:

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約定由賴○○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王○○為受益人,保險費由王○○負擔繳納,紅利、保險金等一切保險給付,及保單質借之權利,均歸王○○所有,得為使用、處分,有如前述,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

就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保險費由受益人負擔繳納,保險金之給付歸之,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信任關係,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準用委任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因為所有保險費用均由陳○○繳付,並非無因行為,基於此原因,被上訴人與陳○○約定由陳○○領取保險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否認其效力。

資料9(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原告所謂節稅將可能導致稅捐機關對於課稅重要事實陷於錯誤,嚴重了說,可能還會涉及逃漏稅捐之法律問題,不應認為係合法節稅手段,以原告自己所述投保動機,事實上就是一種脫法行為;另證人王○○於另案證稱:因原告買過多同樣商品,在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流程,且原告年紀較大,有可能要體檢,還可能要親訪,我就主動建議原告可以用媳婦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等語在卷,證人王○○另案所述究竟有無混淆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得而知,縱使先就體檢、親訪部分略而不論,在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本即在審核上就要去考量保險利益之問題,為了避免核保流程繁複而為借名約定,仍不脫係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約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資料10

張冠群,借名投保法律效力之研究,月旦民商法雜誌NO.80,2023年6月,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人身保險中,道德風險之發生與受益人最有關聯。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之保險金受取權人,最具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誘因。保險利益能真正發揮道德風險防免之場合,應係要求其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對象之被保險人與有保險金受取權之受益人間更具實益。借名者借出名要保人之名而購買儲蓄型保單,其性質乃借出名要保人之名儲蓄。借名存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資料11

陳炫宇,論借名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兼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萬國法律,2016年6月,第109頁、第110頁:

所謂對價衡平原則,係指被保險人加入危險團體時,保險人所收取之對價與危險應相當。而本案X係以X2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X雖為繳納保費之人,但X未列入保險人危險估計之範圍,並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縱使X被認定為要保人,X2為被保險人,保險人或許顧慮X年紀過大,是否能在保費繳納期間繼續生存,然要保人繳費狀況並不會嚴重影響對價衡平原則,故不得以X借名X2之原因,而謂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文以為若認定X2為實質要保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書面同意之目的,在於尊重被保險人對其生命之自主權,X2既同意X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於要保書上簽名,應認該借名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書面同意而有效。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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