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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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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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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非訟事件法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第154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若被繼承人僅遺有我國之土地權利,繼承人又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人士,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即不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則利害關係人得否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2點記載:「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第5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認「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規範任務,是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惟該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揆其修正意旨第2點:「……另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次觀以我國民法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而家事事件法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足徵立法者疏漏考量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事實上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司法機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立法者未竟之功。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留在我國之財產與債務,法律事務性質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文雖有「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內容,但只是禁止越南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而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須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肯定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雖屬不同類型之家事非訟事件。然觀諸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就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部分,已於修正要點表示「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等語;102年5月8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亦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由,刪除包括選任遺產清理人在內之繼承事件規定,堪認立法政策上,自始即有將二者併予規範之計劃。家事事件法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事件類型未有明文,顯然造成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出現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鑒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及遺產清理人之主要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參照),非訟事件法刪除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前,遺產清理人之選任、改任亦準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皆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之義務(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5條參照),兩者於職務方面具有類似性。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義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在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利害關係人自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至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無遭剝奪,與繼承人能否管理遺產,核屬二事,尚難僅因繼承權不受影響,逕認其能管理遺產,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貳、修正要點十:

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附此敘明)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如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份,僅遺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外無其它遺產,唯一繼承人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養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試問:

問題㈠: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

問題㈡: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略)

乙說:否定說。(略)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㈠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僅有一筆不動產之遺產,當該筆不動產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由唯一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如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顯然無人可繼承,此相類於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准許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繼承人之利益。

㈡若採否定說,該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過後將歸屬國庫,恐使法院遭受替國與民爭利之批評。

㈢另參酌類此情形,於被繼承人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如印尼或柬埔寨國籍人),其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之法律限制,致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雖非無繼承人之情形,但現行實務多採取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宜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維繼承人之權利。

乙說:否定說。(略)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甲說14票、乙說9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

㈡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雖因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合法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應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乙說8票,審查意見43票)。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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