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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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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母請求法院酌定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法院裁定前已先為暫時處分或兩造於暫時處分時成立調解,則法院裁定給付扶養費之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應否命補足裁定前已給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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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離婚後,於110年12月5日請求乙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聲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乙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迄本件扶養請求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甲」。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於111年5月1日裁定乙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下稱原裁定),未就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原裁定確定後,甲聲請補充裁定,主張原裁定就相對人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漏未裁定,甲之聲請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聲請扶養費給付之暫時處分事件,為得處分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成立調解。而暫時處分程序中成立之調解效力,原則上應與暫時處分相同,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均僅有暫定效力。」則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僅可自應給付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除非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中另有約定,否則不當然視為聲請人甲因暫時處分程序中成立調解,即謂其有當然拋棄調解金額與本案裁定金額間差額之意思表示。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甲既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惟原裁定主文僅命「相對人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而未就相對人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為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甲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應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聲請扶養費給付之暫時處分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效力,雖與暫時處分相同,但兩造在暫時處分程序中成立之調解內容,既經兩造同意,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應視為兩造均有拋棄此段期間與本案請求金額差額之意思表示。亦即,縱本案裁定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異於調解成立之金額,相對人乙亦毋須返還或補足之。蓋兩造對於相對人乙自111年1月起至4月間依調解筆錄所協議12,000元之扶養費業已給付之事實既均無爭執,並經原審法院確認上情無訛下,原裁定並無「相對人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4月間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有漏未裁定之情形。故聲請人甲之聲請應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即應失其效力。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並非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故法院以命父或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應自請求扶養費之日起算。本件甲請求乙給付丙之扶養費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則法院自應命乙自該請求之日為給付。則原裁定就甲請求之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調解內容失其效力部分,未命乙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屬脫漏,法院應依甲之聲請補充裁定之。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108年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倘裁判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則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項更正,不影響原裁判之確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題示情形,甲請求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法院應就甲之請求全部為准、駁之裁定。茲法院裁定命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未就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請求部分為裁定,如已於裁定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之意思(不論理由是否妥適),僅於主文中漏未諭示,係屬顯然錯誤,並無裁判脫漏,自不得聲請補充裁定。而如裁定主文未諭知駁回甲此部分請求,理由復未予論述,則屬請求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

㈣至甲、乙就暫時處分聲請所成立之調解,與暫時處分裁定有同一之效力。甲請求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業經本案裁定駁回確定(上述已於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主文中漏未諭示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款規定,該部分調解成立內容(即暫時處分),失其效力。倘甲該部分請求,係屬裁判脫漏,則既尚未經本案裁判,自無同條各款情形,其調解成立內容(暫時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89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原法院以命父或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係形成裁定為由,認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因而駁回林○洋、林○倫關於各自103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請求(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31日止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由林○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重複部分是否仍為三名子女請求範圍,尚有未明)部分,自有違誤。

資料2(乙說)

臺灣桃園地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

又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原審酌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始期,應定為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資料3(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要旨:

因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抗告人蘇○○應給付抗告人林○洋、林○倫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特再予敘明。

資料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要旨:

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法律問題:

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與乙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然乙對丙仍負扶養義務,卻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爰向法院聲請命乙給付扶養費,此時,丙可否請求自聲請之日起算,或需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審查意見:採甲說。

㈠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

㈡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

㈢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則此時丙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法律問題: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甲、乙相處不睦,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裁定由甲任丙之親權人及乙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息。若法院審酌甲、乙之經濟能力及丙之受扶養需求後,認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命乙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得逕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待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為請求時,法院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資料7

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

資料8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已審編為判例)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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