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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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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給付核定租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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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丁在其所有A地全部蓋滿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B屋後,於民國54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乙、丙、戊繼承A地及B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於99年間辦竣A地繼承分割登記。嗣甲向戊購買其A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00年1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107年9月間,起訴請求乙、丙、戊拆屋還地,乙、丙、戊則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辯,經法院認定甲於100年1月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推定兩造間於B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甲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7月間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9月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核定自100年1月起之租金數額,以及請求乙、丙、戊給付自斯時起之租金。乙、丙、戊抗辯租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法律關係於100年1月成立時起算,甲請求110年9月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甲則主張時效應自其知悉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請問何者主張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時效應自法律關係成立時起算。

㈠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學者(林誠二)指出若採主觀判斷基準,將使時效期間不確定,而我國現行法又無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客觀事實發生後最長期間之規定,將無限延伸時效消滅之期間,使得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且有過分保障權利人之虞。以及學者(黃松茂)認為我國民法現行消滅時效規定,仿效自舊德國民法,採客觀說,與現行德國民法相較,無論在規範宗旨、機能、制度設計及具體規定上,均有顯著差異。是2002年德國消滅時效法制之修正規範,雖得作為將來修法時法規繼受之參考,但不宜直接作為理論繼受之來源。

㈢據上,甲之租金請求權應自兩造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100年1月間開始起算,甲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前案判決確定時始能知悉權利存在,惟不知可行使權利乃「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故乙、丙、戊之主張有理由。

乙說: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

㈠德國新債法現代化法於20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其中第199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主觀說(或有認係兼採客觀與主觀兩個判斷標準的混合制),即時效之起算,除請求權成立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債權人知悉或如無重大過失即應知悉債務人及請求權成立之情事。因此,請求權客觀上雖已成立,但權利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以前,時效仍不起算。上開德國立法例應得視為法理而適用。

㈡雖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採「客觀判斷基準」說,惟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例中,對於適用客觀情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具有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時,例外採取「主觀判斷基準」說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3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時效。

㈢此外,亦有學者(陳聰富)主張,如權利人由於客觀上不知其權利存在,而未曾行使權利,其並無可歸責之處,權利人並無「睡著」之狀態,即不應以時效制度「沒收」其權利,況此時通常債務人亦無需加以保障之情事。

㈣據上,甲之租金請求權應自前案判決於110年7月確定時起算,甲於110年9月間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故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依前案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律關係,依同法第2項規定,另訴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然該支付地租之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由法院定其金額。故甲之地租請求權時效應自權利發生開始進行,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點無關,甲主張其依前案知悉權利之存在,係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則乙、丙、戊抗辯甲請求110年9月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為有理由。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則乙、丙、戊抗辯甲請求110年9月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部分」修正為「則乙、丙、戊抗辯甲起訴請求逾5年之租金部分」。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42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要旨: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陳○土於昭和九年間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尚在襁褓中,且因陳○土將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變更為父不詳,伊無從知悉其請求權得行使之事實,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從民國80年7月12日伊知悉時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權利存在之不知,係屬請求權利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對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

資料5(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土地既於66年9月5日辦理系爭第1次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其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其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之系爭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於上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所為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要旨:

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龍所共有469-1番地之一部,於23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其中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固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迄系爭所有權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89年2月21日系爭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其遲至110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資料8(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

系爭國有登記前既經依法公告,上訴人客觀上已可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其遲至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或得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不能認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或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9(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原審本於上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所為之不同見解,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10(甲說)

林誠二,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合理性判斷─簡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4期)、2007年4月,第302至306頁:

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顧及制度本身之公益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在現行法下,應認為仍以權利人客觀上是否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倘權利人不知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時,除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或義務人係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手段所致,或其提出之時效抗辯主張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外,權利人主觀上之知悉與否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

資料11(甲說)

黃松茂,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基本理論問題,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9卷,第2期,頁403-476,2020年6月:

我國民法現行之消滅時效規定,仿效自舊德國民法,與現行德國民法相較,無論在規範宗旨、機能、制度設計及具體規定上,均有顯著差異。我國現行民法之時效起算以客觀說為原則,搭配因債之發生原因或債權內容而來之長短不一時效期間,且未設時效停止制度,而僅容許時效中斷及不完成。2002年德國消滅時效法制之修正乃規範模式上之根本革新,得作為法規繼受之參考,但不宜直接作為理論繼受之來源。

資料12(乙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民、管○元均不知彼等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係不能之給付,致令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猶且依約定付款,管○元並出具切結書承諾移轉土地,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其對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訴訟事件敗訴確定時開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13(乙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

該土地既係依前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前,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被上訴人回復該第22012號土地之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其被登記為管理機關之時之76年8月18日起算,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止,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資料14(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

資料15(乙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資料16(乙說)

吳從周,變遷中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東吳法律學報,第17卷,第2期,頁93-146,2005年12月:

從民法第128條之法條文義、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比較法上德國新債法之修正趨勢以觀,我國的消滅時效起算點,不應固守客觀基準說,而應兼採客觀基準說與主觀基準說(即以客觀基準說為原則、主觀基準說為例外之「雙重判斷基準說」),以調和個案正義,並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等判決,我國實務已經把判斷基準從通說及實務以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為代表之「客觀判斷基準說」,轉向「以客觀基準為原則,主觀基準說為例外」之「雙重判斷基準說」。

資料17(乙說)

陳聰富,論時效起算時點與時效障礙事由,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頁5-33,2019年1月:

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例,對於適用客觀情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具有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時,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即採取主觀說之見解。本文認為,在實務上發生之例外情況,係因在系爭案例中,權利人由於客觀上不知其權力存在,而未曾行使權利,並無可歸責之處,權利人並無「睡著」之狀態,法律上不應以時效制度「沒收」其權利。再者,在此等案例之義務人,多數並未知悉其負擔義務,或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無債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因此最高法院在例外時採取主觀說之見解,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應值贊同。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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