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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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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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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配偶,乙死亡後,乙之全體子女丙、丁經法院判命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債務)。嗣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丙、丁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乙唯一所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執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命債權人甲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就丙、丁分得之部分進行拍賣程序。

    ㈠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丙、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甲1,000萬元,負給付義務者為債務人丙、丁,且依上開說明,債權人甲不需與債務人丙、丁分擔系爭債務,而系爭房地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即甲、丙、丁所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如逕將系爭房地全部,亦即連同債權人甲可得繼承之部分進行拍賣程序,無異削減債權人甲得主張之數額。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甲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命債權人甲就丙、丁分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拍賣程序。

    乙說:命債權人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拍賣程序。

    ㈠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名義固記載債務人丙、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甲1,000萬元,然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而系爭房地既為遺產,所清償者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自無庸命分割即得逕為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對象,再命債權人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進行拍賣程序,並以拍賣所得清償系爭債務,倘有餘款,則為全體繼承人甲、丙、丁所公同共有。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9票,乙說16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既認鄧○○得請求分配張○○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乃未自張○○所遺系爭遺產扣除該數額,逕為分割,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配偶固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然該差額分配債權亦不應因配偶死亡得繼承系爭房地而增加。依題意,乙所遺財產總額僅有甲、丙、丁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甲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丙、丁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萬元,係屬死亡配偶乙之債務,甲係自甲、丙、丁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取償,非僅能自丙、丁分割所得部分取償。甲於訴訟上請求丙、丁為給付,基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自不具被告之地位。甲既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解釋上,應可認其同意處分該房地,執行法院應可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第15行至16行「生存配偶固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及倒數第4行「基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等文字刪除;倒數第4行末「自不具被告之地位」修正為「自不能以自己為被告」。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59條、第1030條之1、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要旨:

    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

    資料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要旨:

    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資料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要旨: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資料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資料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既認鄧○○得請求分配張○○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58萬5,247元,乃未自張○○所遺系爭遺產扣除該數額,逕為分割,自有可議。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

    法律問題:

    戊、己、庚因繼承而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戊之債權人辛聲請對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之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仍應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買受人即成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乙說: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予特別辨明者,本件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況依題旨所示,本件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研討結果: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乙說15票,採審查意見38票。

    資料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土地、建物各1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其就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丙,信託契約未約定受託人死亡之處理方式,而丙業於同年3月31日逝世,該信託登記未經塗銷或變更,乙亦未指定新受託人。嗣甲於同年5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建物,經法院命乙另為指定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新受託人,乙拒絕指定,而由法院依原告聲請,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選任該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丁,並經甲追加為丁為被告進行後續訴訟。則丁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酌給相當報酬,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丁得向法院聲請酌給相當報酬。

    ㈠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而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又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條、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受託人死亡既為受託任務終了原因,而斯時信託財產非屬遺產,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等人亦僅負保管及為移交措施之義務,須待變更受託人時,信託財產方視為於原受託任務終了時移轉新受託人,足認惟有指定或選任新受託人,方得就信託財產為處分。

    ㈡則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將致信託財產無從處分,故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新受託人,性質上即為協助管理信託財產之人,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均有就所管理之財產酌給報酬之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2章第4節信託事件,就上開情形是否得於信託財產範圍內酌給報酬,並未規定而屬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關於「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規定,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於信託財產範圍內酌給丁相當之報酬。

    乙說:丁不得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

    (一)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信託契約既屬私法關係,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應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並僅能向受託人請求。
    (二)則法院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所選任之新受託人,既係承繼委託人與原受託人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應視信託契約有無約定報酬,而由新受託人自行向委託人請求,且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亦僅規定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未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任報酬。從而法院尚非得酌定報酬,丁自不得向法院聲請酌定相當之報酬。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折衷說。如丁非信託業者且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法院得依丁之聲請酌給報酬,理由如下:

    ㈠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其理由略以: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者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本題原受託人丙死亡,而由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變更後,存在委託人乙與新受託人丁之間。如丁為信託業者,或契約有報酬之約定,則丁可依信託關係請求乙給付報酬,而不得向法院請求酌給報酬。

    ㈡如丁非信託業者,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時。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除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外,尚得為必要之處分。此項處分內容,由法院審認處理信託事務必要性定之,自包括酌定受託人報酬在內。故法院於選任新受託人時,得考慮信託事務繁簡,或信託事務性質(如須指定專業人員,而依習慣又屬應給予報酬者),而為酌給報酬之處分,以利信託事務執行。

    ㈢題示丁如非信託業者,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則丁可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其數額參酌信託法第56條規定,由法院依職務繁簡及信託財產狀況定之。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8條、第10條、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項、第56條,民法第547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男與乙女2人為夫妻,同住於A地。住所地位在B地之丙男明知乙女為有夫之婦,仍多次與乙女相約於C地發生性行為,嗣甲男獲悉上情,主張丙男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住所地A地即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A地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時A地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所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失為一種侵權行為結果,則被害人之住所地,尚非不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惟衡諸本條文係訂立於民國24年2月1日,年代已屬久遠,彼時交通往來資訊傳遞不若現時便利,跨域為人、物證之調查尚非容易,保存證據亦非方便,是立法者以訴訟舉證之難易為考量,而將本條文所稱之「行為地」限縮為「侵權行為實行地」以定侵權行為事件之管轄法院,固有其時代背景之考量。惟現今社會交通發達、資訊傳遞快速,跨域為人、物證之調查已非難事,且亦有硬體設備得適時為證據之存取與提示,故參採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擴張認定「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為本條文所稱「行為地」,使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亦得為管轄,當不致生舉證困難而損及當事人權益,亦或因證據偏誤影響裁判正確性等情事,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擴張解釋原立法理由所認定之「行為地」以定管轄,自無不當。

    (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A地,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A地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認定A地法院具有本件之管轄權,當屬適法。

    乙說:否定說。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為即成犯,一經行為人實行通(相)姦行為,罪即成立,並無犯罪結果發生之問題,而該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並經刪除,惟此僅係國家不得以刑事手段對通(相)姦行為人為懲罰,通(相)姦行為猶可於民事訴訟中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故就通(相)姦行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結果之問題,尚非不得參以刑法就通(相)姦罪性質之解釋以為認定。從而,通(相)姦行為既無犯罪結果可言,原告所主張因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得評價為通(相)姦行為之侵權行為結果,已存疑義。
    (二)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針對特定法律關係涉訟者設有「特別審判籍」,使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特定法院得因此取得管轄權,以兼顧兩造利益及調查證據之便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係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亦徵立法者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本於便於調查證據之目的始創設此設別審判籍,並就條文「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
    (三)是故倘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實行地非在該法院轄區,或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實行地為具體指明,經法院職權調查亦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行地位在該法院轄區,若許原告僅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其住所地法院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主張其住所地法院為行為地法院而有管轄權,似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為便利於不法行為實行地為證據調查,而令實行行為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之規範目的有違,並架空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使原告可據此擇定其住所地法院為審理,除可能造成被告應訴不便,進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對被告顯失公平並有鼓勵濫訴之虞。從而,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目的性解釋,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實行地」為條文所稱之「行為地」法院以定管轄,不能僅憑原告主張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即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在原告住所地,而令原告住所地法院成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
    (四)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實行地,既非位於A地法院轄區,A地法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題設情形,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同住A地,A地為其二人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乙女與住在B地之丙男在C地發生性行為,甲男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A地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故A地法院有管轄權。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審查意見48票,乙說30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資料2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法律問題:

    原告住所地係嘉義縣,其起訴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具有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嘉義縣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嘉義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

    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管轄權之法理: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判例分析:嗣實務見解進一步將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擴及結果地之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資參照。然而對照本件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一部行為發生之地,即誘騙訂婚之地,而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及結果地,該號判例並非純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號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為據而作判斷,其係以行為加上結果,亦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而非完全依據「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基準。因而如果解釋前揭判例純基於「結果發生之地」顯然未顧及該號判例之據以存在之案例事實。而且判例並非法律,如前所述,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業已排除結果地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則如解釋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為基於結果地判斷管轄法院,顯然違背前揭實定法之規範。而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法第57條可參。故判例並非法律至為明顯,判例當然不得抵觸法律。故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之範圍內,亦即仍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及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之依據。否則如解釋該號判例純係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至不應忽視法律之規定,而仍基於違法之判例作為判斷之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故從法秩序之觀點,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僅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本件管轄權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最高法院枉法裁判因而侵害其權利,查最高法院係在臺北市,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地係臺北市,而原告主張其因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受侵害,其住所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從其主張形式觀察,顯然認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如原告之主張成真,即以原告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全國之人民均得在其住所地對於最高法院起訴,運用之結果,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然而管轄權設計之目的在於安定及確定,前揭解釋之結果,將無限擴大管轄權之結果,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法理。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以侵權行為地作為判斷管轄權之基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最後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察,「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即最高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係不具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所述,無論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需證明因而致受損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因而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行之多年,並無大礙,於判例變更前,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法律問題:

    甲報社公司設於A地,乙網路公司設於A地,丙居住B地,丙認甲報社公司公開發行之報紙刊登之報導不實妨害其名譽,乙網路公司未經查證即在公開網頁上顯示前開報導,亦同涉妨害名譽,B地方法院是否因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而有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

    據丙之主張甲報社公司係於A地公開發行印送報紙,乙網路公司伺服器主機亦於A地上傳甲報社公司之系爭妨害名譽報導,則侵權行為地應為A地,至於B地可見系爭妨害名譽報導乃係媒體傳播效應,B地應非侵權行為之實行或結果地,否則無異全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故B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伊與第三人王○○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與王○○屢屢以交友軟體及Line互傳曖昧對話及親密照片,2人並出遊約會、拍攝性行為之照片,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相對人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與王○○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王○○係在系爭住所與相對人互傳曖昧對話,系爭住所地亦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王○○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抗告人主張王○○曾在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系爭住所,與相對人以交友軟體及Line互傳曖昧對話、親密照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臺南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本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本件侵權行為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

    資料6(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為伊……前配偶……,於101年1月間某日,被上訴人2人明知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為通、相姦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該條例;該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本件與臺灣地區人民即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

    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是指人之精神痛苦。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抗告人之身體所在地,即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地。因此,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身體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訴,即有管轄權。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要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名譽等之損害結果,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

    資料9(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464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視同上訴人通姦生子,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損害(下稱系爭侵權事件)。……系爭侵權事件發生時,兩造均設籍於臺東縣,為其等在臺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基礎,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地(即損害發生地)得認在臺東縣,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以相對人在臉書之系爭粉絲專頁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其名譽及隱私之不實言論,其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地透過網路連結並點閱上開粉絲專頁時知悉上情,其身邊友人亦多加詢問,致其承受異樣眼光,為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之起訴原因……。

    依抗告人起訴事實,既主張其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透過網路連結,點閱系爭粉絲專頁而知悉相對人在臉書之系爭粉絲專頁張貼上開不實言論,並因該粉絲專頁所登載言論而遭身邊友人異樣眼光,以致精神受創,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雖相對人陳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行為地,傾向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科技日趨發達,如不採限縮解釋,無異任由抗告人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造成其在全省應訴之不合理結果,並致管轄權形同虛設云云。本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雖謂:「查民訴律第二十七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相對人既在臉書之系爭粉絲網頁公開發表上開言論,應得預見其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之住所地,亦可預見抗告人住所地即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無相對人所云由抗告人任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

    資料1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為有配偶之人,仍經常至陳○○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同住,與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來往,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相對人住所設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嘉義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陳○○臺中市住所同住交往,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而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並非發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抗告人住所地之原法院無管轄權。

    資料1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要旨: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

    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土地其上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乙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甲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已消滅為由,對乙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嗣訴訟審理中發現乙公司已登記解散,且其董事長丙(僅董事1人)已長年遷出國外未曾入境,甲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乙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丙已長年遷出國外,且未曾入境,應可從寬解釋為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保障乙公司權益,應准許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選任律師或其他股東擔任特別代理人則係另一問題。

    乙說:否定說。

    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等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則丙為乙公司之當然清算人且為法定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固然長年遷出國外,且未曾入境,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應駁回聲請。至於如何通知丙知悉訴訟及到庭,則係另一問題。

    丙說: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件丙為乙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卻長年遷出國外,且未曾入境,未積極進行清算,可認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法院應可曉諭甲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乙公司選任臨時董事,以保障乙公司訴訟上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題設情形,法定代理人丙僅因長年遷居國外未曾入境,尚難認其當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倘其另有其他情事,可認其事實上能否行使代理權有疑,甲復聲請為乙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自得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為乙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資料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土地1筆,土地登記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訴乙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其後丙於同年1月2日以甲、乙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該土地為丙單獨所有。經合併判決後,就主參加之訴駁回丙之訴確定,本訴亦經判決該土地原物分割予甲、乙2人而確定。丙於主參加之訴、本訴判決確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對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審判範圍是否及於本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再審法院審判範圍及於本訴。

    ㈠按聲請再審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終局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聲請再審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聲請再審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99號、87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丙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亦非本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不得就本訴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次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參加之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倘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免裁判矛盾,主參加之訴敗訴當事人就主參加之訴上訴,效力及於主參加之訴及本訴,而均為審判範圍。從而於丙就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因主參加之訴與本訴具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合一確定必要,故該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本訴,再審法院審判範圍自包括本訴。

    乙說:再審法院審判範圍不及於本訴。

    再審制度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擴張適用。則本訴既經判決確定,丙縱得就主參加之訴提起再審,惟再審相關規定既未規範效力及於本訴,本訴即非再審效力所及。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原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僅因兩者有牽連關係,為防止裁判矛盾及謀求訴訟經濟,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後,本訴訟消滅亦不影響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應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為之,且非提起本訴訟即應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應無相互依存之關係,應非就主參加訴訟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後即應開啟本訴訟再審程序。又主參加訴訟之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亦不當然為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係指主參加訴訟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之當事人間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應認本件丙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效力不及於本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係針對上訴程序所為論述,與本件題旨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完全相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

    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本件第二審上訴係由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原審自得就本訴部分為審理裁判。其次,主參加訴訟部分,原審認其類型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以簡易訴訟程序行之,且因主參加訴訟係另一訴訟程序,第一審本訴原告○○公司,被告○銀○○○○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而不具主參加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權資格,卻為主參加訴訟程序權之實施,主參加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外,因主參加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其所實施之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影響本訴程序之實施(例如是否合於主參加訴訟要件),未經實體審理,亦無從預為判斷,為避免本訴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互矛盾,自亦有將第一審本訴判決結果同予廢棄之必要。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判例要旨: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3

    汪禕成,論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之關係,法令月刊第15卷第2期,第15-33頁:

    確定判決的效力,原則上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所以本訴訟確定判決的效力,不能及於主參加訴訟的原告,而主參加訴訟判決的效力,卻當然及於本訴訟的當事人兩造。所以,在主參加訴訟的確定判決與本訴訟確定判決,萬一發生矛盾的情形,因提起主參加訴訟而獲得勝訴的原告,是不必憂慮他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

    資料4

    楊建華、鄭傑夫,民事訴訟法要論,111年7月出版,第101頁:

    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關係

    依本法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矛盾,其訴訟標的在共同被告間,本非必須合一確定,惟為求訴訟資料之統一與訴訟程序之齊一,以防止裁判之相互牴觸,應準用本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五四Ⅱ)。

    資料5

    魏大喨,民事訴訟法,2015年7月,第80頁至第81頁:

    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雖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規定(第54條第2項),但並不適用該條之合一確定關係。主參加訴訟,任何一造對於他造之任何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利益同一之另一造(準用第56條第1項第2款)。例如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被告或主參加人,以獲得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者,上訴效力(移審效、遮斷效)及於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造,並同列為上訴人,該另一造之敗訴判決部分同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主參加訴訟之判決,亦屬本案判決,其確定判決,於原告、被告及主參加人間,均生既判力,不得另為請求。

    資料6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2年3月,第155頁:

    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對共同被告之請求,具有相當程度之牽連關係,因此,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應力求不矛盾。又第三人(主參加原告)對於兩造(主參加被告)之請求可以不同,即使事實認定相同,判決仍有勝敗不一之可能,是否應對於被告為一致判決,仍應視主參加原告之請求內容而定,第54條第2項係準用第56條各款的效果,使訴訟程序統一進行、裁判資料共通,而非適用第56條各款的前提要件(必須合一確定),亦在準用之列。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持「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全額強制執行。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已清償,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本金20萬元核定之。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甲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

    ㈡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僅以債權本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課徵裁判費及執行費,債務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採取同一之標準,始屬公平。

    乙說:以本金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定之。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所持執行名義,客觀上包含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且該利息部分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乙而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之異議權所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計入利息。

    ㈡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與債務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以確保債權及排除債務為其等起訴可得之利益,屬一體兩面,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涉債權、債務範圍之認定標準似以一致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給付之訴等語。堪可作為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24人,甲說14票,乙說6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比較法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亦有相類規定。考其立法緣由,目的在於簡化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蓋主請求通常先於附帶請求而為判斷,且附帶請求之價額通常較主請求之價額為低,為求實質迅速簡便,乃以容認僅依主請求判斷該訴訟之價額,是請求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訴,不論於原告起訴或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其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之計算,均以主請求即本金之數額為準。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質上亦係拒卻、否認債權人之請求。關於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得利益之計算,應與其倘以相同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於原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因不服所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其所受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為相同計算。從而,對命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為準。


    五、研討結果:

    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已修正,本題撤回提案。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權原本83萬6,0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上訴人代位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該債權原本為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99年間起訴請求乙給付借款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3月10日送達乙。嗣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甲於100年10月5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乙以本件甲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甲請求之事由發生,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於本件中,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新臺幣50萬元,此即債務人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新臺幣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於客觀上既包含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且該利息部分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而言,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情形,故而於本件債務人之異議權所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於計入利息後顯逾新臺幣50萬元,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68人,採甲說58票,採乙說8票)。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權為110萬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判決已載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70萬元,違約金則載為依契約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8日,則該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雖曾提存70萬元,然相對人就原屋主遲延給付期間,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加計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合計已達180萬3,706元等語。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所述之180萬3,706元。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

    甲銀行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暨利息、違約金,而乙於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辦理拋棄繼承,卻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丙名下一筆房地協議由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單獨繼承,因認乙前述行為已害及甲銀行之債權,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設乙應繼分之價額遠高於甲對乙之債權額,此時,於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甲銀行對乙之本金債權為限?或應併計利息、違約金之價額?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本金債權為限。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目的在於撤銷該遺產分割行為後,可以請求乙給付所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而此一最終目的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是以,作為給付訴訟前行為之撤銷訴訟,亦不應計入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㈢甲銀行對乙所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給付之訴得受利益與本件撤銷之訴得受利益,並無不同,然據以徵收裁判費之核定標準卻有不同,容非適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大多銀行(或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多記載「至清償日為止」,該等日期端視何時請求始得特定,亦難於起訴之初即得特定並將之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乙說: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

    ㈡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4行前段「單獨」兩字刪除;

    討論意見甲說理由㈢倒數第2行前段「請求」兩字修改為「清償」。

    ㈡多數採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63票)。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A對於被告B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原告A勝訴,被告B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A在二審撤回起訴,則被告B上訴時暫時免予徵收之裁判費,應由何人負擔繳納?


    三、討論意見:

    甲說:原告A負擔繳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內容,可知本題原告A係於被告B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則就關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撤回起訴之原告A負擔繳納。

    乙說:被告B負擔繳納。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參以本題原告A係在第一審勝訴後,迨敗訴之被告B上訴第二審時,始撤回起訴,足見原告A提起之訴並非屬無益或不必要之訴,僅因嗣後主客觀因素變更而於第二審撤回起訴,顯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指摘之狀況不同,故不應逕以該條做為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再者,被告B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該上訴所生之利益既歸屬被告B,則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被告B負擔繳納,始屬公允。

    丙說:原則由原告A負擔繳納,但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未開庭前撤回起訴,則免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題同甲說理由所示,應由原告A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然考量原告A若係於第二審法院未開庭前即撤回起訴,就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核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故依據上開研討結果意旨,此情無庸再向當事人追徵第二審裁判費。反之,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開庭審理後始撤回起訴,則應由原告A負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丁說:原則由被告B負擔繳納,但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未開庭前撤回起訴,則免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同乙說所示,原則上應由被告B負擔繳納,但原告A如係於第二審未開庭前即撤回起訴,則訴訟繫屬因此消滅,就被告B提起上訴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之情形相近,故不生應向被告B追繳該未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90人,採甲說56票,乙說11票),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情形,原告A於二審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A負擔。此訴訟費用包括被告B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之上訴裁判費,依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A徵收之。又法院為裁定時,得類推適用關於第81條、第82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期公允,併此敘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81條、第83條、第114條、第26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要旨: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就有關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認應由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負擔,以符公允。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要旨: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有關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及第三審發回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之訴訟費用,認應由撤回起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以符公允。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要旨:

    上訴利益既歸屬相對人,是以此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不致於因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轉由抗告人負擔。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某甲起訴被告「張○豪」給付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並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張○豪、住: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嗣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遭退回,囑警查訪該址亦未有張○豪住於該處之紀錄,而法院透過戶政系統查詢發現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內並無張○豪設籍,且戶政系統內名為張○豪者有百餘人,審判長遂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張○豪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嗣原告具狀陳報其先前與張○豪簽訂租賃契約時,除張○豪自行記載之地址即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外,張○豪並無提供其他任何個人資料,故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時遭戶政機關拒絕而無法提出,故請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張○豪」為送達。試問: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駁回原告之訴?亦或應定期開庭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張○豪」為送達?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原告之起訴狀僅需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之程式即無欠缺,且同條第2項係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為「宜」記載事項,非為「應」記載事項,自不得以原告未記載得以識別被告之事項為由而駁回原告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已盡力特定被告而無法提供,法院仍應循一般程序,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張○豪為送達並進行言詞辯論,至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持該被告記載為「張○豪 現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之判決能否強制執行,係另一問題,如原告嗣後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亦係其於本件訴訟中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之故所造成,原告應自負責任。
    乙說: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無年籍資料則無法確定起訴對象之存否,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又因被告同姓名之人數眾多,無法確認起訴對象為何人,未提出被告可受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公示送達之公告亦僅有姓名記載,無法令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明確得知有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而為充分之攻防。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地址,既然查無此人,實際上與無記載無異,甚該地址是否確實曾為被告之住所亦有疑慮,自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已裁定命原告補正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同一性無疑,僅送達處所不明,於符合公示送達規定,始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本件原告無法在百餘人同姓名中補正被告何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研討結果:

    ㈠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情形,已可確定原告係以向其承租房屋之「張○豪」為被告,並非無法確定起訴之對象。倘無特別情事,不能遽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為公示送達,此非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甲說34票,採審查意見3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9條、第2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要旨:

    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本件原法院非不得向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以確定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並於確認相對人所在不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詎原法院未察,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合。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3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資料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0號裁定要旨:

    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8號裁定要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新、陳○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被告黃○新、陳○蓁之訴訟文書,則分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有送達不到之情事,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66、67頁),是本件審判長於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日內查報被告黃○新、陳○蓁之正確地址到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71頁筆錄),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王○樺、阿○博」、渠等住址為「桃園市桃園區○○路○○號○樓之○」等方式欲為特定,惟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王○樺、阿○博人別之事項,而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寄送司法文書予被告王○樺、阿○博,均受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難認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可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王○樺、阿○博;況被告王○樺、阿○博目前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內,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地址是否確為被告王○樺、阿○博之住所地,益徵有疑;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亦無從查驗被告王○樺、阿○博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資料7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要旨:

    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係指該當事人原具有當事人能力,僅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言;若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與僅為「應為送達之處不明」有別,不得准為公示送達。

    [ 113-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丁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之地上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當事人適格。

    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立法理由並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㈡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既屬「當事人」,已與規定要件相符;且若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

    ㈢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屬實體法規定,似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法院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其餘土地共有人,使其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並避免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乙說: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命甲追加全部共有人為原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又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丙說: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命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或補正同意書。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請求。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請求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終止權與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既非相同,前者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單獨起訴,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並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第4行「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請求權」修正為「聲請法院之地上權終止權」;倒數第3行末「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修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

    ㈡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甲說5票,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9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之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乙說:按不論實務或通說,目前均認民法第821條僅適用於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起訴時始得直接適用,故若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時,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821條之餘地,惟共有人之一如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且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再者,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當事人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故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

    丙說: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而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惟應僅限於「請求終止地上權」。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丁說。

    丁說: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

    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28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1票,採丁說10票。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訴,而本件處分共有物之訴訟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或以裁定將所在不明之共有人列為原告。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

    資料6(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如前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能取代共有內部關係所應遵循之實體法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否則無異使少數意見之共有人得藉此取代共有人對於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共同意思決定,是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自難准許,無從以此方式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事件(非家事事件)之被告現於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經法院合法囑託送達相關訴訟資料,並於開庭通知告知其得提出答辯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應於相當時日內函覆法院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如被告合法收受送達,逾期未為回覆亦未到場,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我國法院對於身處大陸地區之當事人,雖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囑託或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言詞辯論,本題被告因案在大陸地區執行無期徒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依目前兩岸之特殊情勢,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區服刑之人到庭應訊,又我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無強制代理之規定,當事人並非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不得以被告已受告知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等事項,而認定其適當完全辯論之聽審權因此獲得補正。故被告現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致無法入境臺灣,為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應認於該障礙消滅前,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不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說:肯定說。

    被告之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受保障,惟原告之相同權益亦應受保障,且法院已囑託相關機構對被告送達相關訴訟資料,並於開庭通知告知其得提出答辯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應於相當時日內函覆法院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均未經被告回覆,若徒令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需等待被告應訴時,始得以訴訟裁判兩造爭議,將使訴訟事件長期延宕不決,似屬懲罰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之原告,形同剝奪原告之權益。況被告如在大陸地區因故無法入境臺灣,仍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其權利,惟其捨此不為,應屬自行放棄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故本題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天災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始得許在場之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未到場之當事人一造如提出書狀,判決時仍應斟酌。

    2.本件被告現雖於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惟依題旨可知已經合法囑託送達相關訴訟資料及開庭通知,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時,法院可否依在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視被告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而被告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非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第11條之規定予以遣返者),依目前兩岸關係,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或境外行遠距視訊之相關機制可供運用(司法院101年2月1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01255號函意旨參照),恐難期待其親自到場開庭陳述,惟按民事訴訟事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另當事人雖不到場而所提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47條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依同法第48條規定,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是本件被告仍得提出書狀或透過親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謂有甚妨礙其聽審權之情形,則其經合法收受送達,於相當期間仍逾期未提出書狀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得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及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乃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訴訟,大陸地區人民遣送出境後,未經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法官得否一造辯論判決問題,研討結果為「視個案處理」,且該二案因當事人之一造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訊機會非完全斷絕,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有學者(姜世明教授:訴訟權保障及裁定停止,月旦法學教室第六十期)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認被告在大陸服刑,對被告之應訊權(陳述權)有所侵害,宜裁定停止訴訟進行。惟本件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無期徒刑,若依上開裁定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本件無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執行刑期期滿釋放問題,即永無障礙消滅之日,將長期延宕不決,訴訟終結遙遙無期,若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無意義,且對原告之訴訟權亦有所影響,似亦無法比附援引,故具體可行方法除曉諭原告撤回訴訟外,依本件題旨所示情形,應認得准許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24人,甲說14票,修正乙說7票)。


    五、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維護程序之正當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4條規定,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90人,採甲說48票,乙說14票,丙說10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47條、第4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資料2

    司法院發文字號: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0125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說明:

    二、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似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遠距視訊乃司法權具體行使,擬於境外為之,應以法有明文或雙方訂有協議為前提,現行法及陸我雙方尚乏此項規定」。函詢有關遠距訊問大陸地區證人乙案,允請參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條關於調查取證「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斟酌囑託受請求方之法官意見為之。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法律問題:

    臺灣地區人民甲男與大陸地區乙女於90年10月間在大陸結婚後,大陸妻乙入境臺灣後與甲同住,惟因在臺居留期間於91年6月9日經警查獲賣淫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乙因上開行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至7年),嗣甲以乙有上開事由及長期滯留大陸未歸,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乙於不予許可入境期間將無法到庭應訴,法官得否一造辯論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理由: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又政府為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址,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規範。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上開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兩岸人民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依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賣淫遭遣送出境,得不予允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1至3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2月4日以境忠偉字第910088571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21日境信慧字第0931275480號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已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能否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誠屬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遣送出境,不予許可申請進入期間既長達3年至7年,為保障當事人實施訴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99號、91年度家上字第371號裁判參照),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得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否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認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被告不得來臺,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考附件裁判一、二)

    乙說:肯定說。

    理由: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應」停止,是否裁定停止,宜由法院斟酌有無必要定之。本件被告乙雖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同受保障,惟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年至7年,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綜觀乙係因賣淫被遣返,於婚姻之維繫應係較可歸責之一方,法院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似懲罰無過咎之一方需長期等待有過咎之乙方應訴時,始得以訴訟解消婚姻關係,顯失公平。故法院只要依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合法送達給被告乙開庭通知書,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即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考附件裁判三)

    丙說:折衷說。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應」停止,是否應裁定停止,宜由法院斟酌有無必要定之。本件被告乙雖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同受保障,惟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訴訟,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故法院為兼顧雙方立場及法規之規定,宜先曉諭原告撤回訴訟(當事人大抵均願撤回訴訟),如原告不願撤回,被告既無從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訴,恐有礙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之保障,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被告不得來臺,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各說者均有之,且均不過半,故無從得出共識。

    研討結果:視個案處理。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婚後申請居住於臺灣地區,於居住臺灣地區期間遭警察查獲賣淫,而遣返大陸地區,並限制入境臺灣地區,嗣後乙提起離婚訴訟,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

    討論意見:

    甲說:裁定停止訴訟。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3-126頁之甲說:「本件被告是否已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能否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誠屬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遣送出境,不予許可申請進入,期間既長達3年至7年,為保障當事人實施訴訟之權利,應予停止訴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能否為本件訴訟到場應訴辯論,誠屬相對人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保障範圍,殊不因當事人實際上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即得任意剝奪;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8日管制期滿前,顯難由其來臺應訴、辯論,客觀上即與法院交通隔絕,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當,於該事故消滅前,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況俟94年11月8日管制期間屆滿,上開停止訴訟之事由消滅後,或原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法院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續行訴訟,已得兼顧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乙說: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6號判決要旨:「是僅憑被告短時間內無法入境臺灣,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2年12月5日)之翌日起為3年至7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09510125200號函在卷可稽,其限制入境之期間尚未屆滿,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要旨:「被告係91年1月29日出境,至今不滿5年,其無法入境臺灣,被告既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堪認被告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原告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又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兩造若有其他離婚事由,原告仍可再行起訴請求離婚;兩造若係虛偽結婚,則婚姻不成立,並無離婚可言,併予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要旨:「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入境臺灣之目的在於探親,不能非法打工,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經濟能力,依現狀原告亦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不具惡意遺棄之客觀要件。此外又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故原告僅以被告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主張構成惡意遺棄,委不足取。」

    丙說:一造辯論終結。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3-126頁之乙說:「本件被告乙雖為大陸地區女子,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固同受保障,惟被告乙於91年6月9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賣淫行為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事由,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年至7年,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綜觀乙係因賣淫被遣返,於婚姻之維繫應係較可歸責之一方,法院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似懲罰無過咎之一方需長期等待有過咎之乙方應訴時,始得以訴訟解消婚姻關係,顯失公平。」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79號判決要旨:「按被告因與原告之母爭吵即離家在外,且從事色情不法行為,致於90年1月4日經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且被告更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即因細故離家而前往臺北,復因逾期停留而遭限制入境1至3年,甚且於答辯狀上表示如原告至大陸親自道歉,即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說:曉諭撤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3-126頁之丙說要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此期間,顯然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為保障乙實施訴訟之權利,徒令原告甲訴請離婚事件訴訟,因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長期延宕不決。故法院為兼顧雙方立場及法規之規定,宜先曉諭原告撤回訴訟(當事人大抵均願撤回訴訟),如原告不願撤回,被告既無從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訴,恐有礙被告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之保障,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被告不得來臺,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本提案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2相似,建議保留。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對行為人及其雇主請求連帶賠償獲得判決勝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雇主於判決確定後,先給付受害人金額,再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行為人求償,是否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


    三、討論意見: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

    僱用人因其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擔連帶責任,因所涉及之事本身既屬道路交通事故,故而分為簡易案件,然因此案件所涉及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亦本於該次交通事故所衍生,且剩餘求償問題相對於原本之交通事故較為單純,仍應認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屬普通訴訟事件。

    原本交通事故既已經法院判決終結,則僱用人於判決後,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對受僱人為求償,乃單純依據其與受僱人間之關係行使求償權,依其性質已非基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屬一般民事普通事件,應由民事普通庭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110年1月20日新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理由記載「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係僱用人對侵權行為人(受僱人)之求償權,其訟爭重點為僱用人與其受僱人間就已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之內部關係問題,其等均非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㈡依題旨所示,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侵權行為人即受僱人求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問題(十一)研討結果參照),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所要保護的對象,自無該款之適用,應屬通常訴訟事件。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問題(十一):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向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給付,復自加害人處重複取得相同項目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事件?

    討論意見: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雖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亦屬本於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衍生其他不當得利之紛爭,故無本條之適用。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審判決駁回甲之先位之訴即原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同時另以甲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備位之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裁定廢棄原法院駁回甲追加備位之訴之裁定,並已確定。第二審法院就甲上訴部分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甲於第一審法院提起原訴,嗣追加備位之訴,該備位聲明之追加既經確定裁判認定符合追加要件,且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第一審法院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備位之訴亦無從移審,而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致第二審法院無從合併審理先、備位之訴,即與預備訴之合併程序有違,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備位之訴既經發回原法院,為達成預備訴之合併經由同一程序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先位之訴難以割裂單獨由第二審法院審判。如兩造無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之合意,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乙說: 否定說。

    第一審法院既以裁定駁回甲追加備位之訴,於為原判決時即無追加備位之訴存在,其本僅得就原訴為判決,無從審酌追加備位之訴,且因第二審法院認甲所提追加備位之訴合法而將原法院駁回追加備位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程序上形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難認原法院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預備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其審級利益必須合併觀察。

    ㈡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本件甲之備位之訴經認定符合追加要件,且甲之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第一審法院未待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即逕對先位之訴為判決,踐行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就先位之訴應無被剝奪審級利益之情事,難認可以第一審未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即將第一審先位之訴之判決廢棄發回。

    ㈢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24人,甲說7票,修正乙說13票)。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㈡修正乙說理由倒數第6行「且甲之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等文字刪除。

    ㈡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90人,採甲說8票,修正乙說71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51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案款,該備位聲明之追加既經確定裁判認定符合追加要件,且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第一審法院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

    原審固駁回該追加之訴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此有民事追加起訴狀、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80-182頁、本院上開抗字案卷)可佐。依上說明,原審原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合併順序逐一審理本件先、備位之訴,惟原審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先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另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該裁定嗣經本院廢棄發回,自無從移審,而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致本院無從依上說明合併審理先、備位之訴,尚有未洽。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資料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

    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持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勝訴,乙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於第二審程序中認以相同票據原因事實,而追加請求乙給付另紙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票款,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同時裁定駁回甲追加之訴,甲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又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第二審法院駁回甲追加之訴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150萬元,但其本案訴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甲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甲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甲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對此法律問題見解歧異,曾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提案裁定),嗣因抗告人撤回抗告,訴訟繫屬消滅,大法庭程序終結,並未有結論。惟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且本件之本案訴訟與追加之訴乃基於同一票據原因事實,宜從寬解釋該追加之訴裁定屬本案訴訟之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25人,審查意見14票,乙說7票)。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題示情形,甲請求乙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為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甲請求乙給付票款160萬元部分,第二審法院係為甲勝訴之判決,關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甲追加之訴60萬元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數額,依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資料2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闡述資料1判例要旨:

    所謂「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係指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本案訴訟繫屬中,第二審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而言。所謂「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其訴訟繫屬消滅後,第二審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此項本案訴訟,非以已發生之本案訴訟為限,即將來可能發生之本案訴訟亦屬之。試舉二例以明之: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凡與該案有關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返還或變換提存物、聲請再審等,皆其適例。將來可能發生之本案訴訟者,如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甚至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債務人將來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亦屬之。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

    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本件原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但其本案訴訟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自仍得對之提起抗告。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資料5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一、本案基礎事實

    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6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判決、裁定分別提起上訴、抗告,均繫屬於本院。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上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㈠肯定說:

    原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150萬元,但其本案訴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㈡否定說:

    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9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9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終結原因:

    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69號請求給付租金追加之訴提交大法庭事件,因抗告人撤回抗告(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訴訟繫屬已消滅,大法庭程序終結。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私立大學與其不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師間,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事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並不限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私立大學與所聘任之專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關於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悉依教師法規定,固無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可知除依法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外,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爭議,可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予以解決。換言之,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請求給付薪資之爭議,如請求給付薪資,因係私法契約所生爭議,並非依法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屬可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解決之紛爭,是此類關係雖非勞動基準法所定性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其關係近似於勞資關係,復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可認其法之定性可歸屬為其他勞動關係,即應認屬前開所指因其他勞動關係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適用。

    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鑑於部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係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並非所有教師勞資爭議事項均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高中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資料2(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小額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要旨:

    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並不限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私立大學與所聘任之專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關於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悉依教師法規定,固無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可知除依法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外,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爭議,可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予以解決。換言之,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請求給付薪資之爭議,如請求給付薪資,因係私法契約所生爭議,並非依法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屬可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解決之紛爭,是此類關係雖非勞動基準法所定性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其關係近似於勞資關係,復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可認其法之定性可歸屬為其他勞動關係。故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爭議事件,即應認為屬前開所指因其他勞動關係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適用。

    資料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

    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第59條或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法院審酌後,認為亦無第12條(撤回)、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情形,則法院依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於主文諭知開始清算程序時,是否應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主文應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

    第6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一、即謂「更生方案不為法院認可時,即不能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使裁判一致,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允宜同時為之,爰設第1項」,並未針對「更生方案」限縮其範圍,因此更生方案縱使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為更生方案,倘若法院認為符合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之規定,亦即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經盡力清償時,仍得裁定認可之,益徵更生方案在未經法院明確裁定不予認可前,係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從而,法院裁定清算之同時,自應同時裁定不認可該更生方案。

    乙說:否定說。

    第61條是在第59條、第60條之後所為之裁定。而第65條,則係法院針對是否符合第63條至第64條是否應認可更生方案之各項條件後所為之裁定。因此更生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第6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如有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固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第65條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惟更生方案如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依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於主文欄諭知開始清算,並於理由欄說明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即可,毋庸於裁定主文併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更生方案係經濟陷入困境之債務人,為謀經濟生活重建,所提出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方案,本應尊重多數債權人可決之結果。惟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審查更生方案有無第63條規定之情事,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㈡因認可更生方案,係就經多數債權人可決者,審查其有無第63條規定之情事,以謀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故第62條規定:「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至第65條第1項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係針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規定應銜接清算程序之進行,旨在謀求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繼續,非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必先不認可更生方案,始得為之。

    ㈢更生方案未經踐行第59條、第60條所定可決程序,法院先審查其有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至第9款所定情形;或經多數債權人可決後,審查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始有不認可更生方案,使其效力確定不發生之必要。倘經踐行第59條、第60條所定程序未獲可決,更生方案既已被否決,即無再以「不認可」節制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及使其效力確定不發生之必要,於適用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雖須說明債務人不符合第64條所定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但主文毋庸另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條之1、第6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

    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認債務人有顯未盡力清償情事,而裁定抗告人於104年8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經核閱屬實,堪為真實。系爭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

    按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記載:「司法院原提案說明: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等語,可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如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除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倘若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2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再抗告人因具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形,而不具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因而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為開始清算之裁定,可知92號裁定為其主文之依據係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並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故92號裁定於主文欄諭知開始清算,並於理由欄說明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即可,尚無於該裁定主文併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核屬無據。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裁定要旨: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不認可之裁定,卻未於主文中表明不認可更生方案,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等語。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法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外,若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更生事件卷無訛。至於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之規定,須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為前提,而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故無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若係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之繼承始發生,是否得聲明拋棄繼承?

    (本件110年6月15日聲請清算,111年10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110年10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110年10月20日聲明拋棄,110年10月28日准予備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得聲明拋棄繼承)。

    反面解釋,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依否定說,只要聲請清算,即一律不得拋棄,是否過苛。又聲請清算至裁定清算間,尚有債務人撤回聲請、聲請不合法駁回等情,若此時再向法院聲明拋棄是否已屆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效,非無疑問,況法院另有第134條不免責裁定可加以遏止。

    乙說:否定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

    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以符第100條之目的解釋。

    初步研討結果: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立法說明謂:「依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由此可知,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防杜債務超過遺產而概括繼承;遺產超過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

    ㈡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就第100條之規定依歷史解釋方法為目的性之擴張,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合法撤回或駁回確定,既不生清算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㈡倒數第3行「就第100條之規定依歷史解釋方法為目的性之擴張,」等文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105年4月29日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158條:

    債務人於有破產之聲請後,不得拋棄繼承。

    第158條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157條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破產財團,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繼承採限制責任制,債務超過遺產而未拋棄繼承時,不影響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惟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將使破產財團蒙受損失。故不論破產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亦不問繼承開始於聲請前或聲請後,或債務人何時知悉得繼承,於有破產聲請後,債務人均不得拋棄繼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設本條。又債務人於有破產聲請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破產聲請是否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駁回確定,既不生破產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資料2(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 113-03-1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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