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3_遺產分割訴訟中之被告可否就遺產內容,對同案被告提起反請求?被繼承人遺產於死亡後所生之法定孳息,是否屬於遺產之一部?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乙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乙主張甲之遺產僅有一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孳息應予分割。丙則於訴訟中主張:丁於111年7月1日趁甲病入膏肓無意識之際,將市值1億元之A房地所有權,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並占有使用A房地,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又甲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同意丁使用A房地,故A房地及丁於甲死亡後使用A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簡稱「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甲之遺產範圍,而於訴訟中對丁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請求:⑴丁應將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丁應將自甲死亡翌日(112年1月1日)起迄今使用A房地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開丙主張之⑴⑵部分請求,簡稱「丙之⑴訴」、「丙之⑵訴」,⑴⑵兩部分則合稱「丙之訴」)。法院因丙就遺產範圍有上開爭執,進行實體審理結果,認甲於111年7月1日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時,確實因病重而呈無意識狀態,惟乙不同意丙為前開反請求。試問:

問題㈠:法院應否准許丙提起「丙之訴」?

問題㈡:「丙之⑵訴」所請求甲死亡後丁使用A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屬於甲之遺產範圍?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應允許提起「丙之訴」)。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丙之訴」所主張攸關甲之遺產範圍,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不應允許提起「丙之訴」)。

㈠丙對同造被告丁起訴,丙、丁2人在訴訟中並非居於對立地位,「丙之訴」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㈡「丙之⑴訴」於法院審理後,縱認有理由,惟A房地在未經繳納遺產稅並辧理甲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分割,故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無統合處理關係,丙應另訴處理。

㈢「丙之⑵訴」所主張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屬甲之遺產(理由同問題㈡乙說)。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屬甲之遺產範圍)。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孳息均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甲之繼承人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甲之遺產所生收益,應屬甲之遺產範圍。

乙說:否定說(非屬甲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乙、丙就A房地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非因繼承所生,非屬甲之遺產。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二)丙於本件訴訟中主張A房地及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均為遺產,則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本應調查認定。如乙所請求分割者,僅屬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即非法之所許。從而,「丙之訴」之基礎事實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准許丙提起「丙之訴」。惟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應令丙就「丙之⑴訴」為補充聲明即命丁「辦理繼承登記」,及闡明聲請追加乙為反請求被告,俾貫徹家事事件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三)又反請求之被告不以本訴之原告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丁於本訴雖非立於對立地位,然丙仍得對同案之被告丁提起反請求,不得逕謂「丙之訴」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問題㈡: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丙之⑵訴」所請求甲死亡後丁使用A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已存之財產權,亦非甲遺產所生之孳息,故性質非屬甲之遺產。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㈠審查意見原列之甲說改列為甲①說。

㈡增列甲②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1.同審查意見補充理由㈠。

2.「丙之⑴訴」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中段請求丁塗銷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由丙單獨對丁為請求。於丁塗銷A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尚無從辦理乙、丙、丁之繼承登記。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即可單獨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如認A房地亦為甲之遺產,就「丙之⑴訴」仍不應闡明令丙補充聲明請求丁辦理繼承登記。惟乙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即應向乙闡明增列A房地為遺產。乙如不請求分割A房地,法院應駁回乙之訴。乙如就A房地一併請求分割,A房地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得曉諭乙分割遺產之聲明為「甲之繼承人就A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甲之遺產(含A房地)之分割方法為:……」。

㈢多數採甲①說(實到82人,採甲①說32票,甲②說25票,乙說2票)。

問題㈡:採審查意見,補充理由如下:

A房地為乙、丙、丁公同共有之遺產,丁無權占有該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乙、丙受損害,得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之⑵訴」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乙之同意,或以乙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資料2(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

資料3(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李○梅本訴以李○章、李○銘、李○堂、楊○○米、吳○○玉、陳○○寶及李○○鳳為被告,請求分割李溣遺產,李○○鳳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李○梅及李○章、李○銘、李○堂、楊○○米、吳○○玉、陳○○寶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92萬4,556元本息,二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自非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係就該個案情形判斷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資料4(問題㈠乙說)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資料5(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要旨: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資料6(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

資料7(問題㈡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資料8(問題㈡)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資料9(問題㈠甲說)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420頁:

4.共同被告對他共同被告提起反訴

同一法理,共同被告間有時彼此利害對立,而有對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反訴之必要。例如甲、乙二人均主張對丙所占有之某房屋所有權,甲乃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甲之所有權存在,丙為求紛爭之徹底解決,除否認甲之所有權存在外,並另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所有權不存在。又如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請求乙、丙應依借貸之連帶責任,連帶返還借款,丙為求紛爭之統一解決,另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丙應分擔之責任為二分之一。

上開丙為解決與乙間之爭議,固得另行對乙起訴,並由法院命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但若能使丙直接利用本訴程序一併解決,許其提起訴訟(稱為「反訴」或「交互訴訟」,乃名稱問題),更符合紛爭統一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尤其在家事訴訟程序,基於人事紛爭統一解決之要求,法律特別有別訴禁止之規定(家事56、57),更見實益。

上述對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對本訴當事人,或本訴共同被告對他共同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既有必要,則於立法上自應配合,至少不應構成理論發展之阻礙。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