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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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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共同繼承人就其他繼承人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事件,應屬於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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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A及被告B父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甲生前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B名下,實屬甲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甲死亡而終止,則原告A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B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訴訟事件(亦即當事人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繼承而來之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等訴訟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是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㈠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足認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專屬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乃係以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利遭受侵害,據此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所列之甲說理由)。

乙說:民事事件。

㈠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所列之乙說理由)。

㈡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1.按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明文授權本院另行規定。

2.關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事宜,前經本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釋示,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庭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對於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

3.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旨揭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性質上亦同屬普通財產紛爭事件,不宜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不同處理。

4.為達成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糾紛之目的,家事專業法庭目前應置重於專業調解、專家協同、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等制度之發展,協助家事法庭法官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以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旨揭事件無借重調解、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之必要,與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不符,宜由民事庭辦理始為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本件事涉繼承人A、B間就被繼承人甲對B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㈡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並有結論,因無新見解,仍予援用,故不予討論。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52票,乙說6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7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

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查游○○等9人為游◎◎等2人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游◎◎等2人亡故後,留有系爭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所是認。劉☆☆等4人於第一審主張其等於游◎◎等2人死亡後,其等未依法拋棄繼承,請求確認系爭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部分,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又游◎◎等2人所遺財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劉☆☆等4人以其等繼承之權利受侵害為由,訴請游○○等人應同意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請求撤銷附表2-1至2-4所示土地之贈與等行為,並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游◎◎等人公同共有等請求,是否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因系爭財產之贈與等行為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者,自滋疑義。第一審疏未研求,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難謂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繼承人A死亡時終止,系爭房地應屬被繼承人A之遺產,兩造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A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爰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

資料3(乙說)

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銀行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

㈡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

㈢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爭訟,被告並得抗辯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民法第1145條參照),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情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參照),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家事與民事事件之分類本應以訴訟標的為據,與事件係由本人或法定訴訟擔當人提起無涉。

㈣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

乙說:民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㈡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家事事件,違背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而移送,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仍應受其羈束,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不得再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併予敘明。

研討結果:

本題分兩小題討論:

問題㈠: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多數採甲說結論(實到75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7票),並引用甲說理由㈠㈡㈢,及補充理由如下:

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問題㈡: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㈠修正甲說、乙說如下:

甲說:同審查意見理由,惟第11行「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修正為「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又……」。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所涉及者為家事審判權之問題。如以事務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係依事件之性質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㈡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49票,採修正乙說6票)。

資料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波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契約因邱○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事涉繼承人間就邱○波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可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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