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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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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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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屬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要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具備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屬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商事事件於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所生之訴訟屬商事事件,不宜規定過長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性質上復無不相容之情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期間為2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就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須與該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人實在說理論,所為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責任類型與民法第28條相同,均為公司就自己行為負責,另要求公司負責人須謹慎行事或避免其濫權,而課以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既無特別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認應適用同法第197條之規定,即有違誤。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王○○負連帶賠償部分,認應適用同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已有違誤。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資料5(甲說)

實用公司法,賴源河著,109年8月版第83頁。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9(乙說)

公司法論,柯芳枝著,96年11月版上冊第26頁以下。

資料10(乙說)

公司法論,梁宇賢著,108年9月版第87頁。

資料11(乙說)

公司法論,王文宇著,2018年10月6版第138至139頁。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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