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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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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後順位繼承人未及於3個月內抛棄繼承即死亡,其繼承人能再抛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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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1年1月10日拋棄繼承,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公告,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於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乙之繼承人丙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應否准予備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乙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2月24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丙應係自乙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縱丙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然丙得拋棄乙之繼承權,無由拋棄甲之繼承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案例,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下稱聲明拋棄繼承人),其前一順位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人拋棄繼承前死亡,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故為法定繼承人,則聲明拋棄繼承人於前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前一順位繼承人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聲明拋棄繼承人自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如前一順位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非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人無由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應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另乙說倒數第4行第13字(含標點符號)之「然」,修正為「故」。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葉○旗於109年8月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黎○○綢、第三順序繼承人葉○賜等7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葉○義於繼承時(109年8月5日)尚生存,為葉○旗之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非葉○旗之繼承人,自不得對之聲明拋棄繼承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葉○義在繼承葉○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葉○旗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葉○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告人得以葉○義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葉○義」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葉○旗之繼承人,無從以葉○旗之遺產嗣因葉○義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葉○旗」之繼承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

某乙有子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法院是否應准予備查或裁定予以駁回?

討論意見:

甲說:

㈠(略)

㈡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當然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日情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戊、己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略)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但理由㈡刪除。

審查意見: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甲說理由㈡刪除。

㈡上揭甲說理由㈡改列為丙說。

㈢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15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45票。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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