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20_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見交往執行事件,經調查確認其確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得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家事庭所為之執行名義,請求依執行名義所載之期間及方式探視已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而執行名義另記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今執行法院經移送家事庭促談、引進專業機構協助,經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確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得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惟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明定。故關於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執行之。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實不得對子女及債務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準此,倘執行法院委由家事庭實施促談,引進專業機構協助執行,並再三調查確認子女並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此時債權人雖有探視之權利,但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已如前述,倘執意為之,實已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親子關係互動或親情之維繫,而與執行名義所賦予探視同住之目的有違。再者,債權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與其意願相違所致,既無債務人以積極或消極之方法侵害債權人探視之權利,執行法院縱施以強制力亦無助於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達成執行目的,而與首揭法文規定有所扞格。縱債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執行法院因無從以間接或直接強制之法定執行方法強制債務人履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滿足,執行程序已無從續行,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探視子女雖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惟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未成年子女當下難接受會面交往之方式,即強令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在此情形,縱仍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亦屬苛酷執行,從而執行法院應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按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家事事件執行建構之新思維在於債權人、債務人與子女之間的關係的重建,在尊重子女之意思、感情,尋求親和圓融的方法外,亦應正視債權人的需求,並共同修復以往不愉快的經驗,或訴訟對立所造成之傷害等。為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並保護子女身心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法院在執行階段有必要提供柔性措施,供雙方再為商議,透過執行階段之促談,了解彼此困難,及子女生活變動之需求,有效解決父母雙方因離婚、子女親權爭奪等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問題,改善債權人與子女因分離、誤會或不了解而造成對立關係,並引導至自動履行及關係修護。在直接強制介入前,由家事執行之專業並連結兒少社福機構,協助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評估、促談、尋找短期替代方案、協助評估不能自動履行之因素及潛在執行之風險。降低兩造因離婚訴訟或執行過程造成對立情緒,以期緩和父、母、子女三方情緒之衝擊。而債務人負有依據執行名義所載期間及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至未成年子女雖表示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而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債務人縱已勸說或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係債務人未違反執行命令而無須科處怠金而已,尚難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執行法院依法自僅能依據執行名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並無權對執行名義之內容再予判斷審認,自不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11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1.按聲請執行,乃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現其權利。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且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並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倘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誤為開始執行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款規定參照)。

2.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3.準此,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如已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並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含必要時,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而無結果;且經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確非因債務人之一方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所致,難認債務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必要時,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題設情形,執行名義明示探視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執行法院不得違反其意願,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應認債權人甲雖有探視之權利,但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29人,審查意見14票,乙說6票)。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㈠補充理由3.倒數第5行文字修正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如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不得違反……」。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94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128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款,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3點、第5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要旨: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資料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要旨:
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真實之內心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未成年子女現下尚難接受會面交往之方式,即強令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要旨: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亦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而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因有特別重大情事存在,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有無特別情事存在及繼續執行是否顯非適當,則由法院斟酌各種情況,審慎認定之。
資料4
陳柏全,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與會面交往權,軍法專刊第67卷第3期,2021年,第159頁要旨:
我國法制上,如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未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或其中一方進行會面交往時,得否對於會面交往加以拒絕,並未設有任何規定。從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5項規定可知,兒童或少年受安置時,父母之會面交往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使用的名詞為「探視」)受到限制,不僅須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且該主管機關為同意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上開問題顯係採肯定見解。會面交往之目的既是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未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或其中一方,藉由會面交往維持親情及人格之正常發展,則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如果該未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或其中一方特別堅持透過強制執行或其他手段進行會面交往,自難期親子間互動自然、感情得以維繫,更遑論有助該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與子女最佳利益之宗旨即有不符。
資料5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要旨:
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
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均為法之所許(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然為因應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之多樣需求、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執行者之恣意,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明定執行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應審酌因素,非謂執行法院可執此規定以為拒絕執行之依據。
資料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要旨: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不同;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對象○為年滿15歲正值青春期之男孩,有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執行法院於定會面交往之履行方式時,應綜合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負交出或違反○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再抗告人是否有阻撓、未盡協力義務,或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再抗告人處怠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
資料8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
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