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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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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共同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如遺產中有繼承人和訴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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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死亡後留有存款、汽車、股票、保險、A土地(下稱A地)、房屋等遺產,甲未留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甲1、甲2、甲3,因無法協議分割,甲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法院審理後發現A地的原所有人為B即甲之父親,於B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甲、乙、丙、丁僅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未進行分割,甲1已就A地繼承甲的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再轉繼承),A地所有人現為甲1、甲2、甲3、乙、丙及丁,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甲1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均為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由甲1、甲2、甲3按應繼權利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甲2、甲3則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法院認為除A地以外,其餘遺產均得分割,因遺產須全部分割,遂闡明是否應追加請求分割B之遺產,以消滅A地的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可能將無法分割A地(即甲1、甲2、甲3繼承甲的部分),甲1表明不願意追加請求分割祖父B的遺產,並將A地的分割方法變更為維持原來的公同共有關係(即保留不分割),其餘遺產的分割方法不變等語,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無理由駁回起訴。

(一)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得分割部分的遺產,若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分割部分的遺產,因無法消滅全部的公同共有關係,應駁回起訴。

(二)A地既然為甲遺產的一部分,又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自應納入遺產中分割。本件因甲2、甲3未到庭或陳述,已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個別遺產進行分割,甲1亦不願意以追加請求分割B遺產的方式來消滅A地的公同共有關係,是以,甲1主張讓A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僅請求分割甲之其他遺產的作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違反遺產分割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要求,顯非適當,自應駁回甲1的起訴。

乙說:不得駁回起訴,法院應就A地的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就甲之其餘遺產進行分割。

(一)甲1已訴請分割甲之全部遺產,並未有漏列遺產的情形,至於其將A地保留不予分割的作法,實肇因於B之繼承人即甲、乙、丙、丁始終未分割B之遺產,致使甲之繼承人即甲1、甲2、甲3不得不受限於前代即祖父輩留下的公同共有關係,又甲1、甲2、甲3對A地之權利係自甲再轉繼承而來,且法無明文要求再轉繼承人必須先處理祖輩之遺產才能請求分割父輩的遺產,亦與明知有漏列遺產卻拒絕列入分割的情形不同。
(二)準此而論,甲1既然已請求分割甲的全部遺產,僅就A地因受限於祖輩的公同共有關係而在分割方法上有所保留,於解釋上不能認為有漏列遺產不予分割的情形,是以,甲1主張的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法院應予審理裁判,而不得以其拒絕追加請求分割B的遺產或保留A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的作法為由駁回其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不得駁回起訴,法院應為適當之分配。理由如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自明。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尚不得僅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其訴。本件甲請求分割之標的,係包括甲對A地公同共有權在內之全部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且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甲1、甲2及甲3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甲1即得隨時訴請分割該遺產。至甲1主張維持兩造對A地公同共有關係,乃分割方法,法院不受其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仍應按具體個案情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故法院不得以甲1未追加請求分割B之遺產為由,逕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5行至最末行「至甲1……駁回其訴。」等文字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

甲於A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甲1、甲2、甲3繼承,與乙、丙、丁公同共有A土地。在該A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前,不能將甲1、甲2、甲3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惟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法院得將甲1、甲2、甲3於A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分歸1人或2人取得,亦得使其3人仍維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第828條、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193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兆3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兆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資料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第21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第2807號、第2786號、第1676號、第1957號、第233號、第20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資料3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

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資料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資料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財、蔡卓◯梅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編號13所示北斗鎮農會存款為裁判分割,至被繼承人蔡卓◯梅所遺之名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款則不請求分割乙節,且被告蔡◯錫、蔡◯開明確表示不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7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蔡卓◯梅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先為分割。

資料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要旨:

原告雖另主張法律並無禁遺產一部分割之明文,不得僅以解釋方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侵害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且實務上亦有一部分割之事例,自所有權絕對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出發,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就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亦得請求一部分割云云。惟遺產分割之目的,係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因此,遺產分割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本即與遺產分割之法律性質有違,又實務上固亦有一部分割之事例,惟或係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係因遺產蒐尋過程中未能盡悉而於遺產分割後始發現尚有部分遺產存在時,而得再為分割等情況,均屬就遺產整體分割之例外狀況,且其個案情形亦均與本件迥異,自無從予以援用類比,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乙、丙、丁訴請分割遺產,如未經當事人及法院查覺,而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如遺漏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未為分割),並經判決確定,嗣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繼承人乙乃另行訴請分割該建物。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判決駁回起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分割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繼承人除得否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其另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說: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逕為分割之判決。

遺產繼承人不得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反遺產整體分割之本質,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而應就其他遺產為分割判決。按㈠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㈡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產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㈢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日本學者有以僅在重大違反強行規定之意旨或目的時,法院之遺產分割裁判始認為無效,若僅屬輕微違反,解釋其為無效,有違反法之安定性)。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乙說第1行「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逕為分割之判決。」修正為「得逕為分割之判決。」倒數第6行第9字性質「尚」修正為性質「上」,倒數第5行起「(日本學者…安定性)」均刪除。

㈡增列丙說。

丙說:本件應為補充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因裁判之脫漏,致為一部判決者,因脫漏部分仍繫屬原法院,即應由原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係由原法院,就脫漏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此與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判斷之脫漏,致判決理由不當,應依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者不同。又當事人為一部請求者,法院如已就該一部請求之全部為判決者,仍為全部判決,原告就未請求之殘餘請求再為起訴者,乃另一訴訟繫屬之新訴。但原告為一部請求者,應以明示為之,不得為默示之一部請求,否則殘餘請求部分將生阻斷效果。

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此即遺產分割之一回性。雖通說認為繼承人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為一部分割之請求,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基於前開一部請求限於明示者為限,禁止默示一部請求之理論,一部分割之請求,應向法院以明示意思表示為之,否則對殘餘請求部分將生遮斷效。因此,本題自不能因部分遺產之遺漏,逕認兩造有默示之一部分割請求之真意,況其復未向法院為明示之一部分割請求之表示。繼承係概括繼承,非各個遺產之繼承之故,而遺產分割標的係以消滅遺產之共同繼承狀態,非就各個遺產標的為分割,此與一般共有物之分割不同,遺產分割既具消滅共同繼承關係狀態,理論上不能重複分割,此即遺產分割一回性理論基礎。

本問題,繼承人既未明示一部分割請求,復無一部分割請求之合意,既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概括請求,自係已就遺產全部為請求分割,非為一部請求,法院本應依職權探知事實,不受原告就各個遺產內容陳述之拘束,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如因部分遺產之分割脫漏,該脫漏部分係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仍繫屬原法院,應由原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分割之判決。

㈢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55票,採丙說11票。

資料8

唐敏寶,《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93年11月初版,第115頁至第116頁: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被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準此,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下級審誤為實體判決,上訴後,經上級審發現,仍應廢棄原判決,改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要屬當然。

資料9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資料1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資料11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㈡: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資料1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

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審就上開公同共有部分及分別共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予以變價分割,尚無可議。再者,依現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98年1月23日公布之該條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既包括土地多筆、房屋及現金等,則原審斟酌各情,就各項財產為適當之分割,對於未受分配附表一編號五土地之上訴人,經鑑定該土地價值後,定其補償金額,難謂非當。

資料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要旨:

附表一編號7至9、12、13之土地、編號10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各係因賴○妹繼承湯○祥、湯李○妹及賴○七之遺產所取得,各繼承人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陳稱湯○祥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請求分割湯○祥之遺產(見本院前審卷㈡124頁背面、125頁),亦未請求分割湯李○妹及賴○七之遺產,本件僅係分割賴○妹之遺產,自無將非賴○妹遺產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之理。因該賴○妹之遺產,其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除賴○妹之繼承人外,尚有湯李○妹及賴○七之其餘繼承人,無從就該公同共有為原物分割,如欲分割,僅能予以變賣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13之土地、編號10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

資料1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資料15(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04-405頁:

㈤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1.對公同共有之權利執行

⑴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院1054㈡》。

⑵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法院得依本法第11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5條核發執行命令,其附有已登記之物權者,得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亦得查封該已登記物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99台抗392裁定)。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産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⑶公同共有之權利性質,不宜依本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以特別換價命令程序逕行拍賣,亦不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中「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而進行拍賣程序。倘進行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89台上1216判決、89台再81判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99台抗392裁定、高院98座談會民執21、高院104座談會民事7)。

⑷執行法院扣押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先定期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或補正公同共有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或提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者,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⑸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債務人分得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代辦繼承登記,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11Ⅲ)。如分割公同共有物方式為變賣分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變賣共有物,並對債務人因變賣共有物所得領取案款予以扣押;如為受補償分割,則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對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2.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執行

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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