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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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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配偶與部分子女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應繼分比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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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配偶乙生有丙、丁、戊、己4名子女,甲生前至公證人處辦理遺囑公證,公證遺囑內容為:「因乙、丙、丁及戊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等均不得繼承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囑),甲死亡後,乙、丙、丁、戊均表明接受系爭遺囑內容,不會起訴或主張繼承權利,丙之子女丙1、丁之子女丁1、戊之子女戊1(丙1、丁1、戊1下合稱丙1等)則對己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審理中己、丙1等對於系爭遺囑剝奪乙、丙、丁、戊的繼承權及丙1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不受乙、丙、丁、戊喪失繼承權的影響等事項均不爭執,惟就應繼分的比例計算有爭執,丙1等主張因乙喪失繼承權,故本件繼承人只有己、丙1、丁1、戊1,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語,己則抗辯應以原先的法定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己的人數來計算應繼分比例,所以丙1等的應繼分比例應各為五分之一(合計五分之三),己為五分之二等語,請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認定丙1等的應繼分比例?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繼分比例應為五分之一。

(一)丙1等之代位繼承雖然為其等固有之權利,惟應繼分之認定,則須視其等代位之人的應繼分而定。本件丙、丁、戊在未喪失繼承資格時,其等期待繼承之利益即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又代位繼承之立法目的既然在保護各子股之公平繼承,自不能逸脫此目的而使各子股獲得超出原本可得之繼承利益。

(二)甲既然以系爭遺囑剝奪乙、丙、丁、戊之繼承資格,可見甲始終不願讓己以外的人繼承遺產,若讓丙、丁、戊之代位繼承人即丙1等各受較多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從五分之一提高到四分之一),有礙甲遺願之實現,為符合民法第1140條之意旨及系爭遺囑之目的,應以五分之一為丙1等的應繼分比例。

乙說:應繼分比例應為四分之一。

(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可知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乙、丙、丁、戊因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甲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等均不得繼承遺產,其等於甲死亡即繼承開始前已喪失繼承資格,均不得繼承遺產,自非遺產繼承人甚明,惟丙、丁、戊之喪失繼承權,並不影響丙1等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等固有繼承權代位繼承丙、丁、戊之應繼分來繼承甲之遺產。又乙因喪失繼承權而非遺產繼承人,故於繼承開始時,甲之適格繼承人應剔除乙,僅餘丙1等及己共4人,因均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可知,喪失繼承權亦為代位繼承發生的事由,其目的是要維護各子股之公平,亦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本件若認為丙1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而己可得的應繼分為五分之二,惟此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乙喪失繼承權,卻僅有己多受配之結果,實有違應繼分分股之原則及代位繼承之本旨,造成各子股的分配不公平,並非適當。
(三)甲以系爭遺囑剝奪乙、丙、丁、戊之繼承權,其或許有意讓己繼承全部的遺產,然並不當然表示甲希望以系爭遺囑制裁丙、丁、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1等,也無從依此推論由丙1等與己共同繼承之方式當然違反甲之遺願。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民法上遺產繼承人,可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兩種。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配偶繼承人,原則上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須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俱無時,始為第五順序之繼承人單獨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1176條第3項規定參照)。配偶並非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其既已喪失繼承權,無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可言。

㈡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係其固有權利,其繼承順序,承襲被代位人之順序。換言之,其繼承順序提前而已。本件甲死亡時,乙、丙、丁、戊均已喪失繼承權,丙1、丁1、戊1各自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為己、丙1、丁1、戊1共4人,其等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為四分之一。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5條、第114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資料2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要旨: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上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時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資料3

唐敏寶,《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93年11月初版,第18頁至第21頁:

又判斷有無繼承人資格之時點,應以繼承開始當時為斷……惟具備繼承人之資格,尚須具備繼承人之要件,始得真正成為繼承人。而要成為繼承人之積極要件為:須為配偶或先順位之繼承人……又除須具備上開積極要件,尚須不具「不具喪失繼承權事由」之消極要件,否則仍無法成為繼承人……基上所述,繼承人之資格為:一、須為自然人;二、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在,如不具此二資格之人均不得為繼承人。而具有繼承人之資格後,要真正成為繼承人之要件計有:一、須為配偶或先順位之繼承人;二、須未喪失繼承權;三、須未依法拋棄繼承等三項。

資料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60頁:

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既係其固有權利,故僅其繼承順序,承襲被代位人之順序而已,換言之,其繼承順序提前而已。

資料5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104年9月6版,第26頁:

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各子股之公平而設,乃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本為第1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只因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使其繼承權受到阻礙。今因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此時代位繼承人自當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固有繼承權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以固有權說為妥當。

資料6

陳榮隆,「代位繼承」,收錄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97年10月2版,第288頁: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權單純僅係一種期待地位,當非第1148條所謂財產上的權利,自不能為繼承之標的,故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顯非繼承自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惟須一提者為,代位繼承人其繼承權之取得固屬固有之權利,惟應繼分則係代位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資料7

吳煜宗,〈「繼承開始」的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103年2月,第16頁至第17頁:

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繼承開始時取得,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其繼承權並不存在,而只具有繼承資格而已。不過,由於在民法條文的敘述上,對於繼承權與繼承資格未作區分,學說上乃有稱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為「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民法上規定之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的各種情事……其中大部分實係屬於繼承開始前發生的情形,因此嚴格而言,繼承人並非因有如上法定情事喪失繼承權,實際上乃是因此喪失繼承資格,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究極言之,唯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而取得繼承權以後,存有如上法定情事之一而喪失其繼承權者,才可謂為真正意義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資料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110年10月初版,第45頁:

民法上遺產繼承人,為繼承編第一章所規定(民1138條至1140條、1144條)。此等繼承人,可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兩種。此兩種繼承人,在繼承法上之地位不同。詳言之,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而配偶繼承人,原則上,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須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俱無時,始為第五順序之繼承人單獨繼承(民1144條、第1176條3項)。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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