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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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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扶養費給付至成年之調解,加速條款在修法前生效,到期期數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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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達成:「乙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93年7月15日生)、丁(98年1月20日生)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之調解筆錄內容。因乙未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當月扶養費,甲於同年月26日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之財產於24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乙聲明異議表示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丙已於111年7月15日屆滿18歲,依執行名義內容,其給付丙之扶養費末期應為111年12月,故其給付之金額應以15萬元,試問:乙之異議是否有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理由。

㈠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㈢甲、乙於111年2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乙應給付扶養費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已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調解筆錄中關於「(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之約定,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丙、丁自仍得依該規定繼續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始符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旨。題示情形,乙因未遵期給付111年10月之扶養費,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乙應給付24萬元之扶養費予甲,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乙說:有理由。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就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末期,業已明文約定:「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依文義解釋,應認兩造當事人於成立調解時,已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即將施行,乃約定按給付當月子女依法是否已成年,決定何時為給付之末期。亦即,如給付當月,子女依當時關於成年年齡之法令規定尚未成年,則乙須給付扶養費;如已成年,則乙毋庸再給付扶養費。

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並非執行名義所示「成年年齡法令規定」,而係就成年年齡法令下修施行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者,得延長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之規定。甲、乙既已約定「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自已排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認丙、丁依調解筆錄得繼續享有受扶養權利至20歲。

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乃兩造當事人就分期給付約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即俗稱之加速條款)。此項約定之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按時履行給付義務,如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然並無延長債務人給付期間之效力。題示情形,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成年後,乙依執行名義即已無給付丙扶養費之義務,並不因加速條款而須一次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達12期。乙於111年10月遲誤給付丙、丁扶養費,依執行名義,應一次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3萬元、12萬元,合計15萬元。本件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甲請求關於丙、丁之扶養費逾15萬元部分,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當事人於分期或定期給付契約,約定未按期給付之加速條款(另有其他類型加速條款,如信用不足之加速條款),其目的在督促債務人按時履行,除另有懲罰性違約金或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約定外,並無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或定期給付期數之效力。

㈡題示甲、乙於調解時,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將下修,乃約定按給付當月之法令丙、丁是否已成年,而決定應否給付扶養費。依前述說明,關於丙、丁扶養費給付之期數,不會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而生變動。是丙、丁依調解內容,本無得享有至20歲之扶養費請求權,自不能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於修正之民法第12條施行後,得延長扶養費之給付至20歲。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

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所分別明定。該第3項立法理由固謂:「……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惟:依兩造調解時原提出之調解方案草案:「……應自○年○月1日起至○年7月11日止(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葉○瑄○元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以「民法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等詞(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卷第99、109頁),足見相對人與陳○諭於111年2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即將施行,乃約定:「葉○嘉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瑄、葉○靚各自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亦即如給付當月,葉○瑄、葉○靚依當時法令已成年,相對人即無庸再給付扶養費之意。基此,葉○瑄為93年7月12日生,於112年1月1日前即111年7月12日滿18歲而於同日即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相對人自該日起無庸再給付葉○瑄扶養費。系爭調解筆錄已明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以給付當月抗告人依當時法令已成年時,為給付之末期,並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之情形,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既無給付葉○瑄112年1月1日該日成年以後之扶養費義務,自不因其未於111年10月未遵期給付,使原無給付之義務,反而發生應為給付之義務(即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之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享受扶養權利至20歲,於111年10月未遵期給付扶養費而加速其後12期扶養費均到期時,葉○瑄尚未成年,應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享有20歲成年之權利及利益,得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云云,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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