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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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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_夫妻一方就婚前存有存款之銀行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得否認其婚前存款已與婚後存款發生混同,推定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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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108年1月1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女於110年2月1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甲男無婚前、婚後債務,及查甲男於起訴時(即110年2月1日)之財產僅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乙女無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於起訴時無任何財產。甲男主張其婚前婚後僅有同一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7年12月31日結婚前1日有存款300萬元,其婚姻期間之薪資總計150萬元均轉入此帳戶,而婚後之水、電、瓦斯及信用卡費等家用支出亦均由此帳戶扣款及提領,故其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3,000,000=1,000,000),乙女得請求分配50萬元〔計算式:(1,000,000-0)÷2=500,000〕;乙女則主張甲男婚後之所得、支出皆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混同而無法區辨,甲男復未舉證證明其婚前存款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仍屬存在,故甲男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0萬元,乙女得分配2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2=2,000,000〕。何者為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乙女得分配200萬(混同說)。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若該帳戶在婚後仍繼續使用,則存款發生混同,已無從區別所提領的款項究竟是婚前或婚後存款,而極難以證明提領的錢都是婚後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的規定,應推定帳戶內存款都是婚後財產。故甲男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0萬元。

乙說:乙女得分配50萬(價值計算數額說)。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
(四)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本件甲男婚前財產價值300萬元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甲男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存款400萬元,扣除婚前財產金額300萬元,餘額100萬元,始屬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

(五)甲男結婚後所有所得為150萬元,如採甲說,乙女可獲分配數額高於甲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收入(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2之調整),自有違剩餘財產分配立法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本件核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關於推定夫或妻之財產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始有適用。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方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倘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甲男於婚前既有存款300萬元,自需調查審認其於基準日是否仍有剩餘及其數額,非得以婚後仍使用存款帳戶,存款業已混同,極難證明提領之金錢都是婚後存款為由,逕行推認基準日之存款均係婚後財產。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則甲男帳戶內之存款存提實情如何?是否如甲男所稱提領或扣款均係支付家用?有無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其原有財產300萬元均已花用於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不存在?等情,均應詳為調查審認,無從逕採甲說或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0票,乙說49票、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定要旨:

編號32項目「○○科技認股」欄,因婚前股票於婚後變價存入銀行帳戶後,已與婚後銀行帳戶存款混同,故金額為零。

資料2(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在85年11月12日結婚前,即已存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達924萬3,162元,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此婚前之存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倘上訴人所述非虛,此婚前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是否仍有剩餘?果爾,即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謂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又兩造有否以其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亦非無疑,凡此俱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有進一步查明必要。

資料3(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要旨: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郭○洋於99年9月21日收受出售民權東路房地動支款200萬元,同日其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餘額僅42萬7,106元,嗣於同年10月6日扣除該動支款後收受尾款695萬6,744元,即於同月8日、13日、同年12月22日、27日各匯款200萬元與陳○綺(原審卷㈠243頁以下),佐以陳○綺陳稱沒錢時會去該帳戶提領現金,做為家用、房貸或小孩補習費用等語(原審卷㈡74頁),則郭○洋抗辯該動支款200萬元係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後債務,應予列計其婚後債務,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

資料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定要旨:

原審係依被上訴人出售婚前財產,買受人匯入價金至其銀行帳戶及其嗣後陸續提領款項之情節,認定其提領之存款有部分屬婚前財產,自不生上訴人所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發生混同而無法區辨之情形,附此敘明。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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