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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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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禁止母接觸子之保護令,於離婚調解訂有會面交往方式後,是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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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未成年子女A為被害人,其父B為A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A之母C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C接觸A之通常保護令。後B、C在離婚另案,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則上開保護令是否失其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上開法律規定,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該命令失其效力。B、C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即C與A得進行接觸,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相對人C接觸A之命令則失其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保護令之核發,非屬處分權主義範疇,具有高度公益性,法院並得依職權核發適宜之保護令內容。調解及和解筆錄具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色彩,與法院裁判性質並不完全相同。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明文規定通常保護令於法院另為「裁判確定」始失其效力,則認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縱經當事人事後成立調解或和解筆錄,通常保護令於期間屆滿前並不當然失其效力。
(三)本件通常保護令不因嗣後成立調解筆錄而失其效力。日後當事人經核發禁止會面交往命令之通常保護令,欲在另案成立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宜引導B自主選擇決定,先向法院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或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之聲請(即B為A子女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撤銷或變更保護令內容(即不含禁止接觸之命令),再於下次調解期日,再請B、C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條款,始做成調解筆錄。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民事通常保護令為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所為限制加害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之強制處分,具有行政作用之性質。此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同法第17條規定命遷出或遠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而失其效力;同法第21條規定保護令由警察機關執行;同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有刑罰等規定觀之,與一般民事非訟事件顯然不同即明。是以通常保護令有關上開強制處分之行政作用,並非當事人間以解決私權紛爭之調解可以除去。故不得以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認保護令與嗣後成立之調解內容有抵觸,當然失其效力。

㈡又家庭暴力事件,因成員之關係緊密,而常有長期、反覆實施及循環之現象。是以通常保護令事件,法院除審酌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外,亦會考量侵害行為有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撤銷保護令事件,法院則會審酌保護令之原因事實是否已經有轉化改善,以評估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否仍繼續存在,而為准否撤銷保護令之裁定。在家事調解程序,固然應注意有無家庭暴力情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由法官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4、27條)。惟成立調解之理由未形諸文字,則調解程序是否有評估家庭暴力繼續存在之危險,尚有疑義。為保護受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自不得以嗣後之調解內容有會面交往之約定,即認先前禁止接觸子女之保護令當然失其效力。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2行「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修改為「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規定,成立調解筆錄」。

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1.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通常保護令,當事人就關於得處分之事項得為本案請求,並成立調解。其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保護令內容經本案請求調解成立部分,依家暴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令失其效力。

2.依家事事件法第2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於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提下,屬得調解事項。惟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家暴法第4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B、C於保護令屆滿前在離婚訴訟程序中,就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如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成立調解,前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失其效力。

㈢多數採丙說(實到89人,採甲說11票,乙說21票,丙說41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17條、第21條、第47條、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該命令失其效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相對人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應已失其效力。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按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且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或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保護令所定之命令失其效力;其程序除民事保護令該章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第8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保護令核發,非屬處分權主義範疇,乃因保護令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聲請人處分權之行使,限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階段,一旦聲請經法院審理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依職權核發適宜之保護令內容後即生效,除之後有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或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之情形,該已生效之通常保護令,不受當事人事後調解、和解或撤回之影響,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係就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經核發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時,該已核發生效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則失其效力之規定,並不相同。
資料3

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52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及第15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4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法律問題:

法院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父母)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禁止離開我國國境」之調解筆錄,得否作為限制該未成年子女○○○出境之依據?法院得否依此調解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人出境?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屬父母得處分(協議)之事項,既經父母合意而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自得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子女出境。

另參司法院所頒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亦得聲請法院為禁止特定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顯見,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屬父母親權行使範圍內之事項。

乙說:否定說。

按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筆錄者,必須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始可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可資參照。

父母以調解筆錄禁止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出境,客觀上已限制未成年子女人身自由,與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既非當事人,由其父母成立之調解筆錄,當無限制該未成年人入出境之效力。

再依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未成年人入出境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亦不得依此調解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人出境。

至當事人以暫時處分禁止未成年子女入出境,僅屬在本案裁定前急迫短暫之暫時處置,與本件之情形尚非相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6票;採乙說4票。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本件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父母二人,未成年子女並非當事人,且其調解筆錄內容係父母同意禁止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出國,乃父母間所為之約定,其效力應不及於未成年子女,是該調解筆錄尚不得作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依據,法院亦不得依此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子女出境。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採否定說」4字刪除。

(二)多數採修正審查意見。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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