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7_監護宣告裁定子A為母之監護人,子B可否以A不適任為由,提起抗告?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A主張其母甲因老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法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嗣法院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為其監護人。此時,甲之另名子女B可否主張A並非適宜之監護人,而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對聲請人、相對人外之利害關係人,如有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或因程序之結果致其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自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77條之立法意旨。
(二)監護宣告事件,其裁判結果涉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以及其子女之權益保護。況抗告人B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核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為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監護人者,其就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人選,自得以前開法條規定之身分關係而得為抗告。

(三)且若A並無心扶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置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病況於不顧,造成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或汲汲營營覬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利益,使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減少,此將導致日後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負擔加重。為此,對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抗告人B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B即屬利害關係人,而應許甲之子女即抗告人B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即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而為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向來稱之為「實質上當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而就監護宣告事件,係法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而由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故必須因監護宣告裁定直接損及法律上賦予及保護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之人,始得對該裁定抗告。
(二)故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他適當之人」,雖均屬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得成為監護人之人,且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而參與監護宣告程序。惟除被選定為監護人者外,其餘之人均尚難認為其權利將因監護宣告或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而受侵害,自非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有抗告權之人,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B如認由A擔任甲之監護人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因抗告人B亦為民法第14條1項所規定之聲請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以解決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雖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應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護其權益。
(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觀其文義,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關係人,固不待言。惟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人或遺產債權人就該裁定雖可認有法律上利益,尚難逕謂其有權利受侵害,該條項立法理由卻舉「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對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如有不服,應得抗告」為例,足見立法者例示於特定事件,如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雖非權利直接受侵害,可賦與該利害關係人抗告權以保障其權益。

(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又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均屬法院得選定為監護人之人。題示情形,B對其母甲有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亦有得被選定為監護人之資格,而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該選任監護人之裁判結果,涉及B之法律上地位。B主張A並非適宜之監護人,法院裁定卻選任A為甲之監護人,堪認B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應得提起抗告。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69票,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9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詹○○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鄭○○之女,依法對詹鄭○○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護字第355號裁定,宣告詹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詹鄭○○之監護人,客觀上已致詹○○之權利受有侵害,故詹○○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依據上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資料2(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林○○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孫子女,為三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核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為黃○○為監護宣告聲請之人,及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監護人者,其等就黃○○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人選,自得以前開法條規定之身分關係而得為抗告,是抗告人自屬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資料3(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又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王○○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資料4(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法院裁定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而排除抗告人,可認抗告人之權利受有侵害而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資料5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

資料6

沈冠伶,家事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月旦法學教室第124期,第43頁:

所謂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為裁判效力所及者,向來稱之為「實質上當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

資料7(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係指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而為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向來稱之為「實質上當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故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他適當之人」,雖均屬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得成為監護人之人,且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而參與監護宣告程序。惟除被選定為監護人者外,其餘之人均尚難認為其權利將因監護宣告或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而受侵害,自非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有抗告權之人。

資料8(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權利須為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權利,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另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之效力直接損及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而言。再按監護宣告事件,係法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而由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故必須因監護宣告裁定直接損及法律上賦予及保護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始得對其抗告。

資料9(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是非受裁定之關係人,須因家事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就家事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38號裁定之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及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經核其本身權利並無因原裁定而有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本件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資料1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