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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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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合併拍賣之數筆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得否僅就其中一筆土地之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單獨撤銷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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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A、B、C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三筆合併拍賣,嗣經應買人甲拍定。經通知優先承買後,A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乙主張優先承買,B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丙主張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准予乙、丙優先承買,通知兩造及原拍定人甲,並通知甲繳納C地號土地之尾款。收到通知後,甲聲明異議主張C地經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法院漏未記載於法院公告,僅使其購得C地,將無法利用,損害其權益。試問:如經執行法院確認,確實有漏未記載之情事,則法院得否僅就該標別之C地部分撤拍?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執行法院既將A、B、C地號三筆土地合併成一標拍賣,則法院須就A、B、C地號三筆土地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別中之部分土地為拍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土地,實務上亦認為該投標為無效。

(二)因此,如認為法院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拍賣程序有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亦應將同一標別之拍賣標的全部撤銷。

(三)至於,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既然該拍賣標的已撤銷,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失所附麗,無主張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

(一)本題所示之情形,因A、B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准予乙、丙分別優先承買,則原拍定人甲僅能購得C地號土地,但C地號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執行法院漏未記載此事項,使得拍定人甲未能事前評估可能無法利用C地號土地,應認屬重大瑕疵,得撤銷拍賣程序。

(二)雖A、B、C三筆土地乃合併拍賣,惟既然拍賣條件未限制共有人應一併優先承買三筆土地,則共有人本得僅就其中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分別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故既認為C地號土地有重大瑕疵,又同時兼顧共有人乙、丙之優先承買權利,自無不能僅撤銷C地號土地之理由。

(三)雖然A、B、C地號土地係合併拍賣,應買人無從僅選擇部分土地投標;惟如三筆土地沒有利用上之不可分性,則就C地之拍賣條件既認為有瑕疵得撤銷,應認為得單獨撤銷C地之拍定,仍維持A、B地號土地之拍定,較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執行法院就A、B、C三筆土地合併拍賣而拍定,雖經共有人乙、丙分別對A、B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但C土地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拍賣公告上載明足以影響交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特殊情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因A、B、C三筆土地合併拍賣而不可分,執行法院應將全部三筆土地予以撤銷拍定,而不得僅就C土地撤銷拍定,否則將來單獨拍賣C土地時,恐有難以拍定或拍定價額甚低情形,致影響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審查意見64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

  • 發布日期:111-04-20
  • 更新日期:111-04-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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