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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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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勞退條例第26條所定退休金是否債務人之遺產?執行該退休金應以何人為執行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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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債務人之遺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得請領之退休金,是否屬債務人之遺產?

問題(二):承上,如肯認上開退休金為債務人之遺產,遇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之當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同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請領順位),前面尚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請領順位在前之祖父母(同為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之繼承順位)而無其他繼承人時,執行法院得否逕對祖父母為強制執行?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僅係對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並非否定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

(二)另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係參考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明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惟勞退專戶之金額,係勞工之財產權,兩者性質不同,尚不得以立法參考法條據解為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依其立法理由在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才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乙說:否定說。

(一)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二)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

(三)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祖父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核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有清償責任。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固規定祖父母之請領順序優先於兄弟姐妹,而與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4款所列繼承順序不同。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乃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適用特別法;且適用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亦為法律適用原則,就勞工生前得領取之退休金之遺屬請領順位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得對遺產聲請執行,自仍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殊無疑義。

乙說:否定說。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僅係為便利受請領機關辦理請領作業規定,就請領退休金遺屬之資格及順序所為之規定,並非為遺產繼承人之繼承順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此可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名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即可推知受請領機關並不介入遺產之歸屬判斷及分配。

(二)倘祖父母前尚存有規定在前之繼承人時,其自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當順位繼承人,並非適格之債務人,此時執行法院宜曉諭債權人變更執行標的為當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對祖父母得請求返還退休金之債權,對之核發執行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本題與第13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問題(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至為明確。

問題(二):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既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關於勞工債務繼承之規定,則同條例第27條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勞工生前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並以其所繼承之退休金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準此,若勞工死亡時,其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同時存在,而無其他繼承人,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以勞工之祖父母為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並由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勞工之債務。故執行法院得以勞工之祖父母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一)本題與第13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

(一)增列丙說:修正否定說。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其請領順序,係以遺囑指定之人(下稱指定領取人)優先,未經遺囑指定者,始適用法定之順序認定得請領之遺屬(下稱法定領取人)。勞退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指定領取人,性質上為該勞工對其所為遺贈(遺贈勞退金債權),乃指定領取人對遺產之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9條、第1160條之規定,勞工死亡後,非當然由受遺贈人取得遺贈標的之權利,仍應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該退休金債權,以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由受遺贈人(指定領取人)依遺囑內容就勞退金受償,完成遺贈物之交付。法定領取人雖非經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然與受遺贈人同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無償取得對遺產權利之人,且其受償地位亦不應優於請領順位在前之受遺贈人(指定領取人),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60條規定,於繼承人以勞退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得將勞退金餘額給付法定領取人。題示情形,如繼承人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法定領取人為債務人之祖父母,應以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為債務人,扣押其等繼承自債務人之勞退金債權,必待清償後猶有餘額,始得由債務人之祖父母領取,非得逕對債務人之祖父母為強制執行。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6人,採甲說48票,採丙說19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民法第11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亦同此意旨。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係由其遺屬或指定之人請領,且得請領之人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或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此係為免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才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1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5

1勞動基準法第61條: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2船員法第50條:

第41條醫療費用、第44條殘廢補償、第45條及第46條死亡補償及第48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15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3日內給付。

3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5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83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6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34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1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7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8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9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

【民國93年06月30日立法理由】

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民國104年07月01日立法理由】

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國108年05月15日立法理由】

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資料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

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

全文內容: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基上,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具有法令效力者,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 發布日期:111-04-20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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