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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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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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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就債權人所提釋明為形式審查後為適當處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審查其是否具備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與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即審查開始強制執行要件合法與否;如聲請執行要件有欠缺,其情形得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題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原則上於更生程序中「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當債權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主張有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例外情形時,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說明先予審查是否合乎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以定續行與否;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執行文件為形式審查,如其要件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而債權人於期間內補正無訛,執行法院自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准許其執行之聲請;否則即應裁定駁回之。故本題債權人:

(一)如已提出資料釋明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因:

1.債務人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更生法院未對其送達,其亦無從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是其未申報債權,要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另債務人雖將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更生法院漏未對其送達消債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公告,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可歸責。而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或調卷查明無誤,自應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此有爭執,因事涉實體判斷,應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如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殊難據以認定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俟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執行;如其經二次通知起訴而未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

(三)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首揭說明為之,視其有無補正而為執行與否之處分。

乙說: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應循異議之訴救濟。

(一)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二)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丙說: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已視為消滅,而「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涉及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權人應另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由民事法院實體審查,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達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當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盡力清償全部履行完畢,債權人持原執行名義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有利於己」之事由聲請執行,而債務人對該事由有爭執時,卻要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供擔保後始能停止執行,導致債務人增加訴訟費用及擔保金之支出,則其於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卻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似有違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虞。

(三)綜上,債權人未能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縱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亦應對債務人起訴請求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該訴訟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若債務人仍拒不履行時,債權人持該確定判決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題示債權人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題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提出聲請執行之文件及卷存資料作形式審查。祇要債權人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認為具有適格當事人地位;至債權人究竟有何具體事實可評價為「不可歸責於己」,因屬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就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如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已受通知申報債權而未申報),即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4行「因屬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就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修正為「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債權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因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其未申報債權者,即具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未收到法院送達文書,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資料2(乙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主張有同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應受該條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履行。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資料3(丙說)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二):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資料4(丙說)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之問題(一)研討結果:

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業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具狀向受理更生之法院主張其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請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惟因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且消債條例亦未規定債權人有此聲請權,其聲請於法無據,故毋庸認定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由債權人另以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資料6(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79號裁定要旨:

雖異議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取得同法院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惟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如其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依法對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異議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法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

  • 發布日期:111-04-21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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