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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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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尚未確定,債務人得否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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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債權人對停止執行裁定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因尚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乃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依原裁定所示向執行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生停止之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停止執行。

(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執行,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執行。

(二)按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形成之裁定,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兼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迥然不同。否則執行處分一經撤銷,將來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即無從再回復原執行處分。

(三)本件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停止執行裁定之場合,與前開情形相仿,若抗告法院裁定經再抗告法院廢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或難以再回復強制執行前狀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處理。亦即,抗告裁定既尚未確定,自應待裁定確定後始生效力,否則債權人一面享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足額擔保,另一方面竟又繼續執行,嗣後又可主張抗告法院裁定後至繼續強制執行間之損害而向債務人取償,甚為不公。況再抗告法院如廢棄抗告裁定,則在此期間內因繼續執行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勢必又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紛爭,徒增司法資源浪費。

(四)又依一般執行實務,如債務人在獲取停止執行裁定後迅即提供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即生停止之效力,縱該停止執行裁定後遭廢棄而未確定,執行法院亦不因此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停止執行裁定是否經廢棄「確定」,才是執行法院是否繼續執行之關鍵。本件債務人僅因故較遲就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自不應為不同處置。

乙說:繼續執行。

(一)按「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款參照。是當停止執行裁定行抗告救濟程序之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法院得在廢棄原裁定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自行裁定之,此為抗告法院自由選擇之權,但如抗告法院係自為裁定,則此裁定已「取代」原裁定,原裁定自失其效力。

(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在抗告事件裁定前」,本件抗告法院既已為裁定,自無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主張在未有停止抗告法院裁定執行之裁定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停止,顯與本規定不符;又債務人既已對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應由再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衡酌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對債務人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為停止抗告法院裁定之執行,而非在抗告程序或再抗告程序中,一律維持原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

(四)又81年廳民一字第5873號法律問題,在探討當法院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在該裁定未確定前,可否進行本案之訴訟行為乙事,審核意見中亦認為,抗告法院如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時,在裁定送達後,即應回復撤銷裁定前之狀態。是強制執行法既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則在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程序中,自應依前開內容辦理,本件抗告法院既已廢棄原停止執行裁定,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縱債務人有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准許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雖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未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仍有執行力,並不因此受影響,執行法院自應於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甲說理由(二)係就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為論述,與題旨無涉,應予刪除;理由(三)第2行「與前開情形相仿」及第4、5行「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處理。」等字亦應一併刪除。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行「經抗告法院廢棄」修改為「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6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74)廳民二字第664號討論意見乙說(研討結論):

按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形成之裁定,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兼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迥然不同。否則執行處分一經撤銷,將來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即無從再回復原執行處分。

資料2(乙說)

(81)廳民一字第0587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故裁定之執行力,除有反對之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即生執行力。法院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該裁定宣示後(不宣示者,於裁定送達後),即可進行本案之訴訟行為,無庸待裁定確定。抗告法院如廢棄原裁定,於該裁定宣示後(不宣示者,於送達後),應即回復撤銷裁定前之狀態,亦即原法院不得續行本案之訴訟行為,至廢棄原裁定前已為之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應不生影響。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

  • 發布日期:111-04-19
  • 更新日期:111-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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