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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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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審酌其已否盡力清償時,應以6年或8年計算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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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不得逾6年,但如符合同款但書規定,得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年。又依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後之餘額為計算基準。如債務人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則司法事務官依據第64條之1第1款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時,應以6年或8年計算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8年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一)參諸第53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款但書所稱特別情事,係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通常將減少普通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度,為免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因此受到不利影響;或為使債務人之清償額可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即有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必要。」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損及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或使更生方案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例外允許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故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應認為係將財產延長以8年清償,以減輕債務人清償之負擔,非在使債務人減少還款總數額。債務人既享有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之利益,自應將其延長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且觀第64條之1規定之文義,延長期間亦屬「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此解釋始符法條文義。

(二)惟更生方案不符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故債務人之還款成數縱未符第64條之1規定,法院仍應依個案情形斟酌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乙說:應以6年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一)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其中「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意在減輕債務人分期清償財產之負擔,倘債務人名下有高額財產,為提出九成財產價值而聲請延長清償期為8年,卻須將延長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一併加入清償,從而使債務人須負擔更高之清償數額,似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且如須將延長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加入清償,縱使債務人符合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特別情事,亦可能考量無法負擔還款總額,而勉強提出以6年為最終清償期之更生方案,甚而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應考量債務人之負擔能力,從寬認定以6年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64條、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111-04-21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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