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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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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附條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如何審查條件是否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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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公司持依民事訴訟法作成之和解筆錄(內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為甲公司),主張其業已依和解條件變更公司名稱,惟乙未撤回刑事告訴,是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違約金,甲乃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惟乙抗辯稱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曾變更登記甲公司名稱為A公司,並提出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歷史資料顯示甲公司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變更名稱為A公司),本件違約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問: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合法?

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即債權人甲)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號『A』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A』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二)被告履行(一)之和解條件後,原告(即債務人乙)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三)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二)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300萬元之違約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合法,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認違約金給付條件成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則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以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執行,亦不得加以審酌。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記載於執行名義內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因不屬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事項,自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要件時,即得開始執行。

(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登記之公司名稱確已無A商標之文字、圖樣,足認債權人已證明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業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履行完畢,債務人自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撤回對債權人之刑事告訴,惟債務人未為撤回,且對於其未為撤回乙事亦無爭執,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違約金給付條件已成就,債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執行法院應予執行。

乙說:不合法,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歷史資料,認違約金給付條件未成就。

(一)同甲說(一)。

(二)本件債權人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公司名稱確已無A商標之文字、圖樣,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歷史資料所示,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曾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A公司。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和解條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號『A』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A』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可知,債權人應履行第1點之時點應解為「自和解筆錄簽訂之日起」,而債權人於和解筆錄簽訂後仍有使用A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是債務人乙即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撤回告訴之義務,本件違約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甲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違法,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丙說:不合法,債務人就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准予執行。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變更其公司名稱,並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債務人抗辯稱債權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其曾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使用A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債權人顯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履行,債務人自無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撤回告訴,故違約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是以債務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違約金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執行法院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6行「惟乙抗辯稱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修正為「惟乙聲明異議,抗辯甲於成立和解後」;法律問題第9行「甲公司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修正為「甲公司曾於成立和解後」。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70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57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自得依法執行。

資料2(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67、168頁: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始得開始執行。因執行程序所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本於其調查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之權限,應依外觀為形式審認。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如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時,自應依法執行。如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開始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依債務人所提證明復無從形式審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逕予執行(司法業務研究會11期)。債權人因上開情形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86台抗633裁定、99台抗821裁定、102台抗621裁定、104台抗1045裁定)。

資料3(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要旨: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第763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111-04-18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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