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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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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就債務人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為假執行時,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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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乙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就乙之不動產為查封,並就乙對A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其於B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A銀行聲明扣有乙之存款新臺幣8萬元,B證券公司則聲明業已扣押乙所有之股票,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乙後對A銀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就乙於B證券公司之股票為囑託變賣,嗣乙之存款及股票變賣款均經解繳到院,惟尚未發款予甲前,乙檢具事證陳報業依判決供擔保並聲明免為假執行,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撤銷所有執行程序並將尚未發款之款項返還債務人乙。

(一)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一)意旨參照)。次按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支付轉給命令,須第三人將扣押之金錢支付法院,並經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二)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法院尚未將前開存款及股款交付債權人,自難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及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於執行法院尚未將款項轉給債權人前尚不生已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是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開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執行法院除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外,亦無從再將款項交付債權人,而應返還予債務人乙。

乙說:執行法院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惟股票變賣款及存款均應發款予債權人甲。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執行債務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以後,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已進行至拍定、變賣或其他換價程序完成後之執行標的,即無法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自明。

又查封行為僅為實現債權內容之準備行為,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扣押後,債務人仍為該扣押債權之主體地位,不因該債權被扣押而受影響,因而當須執行法院為換價程序,即再對第三人發給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完成時,始得謂債務人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因債務人所有之股票業經變賣,且存款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均已換價完成,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債務人均已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應將款項發款予甲,另不動產部分則因尚未拍定,於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應予塗銷查封登記。

丙說:執行法院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並將存款返還予乙,惟股票變賣款應發款予債權人甲。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價命令應以最終債權是否獲清償而該執行程序始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前開實務見解似採從寬解釋以執行程序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前,債務人均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故乙之存款雖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因執行法院仍未發款,甲之該部分債權尚未獲得實際清償,債務人乙自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乙未於名下股票變賣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系爭股票變賣後,即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股票之假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而發款予債權人甲。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並將存款發還予乙;股票變賣款則應發款予甲。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時期,應分別就執行標的為判斷,視不動產執行是否已到拍定、動產執行是否已至變賣,或物之交付等階段,並非以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為區分。至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執行者,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修法沿革,已放寬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時期,應認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惟在債權人尚未收取或受轉給即換價命令實現之前,債務人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於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情況,其假執行程序自後失其效力,故於存款解繳到法院,但尚未轉給債權人之際,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執行程序即自後失其效力,已解繳到法院之存款即應發還債務人。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係關於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之規定,不可解為「視為清償」,自不因銀行已將存款解繳至法院即得視為清償,並謂債務人不得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又本題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數個執行標的物為執行,並分別進行至不同之程度。其中股票執行部分已至變賣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股票變賣款應交由債權人受清償;惟就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因不動產執行部分未至拍定程序,存款部分亦尚未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得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另涉及債務人可否一部免為假執行之問題。然參酌前述(一)之立法及實務演進,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制度係採放寬解釋,並可依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及執行標的物執行階段,決定債務人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僅就不動產拍定前撤銷查封,及將已因換價命令取得之金錢返還債務人,均非複雜,而債務人仍須依執行名義所載擔保金額提出全額擔保,始能免為一部假執行,對債權人亦無不利,堪認針對尚未實現之金錢債權部分,應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於債務人供擔保後,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部分即失執行力,應撤銷不動產查封及將存款發還債務人。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行「債權人甲持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修正為:「債權人甲持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並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二)甲說增加理由(三):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亦認股票變賣程序已終結,不能撤銷(此部分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相同),但尚未發給之價款則不能分配發給債權人。實務上歷來既從寬解釋以債權人是否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實現,作為債務人得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基準,本件應以甲說結論為可採。

(三)審查意見倒數第2行「……債權部分即失執行力,應撤銷……」修正為「……債權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應撤銷……」。

(四)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21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34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就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本件再抗告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而台北地院係於87年9月14日以北院義八七民執丁字第13803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銀行等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是則,執行法院僅係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難謂執行法院已為強制其履行。故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未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之87年9月17日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自為法之所許。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要旨: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嘉義基督醫院對於相對人健保局南區分局之金錢債權聲請假執行,於執行法院未發換價命令前,既尚未強制債務人為履行之行為,應屬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債務人仍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資料3(丙說)

民國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3則:

法律問題:甲基於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扣押債務人乙於丙銀行已到期之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嗣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由甲向丙收取後,甲尚未向丙銀行收取該100萬元時,乙主張假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實施,而依據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有無理由?

研究意見:

甲說:有理由。

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變更最高法院63年10月22日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經查,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方法可分為扣押命令、換價程序(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似以執行法院滿足債權人部分債權請求前,債務人均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是本件題旨甲雖取得收取命令,其尚未向第三人丙銀行收取前,其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或部分滿足,債務人乙自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是債務人乙依據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所為之例示以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係以執行標的物於換價程序終結時(拍定或變賣時)或滿足執行時即不得再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所謂拍定或變賣時,係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與買受人達成買賣契約之時,至於拍定後價金何時繳足均非前開決議所論之時點,準此,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如已達換價之程序(核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命令),應等同於拍定、變賣時,至於債權人何時依收取命令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均無關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之時點認定,且債權人取得收取命令時,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處於隨時可能被債權人收取之狀態,法院無從知悉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時債權人是否已收取完畢,而徒增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所供之反擔保是否發生免為假執行效力認定上之困擾,且就執行法院而言,於核發收取命令之後執行法院已無可繼續進行之執行行為,如何來免為假執行之執行。綜此,依本題旨甲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雖尚未向第三人丙銀行收取存款,債務人乙此時依據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

研究結論:採甲說。應從寬解釋,債權人未收取前,債務人均可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內容既尚未實現,相對人於98年7月15日依系爭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應認係於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新竹地院於98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已收取定期存單,該部分執行完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以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認相對人係於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將執行程序撤銷,再抗告人須將已領取之定期存單繳回,以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本院63年10月22日63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應予變更。

資料6(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094頁:

「至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如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之情形,被告祇須在債權人就該金錢債權領取或受移轉以前預供擔保或提存請求標的物,即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資料7(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43頁:

「(3)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不得再請求免為假執行:①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該債權人收取之部分。②第三人將金錢交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並已轉給債權人時。③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但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移轉命令,則以經債權人受領第三人給付之部分,始不得免為假執行。」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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