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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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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前案命債務人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之裁定,可否於後案據以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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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法院判命債務人乙應將A上市公司股票100萬股交付予債權人甲,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債權人甲名義登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惟乙名下已無該公司股票,債權人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酌定數額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經執行法院以A公司股票每股市價核算後,即裁定債務人應向執行法院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上開命支付費用裁定拍賣完畢後,僅執行徵得4,000萬元,執行法院即以此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該股票,債權人並取得A公司股票40萬股。後因該案債權人查無債務人其餘財產,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於交付股票之執行名義上註記執行結果及執行費用額(不包括命支付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後,將該執行名義退還債權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數年後,債權人甲聞悉債務人乙繼承一筆B土地,即持上開交付股票之確定判決及命債務人乙支付代履行費用裁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B土地,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就代履行費用之不足額6,000萬元,直接繼續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

按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執行名義,不因前案終結而失效。若又須債權人再次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如此疊床架屋重複前案已行之程序,恐有債務人乙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即予脫產之虞。且該裁定既經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價格定其數額,又實務多會於裁定內註明代履行費用多退少補,故對於債務人乙亦無不公,此時債權人甲自得以該代履行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就債務人乙所有財產繼續強制執行。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強制執行乙所有B土地之聲請。

(一)按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題示,債權人甲係於數年後始再聲請執行,又股票價格波動較大,故A公司股票現時價格距前次裁定時,恐已有相當落差,為顧及兩造利益,執行法院自有以該股票「現時」價格再為裁定必要。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需具備之要件。今債權人甲所提出者為交付股票之確定判決及前案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乙支付費用之裁定,惟查,前者為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又後者之裁定實為執行法院於執行過程所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前案交付股票終結時,即無所附麗而歸於失效,準此,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甲強制執行乙所有B土地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執行法院應重新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之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命乙支付代履行費用之裁定,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惟其性質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達執行目的所發之執行命令,應隨前案執行程序之終結,失其效力,甲於後案即無從以之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B土地。然甲之交付股票之執行名義債權,於前案終結時,並未全部實現,自得再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故後案執行法院仍應重新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之執行程序,如乙在後案不自動履行,且經裁定預納代履行費用而不預納,執行法院即得依甲之聲請,強制執行乙之B土地。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乙說1票,採審查意見64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2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文: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未判明不交付時,應支付金錢若干者,執行法院不能因債務人無該動產可供同法第123條之執行,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雖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於第123條之執行準用之,然亦不過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例如第46條、第48條、第49條得將條文所載查封動產字樣。變為取交動產之意義予以適用。),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動產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而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許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無非為保全變為金錢請求後之強制執行起見,債權人仍須日後得有業經變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始得拍賣扣押物,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債權,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究不得逕對其他曾被假扣押之財產。為變價清償之執行。院字第1785號解釋,應予變更。惟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謂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並無如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9條除去物之交付之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為,亦包含之,此項代替物為債務人,或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占有者,固應依同法第123條、第126條之規定執行,無適用第127條之餘地,若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則無從依第123條、第126條之規定執行,此際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本應採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者,依同法第12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4條第2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

  • 發布日期:111-04-21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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