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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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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法院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經過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得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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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如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撤銷權已逾1年而消滅,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法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是否得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

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更生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因消債條例第20條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排斥普通法之法理,應認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無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餘地。且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確定,自不宜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同一原因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以維法律之安定性。

乙說:仍得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

(一)消債條例第20條雖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惟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爰規範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

(二)另消債條例第20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而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期間,依同法第245條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故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轉入清算程序,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查知債務人有第20條得撤銷事由時,可能因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無從由管理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此時如不許管理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將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更可能造成債務人藉由拖延程序之方式達脫產目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亦認為管理人之撤銷權雖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法院仍得選任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三)題示情形,撤銷權雖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無從由監督人或管理人逕以意思表示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監督人或管理人仍得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若更生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撤銷權之行使如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自無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必要,債務人或管理人僅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拒絕給付,以維衡平。否則無異於1年除斥期間內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如逾1年除斥期間反可再行使撤銷訴權,不無矛盾。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75人,採甲說28票,採乙說33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

資料2(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要旨:

(一)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6張保單,管理人之撤銷權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而原告既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其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准許,已如前述。

(二)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明定之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被告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變更為李○○,原告則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清算債權人會議中得知上開變更要保人之事實,並閱卷後於104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事件中,於103年2月9日具狀質疑「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清算財團財產,而債務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熟稔保險契約,極有可能曾將自己為要保人、或債務人原為要保人而嗣變更要保人之一切商業保險保單為質借而未償還,此節攸關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請本院查明,本院乃於103年11月11日函請○○人壽保險公司查明以債務人鄧○○、李○○、李○○、李○○、李○○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該保單之名稱、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暨繳費紀錄,及如有變更要保人之異動情形,亦請一併查明其異動年月日、相關人資料,而經○○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召開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告知到場之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鄧○○有如上變更要保人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卷內原告○○公司10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11月11日彰院恭102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函、○○人壽公司103年12月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103年12月23日債權人會議筆錄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3日之債權人會議中始知悉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於知悉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後,於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資料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自應區辨。

  • 發布日期:111-04-21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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