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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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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應執行拍賣之不動產,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而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得否進行拍賣?如得進行拍賣,拍定後國家之追徵債權與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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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民事普通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刑事保全追徵之扣押競合時,宜如何處理?例如:

乙涉嫌犯罪經檢察官認定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不法所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囑託地政機關就乙所有之A地為刑事扣押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嗣甲以乙積欠貨款5,000萬元未清償,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之A地後,執行法院得否再依甲之聲請拍賣A地?如A地拍定後,其賣得價金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1,200萬元,法院就該剩餘價金應如何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追徵裁判,屬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參照),係法院就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替代價額之追徵宣告。該替代價額之追徵,既非就某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僅發生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債權,自無使特定之物或權利移歸國家所有之效力,故並非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所指情形。從而,追徵裁判確定後,如宣告沒收之物不能沒收時,檢察官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就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此方式滿足代替沒收之金錢債權。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抑或優先債權無涉。準此,本件甲之執行債權雖為普通債權,檢察官之保全追徵刑事扣押縱發生在先,並不能妨礙甲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換價程序,執行法院即應依序進行A地之拍賣程序。

(二)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追徵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功能相當,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於A地拍賣後,就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章有關假扣押執行規定,將追徵債權1,000萬元與普通債權5,000萬元平均比例分配,由甲分配受償1,000萬元,刑事扣押分配200萬元並依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將該保全追徵之200萬元分配額提存之,視將來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再行處理。

乙說:否定說。

(一)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沒收,除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之外,該標的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修正時基於刑事沒收之規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立法理由參照),爰增訂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財產,在本案刑事沒收、追徵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如就宣告沒收之財產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該追徵之裁判應在追徵金額範圍內,發生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始符合沒收替代價額之刑事追徵制度立法目的。

(二)強制執行之目的雖在實現債權人私權之受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不能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債權。本案,檢察官為保全沒收乙犯罪所得1,000萬元之追徵,所為扣押乙A地之禁止處分,嗣後如該保全追徵裁判確定,則原扣押之A地雖未能立即移轉為國家所有,然如執行檢察官對乙之1,000萬元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在抽象的追徵價額範圍內,對追徵扣押物仍應發生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即應拍賣該扣押之A地以實現刑事沒收裁判之潛在效力,方能以賣得之價金,代替業經移轉於國家之財產權(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否則,該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刑事扣押,將無法達成初衷目的。是以,民事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之標的,如經檢察官不論在法院查封之前或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命令時,此標的即已屬於扣押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文義及反面解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能為上開法條所示執行行為以外之處分。若執行法院就刑事扣押之土地為拍賣而予以實質上處分,因與該規定文義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乙之A地既經檢察官實施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僅能依甲之聲請,就該土地暫為查封而不得進行拍賣程序。至於,執行法院後續之執行程序,需視將來刑事本案裁判之結果而定,亦即:

 1.如有刑事沒收乙犯罪所得1,000萬元及追徵確定裁判,且檢察官不能執行沒收時,A地應交由檢察官執行受償,在全額受償仍有餘額時,始能分配於普通債權人甲。

 2.反之,如本案確定裁判並無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或乙受無罪判決確定,再由執行法院續行拍賣程序後,由甲分配受償拍賣金額。

(四)本題,若執行法院未待刑事裁判確定,或未經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之同意,逕就A地為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拍定人,因刑事扣押性質屬刑事對物強制處分,且非受強制執行法規範,不能視為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縱經法院拍定,原刑事扣押之效力,應依物上代位法理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全部,於法院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及清償抵押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後,如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應將1,000萬以檢察機關為受領人而提存,僅得將其他拍賣價金餘額200萬元分配於甲。

丙說:折衷說。

民事普通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刑事保全追徵扣押競合時,宜採執行時間程序效力優先說,亦即:

(一)如民事普通金錢終局執行,先就A地實施查封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所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不宜僅採文義性反面解釋,認為刑事扣押因此影響民事金錢終局執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而宜採目的性解釋,認為所謂「不妨礙」,宜限縮解釋為刑事扣押僅不影響執行法院已先為實施而既存之民事查封,故其後續植基於該查封效力之換價與分配程序,當亦不受阻卻,以保障先為執行之民事普通債權人權利的即時實現,惟拍定後之價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餘額應由普通債權人與追徵債權按比例平均分配,即採甲說價金分配之方法辦理。

(二)如刑事保全追徵之扣押,先就A地為禁止處分時:如刑事扣押在先,執行法院始再依普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查封時,該查封僅有維持A地現況之凍結效力而已,依前開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執行在先之刑事扣押,雖不能排除法院對A地執行終局查封,但可以發生妨礙及阻卻其查封後續換價程序效力,而構成民事執行之障礙事由,藉以貫徹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刑事政策,並維護刑事保全追徵扣押效力,免受民事普通債權人嗣後再藉由民事執行予以干擾破壞,導致刑事追徵之修法政策形同具文。準此,本題情形係刑事保全追徵先就A地為禁止處分,故宜採乙說見解辦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4行以下「執行法院得否再依甲之聲請……如何分配?」修正為「執行法院得否再依甲之聲請拍賣A地,並於賣得價金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就其餘額1,200萬元按債權比例分配價金1,000萬元予甲?」。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一)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務參考手冊(下),中華民國108年12月(第714頁、第715頁):

追徵裁判,係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刑38Ⅳ、刑38-1Ⅲ),指法院於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替代價額之追徵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既非就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自無使特定之物或權利移歸國家所有,僅使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債權,並非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所指情形。追徵裁判確定後,檢察官須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滿足代替沒收之金錢債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刑訴470Ⅰ、Ⅱ),其追徵標的,仍屬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無優先權,其他債權人並得參與分配(前司法行政部61法研3)。

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排除其權利行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從而,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優先債權不論其順位或性質,皆優先於替代價額追徵債權。

(二)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務參考手冊(下),中華民國108年12月(第717頁、第718頁):

追徵扣押標的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且追徵扣押執行無礙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進行換價程序。保全追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先受追徵扣押,妨礙其他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除不妨礙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抑或優先債權無涉。追徵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功能相當,應類推適用本法第5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依本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額,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由地檢署以估算認定。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乙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抵押權人丙(行使抵押權、無執行名義)及犯罪被害人丁(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拍定後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討論意見:

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

甲說:次於抵押權,但抵押權分配後之餘額,應予提存,並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說:普通債權。

(一)刑事扣押債權係類推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則該債權僅具普通債權效力,甲說主張於抵押權分配餘額全部提存,除刑事扣押債權因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外,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現行法欠缺提存依據,尚難遽予辦理提存。

(二)有關抵押權、稅捐、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分配受償次序,法律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60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以下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並未區分債權種類係國家債權(稅捐、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民事債權(抵押債權、票款債權等),於執行標的經拍賣、變賣或換價後,執行法院依法應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均須明確,俾供分配。

(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間動輒數年,如採甲說,無異對於已取得普通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權利之不當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刑事扣押程序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手段,應有憲法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實務上地檢署為刑事扣押時,礙於犯罪金額不易確定等因素,多未明示扣押金額。然既因其他債權人對於扣押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偵審機關對於扣押金額即應向執行法院明確告知,俾為分配;反之,則不予列計。

(五)經裁判確定沒收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依舉重明輕法理,經裁判確定沒收之物或權利,尚不妨礙第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沒收裁判尚未確定前,第三人得行使之權利自當更無限制之理。

(六)在刑事無罪推定原則下,於判決確定前之扣押程序,如貿然賦予過度的排他性法效,排斥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權利或分配權利,是否適當、必要而合於比例?不無疑問。就現行法而言,毋寧以憲法優越以謀解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如下:

(一)依前所述,抵押權人丙在抵押物經刑事扣押(屬追徵扣押,非屬證據扣押)後,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且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受優先清償;犯罪被害人丁之支付命令債權,亦不受刑事扣押影響,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仍具債權優先性,分配次序在抵押擔保債權之後。

(二)刑事扣押性質屬刑事對物強制處分,且非受強制執行法規範,不能視為參與分配,故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全部,於抵押權人丙、犯罪被害人丁之債權,依序優先受償後,如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應就抵押權人丙、犯罪被害人丁債權等具優先受償部分,製作分配表而定分配順序及受償金額,如有餘額,仍為刑事扣押效力所及,不予分配,而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屬普通債權,其依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受刑事扣押影響,應屬劣後順位債權,應待刑事扣押是否經撤銷確定而異,如刑事扣押遭撤銷確定,債權人甲始有可能就餘額受償,反之,債權人甲則無法受償。

研討結果:

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至於受償之次序,因涉及人民之權利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宜立法明定。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為某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所有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各一筆,前經地檢署為保全追徵,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准扣押,並經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現有某普通債權人執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並已拍定,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試問,關於地檢署上開保全追徵之扣押,其於分配表應否列計?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理由略)

乙說:肯定說。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犯罪價額之必要,經法院裁准而為之。前項刑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性質應無二致,其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應屬立法疏漏,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否則,倘依否定說見解認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能參與分配,因審理程序冗長,期間僅需債務人之其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問是否係因犯罪所生損害之債權),於拍定後均可使追徵保全之效力消滅,應非立法者制定該沒收制度之原意。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額,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由地檢署以估算認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時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前開事項之業務聯繫辦法,以供相關機關遵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乙說明理由倒數第3行「至於應列入……」以下全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第2行「法務部」修改為「行政院」。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69人,採甲說7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49票)。

資料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

(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 發布日期:111-04-19
  • 更新日期:111-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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