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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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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終局執行經調假扣押卷拍賣,部分標的拍定後即足清償全部債權,執行法院就其餘標的得否依職權撤銷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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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假扣押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名下所有A、B、C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3筆土地為查封登記。嗣後,債權人丙、丁分別持終局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名下所有A、B、C3筆土地,執行法院乃調卷執行該3筆土地,並分標進行拍賣;惟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並有餘額得發還債務人。試問:該分配表確定後,執行法院得否依職權逕撤銷B、C土地之查封登記?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債權人聲請查封數項執行標的時,執行法院於未為鑑價前,甚或拍定前,尚無法確定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全部受償。是執行法院於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數項不動產時,除非顯有超額查封情形外,往往會同時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倘執行法院依職權得知,查封標的之價格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應依職權就超額之部分予以撤銷。

(三)今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已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並有餘額可發還債務人,執行法院於該分配表確定後,當然得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B、C土地為撤銷查封登記,以符合「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

(一)按保全執行程序之撤銷原因如下:1.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2.第三人異議經債權人同意時(強制執行法第16條)。3.發現執行標的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時(強制執行法第17條)。4.債權人撤回執行時。5.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6.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時。7.假扣押執行後,不能送達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第1款)。8.債務人依裁定提供擔保時。9.假扣押債權人取回擔保金。10.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此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73、674頁可供參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司法院編印)。

(二)今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雖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然並非保全執行程序之得撤銷原因,故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B、C土地為撤銷查封登記。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之理由修正如下:

終局執行事件調取保全執行卷查封之執行標的為拍賣程序時,如僅保全之部分標的經終局執行事件拍賣終結者,其餘標的未經調卷執行完畢者,終局執行事件股應於保全執行卷之卷面或適當位置,註明拍定及保全執行費分攤受償金額,並附入分配表,及註記已拍定塗銷之部分後,將保全執行卷退還原承辦股(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本件終局執行法院就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已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並有餘額可發還債務人,執行法院於該分配表確定後,即不得再就B、C土地為執行。然因本件終局執行事件係調取保全執行事件所查封之A、B、C土地拍賣,現僅A土地拍定終結,其餘B、C土地未經執行完畢,終局執行事件股應註明執行情形後,將保全執行事件卷宗退還保全執行股,並由保全執行承辦股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第50條規定,依職權就超額查封之B、C土地部分撤銷查封程序,以符合「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

(二)採修正後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1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要旨:

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又不動產之價值於查封時難期精確估算,尤以拍賣數宗不動產時,若其中一宗或數宗賣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他部分即應停止拍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同法第96條分別規定禁止超額查封、超額拍賣之規範目的及其適用情形並不相同。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要旨:

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

  • 發布日期:111-04-18
  • 更新日期:111-04-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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