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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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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執行法院以A執行事件拍定不動產應有部分後,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該不動產共有人持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經執行法院以B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就A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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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X地,債權人丁持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X地之應有部分(下稱A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戊拍定,尚未繳足價金,嗣因有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執行法院遂停止A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優先承買權訴訟期間,共有人丙持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變賣X地(下稱B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現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試問:執行法院就A執行事件應如何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由優先承買權人取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

(二)A執行事件以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作為拍賣標的之程序既已拍定,縱因嗣後X地全部業經B執行事件拍定並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仍應認為A執行事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於拍定人是否可持該證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則屬另一問題。況且,A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是否可取代B執行事件之共有人甲,而於B執行事件取得價金分配權利,對於拍定人未必不利,故執行法院仍應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乙說:應改發拍定證明書。

理由同甲說。惟A執行事件原拍定之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已因B執行事件拍定X地全部且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不復存在,似可認為原拍賣標的已由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轉換為甲於B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權利,故執行法院應改發拍定證明書。

丙說:撤銷A執行事件之對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及拍定程序。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雖A執行事件就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拍定,係先於B執行事件就X地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因A執行事件尚未就拍定之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所有權尚未移轉,是以,應認為A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已因B執行事件拍定X地全部且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不復存在。

(三)又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之意旨,A執行事件中原為拍定之執行標的即甲所有X地之應有部分,業因B執行事件拍定X地全部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不存在,A執行事件中對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所為查封效力,應轉為甲於B執行事件所應分得之價金,是以,A執行事件之法院應撤銷對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及拍定程序,改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式續為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買受人拍定,並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者,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債務人之所有權即因而喪失,自不得再以之為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

(二)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撤銷A執行事件拍定程序,發還拍定人戊繳納之保證金;至原來債務人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之查封效力,因裁判變價分割,即存在於甲分得變賣分割之價金,此為甲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原查封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丁得對甲分得變賣分割之價金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丙說)

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要旨:

除於公告前業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外,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之土地,一經政府公告徵收,應即停止對該土地之執行,其已拍定者,亦不得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撤銷已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改依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應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執行之。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對於A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今甲持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其與乙、丙共有之A地,問:

問題(一):如A地現尚無人應買,丙之債權人持一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丙因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來分得之價金部分,其聲請是否適法?如是,該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

問題(二):如甲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仍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是否應強制參與分配?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丙於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後,丙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一財產權,是丙之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乙說:否定說。

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按此意旨,一般金錢債權人自亦不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因變價分割共有物所可得預期分配之金額,否則即有規避前述不得參與分配之意旨。且此時該共有物既尚未經變價拍定,丙可分得之價金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對於執行法院尚無請求給付應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則扣押及換價命令之內容亦屬不確定。況附條件的換價後,事件已終結,並將執行名義發還債權人,然實債權人實際未受清償,此種做法並非明確。執此,丙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丙因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來預期可得分得之金額,並不適當,執行法院應以執行標的物內容未特定為由駁回其聲請。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34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可資參照。爰此,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甲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雖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其抵押權,惟其抵押權仍屬強制參與分配,以保障其權利。

乙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所謂「準用」,即就某項事項於相同的性質範圍內,適用相關的規定,並非不論其性質上是否相同,而一律適用之意。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如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執行法院依如同一般不動產拍賣程序,應通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至於其是否行使,或其行使之方式係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均係抵押權人之權利,不得一概強制其參與分配,否則將使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可使分割前共有物上原已設定之擔保物權消滅,而明顯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造成如同依債務人之意思實行抵押權。故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並不準用強制執行法34條第2項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1-04-21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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