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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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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勞退條例第26條所定退休金是否債務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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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之配偶乙(乃甲之唯一繼承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對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請求權(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乙聲明異議主張該退休金請求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遺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第3項)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49號、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財政部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第5點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語,雖認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編所謂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於勞工有遺屬但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乙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由此可知,乙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係被繼承人甲之薪資所得提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性質上為被繼承人甲勞務之對價,屬於被繼承人甲所有,故政府雖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而於延後給付制度期間,縱有被繼承人甲於得請領前發生死亡之事實,系爭勞工退休金亦不因此而變異性質而成為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

(二)其次,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即為避免雇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尚不得據以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非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財產。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故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亦可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被繼承人即勞工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雖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有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然勞工已死亡時,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若仍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將致生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可繼承之情形。是以,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權益,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之適用,得為強制執行,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

(六)綜上,可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乙之主張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本題與第12號提案合併討論。


五、研討結果:

本題與第12號提案合併討論。


六、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明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可見上開退休金,係由法條明定已死亡之勞工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相對人以該筆退休金屬被繼承人遺產,因認應由領取其主要遺產之葉○○任遺產管理人,已有誤會。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49號裁定要旨: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之「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資料3(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資料4(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要旨: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第3項)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資料5(甲說)

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

要旨: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88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全文內容: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維持本判決見解而駁回上訴確定):

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於法尚非允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即為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尚不得據以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非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

資料9(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要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請領關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0萬3,903元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情,堪予認定。

  • 發布日期:111-04-20
  • 更新日期:111-04-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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