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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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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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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7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107年6月13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36條之1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致;後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之規模,第136條之1第1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榷。

    [ 110-02-0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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