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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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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債權人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後已逾30日,可否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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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試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是否也有此「30日」限制?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從文義解釋,並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文義明示未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同法第132條第3項法條文義既無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當不受該條項「30日」之限制。

(二)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兩者目的、性質及方法均不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而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乙說:肯定說。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第10、11行修正為: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第14行修正為: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3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3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9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至聲請執行時,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經臺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逾30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執原裁定聲請執行。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前遵原法院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01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49萬元擔保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收受系爭裁定,卻遲至同年8月27日始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相對人已不得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自陳相對人迄未就第83號裁定主文第2項(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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