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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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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執行法院可否命第三人將假扣押之債權解繳後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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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丙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乙對其貨款債權於扣押範圍內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丙將扣押之債權解繳現金後辦理提存,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假扣押執行程序除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外,為達保全之目的,非不得剝奪債務人對查封標的之占有或為其他處置。例如:就動產為假扣押者,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移至於法院指定之貯藏所。是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者,執行法院基於保全之必要性,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第三人將金錢交付予執行法院,由法院就其交付之金錢實施占有或為債務人提存,以剝奪債務人對該債權之占有。且命第三人給付到院之執行行為並未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基於變價目的所發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尚有不同,不得謂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剝奪債務人占有或其他為債務人保管扣押物之行為已逾保全之必要。

(二)假扣押目的係在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執行,縱已對該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若未於清償期屆至後及時保全給付,或有因第三人財務狀況惡化、故意不予清償等因素導致債權未能獲清償,仍有日後不能獲償之虞。且債權人如同時聲請多項標的,就已扣押但未能現實解款到執行法院之部分,能否認定係足額扣押,如認有超額查封情形,究應撤銷何部分標的,亦增加執行法院審認之困難。故執行法院命第三人解繳扣押債權之款項後再予以提存,核屬保全債權人將來執行之方式之一,未有過度保障債權人、侵害債務人權益、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事。

乙說:否定說。

(一)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規定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時,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合者,如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

(二)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固得準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免除其清償責任,然此乃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院逕命第三人解送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法院,並依同法第133條辦理提存,已逾保全執行之必要程度,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1、2行修改為: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理由倒數第2行修改為:並依同法第133條「前段」辦理提存。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3人,採甲說11票,採審查意見50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2第1項、第13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按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規定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時,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合者,如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又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固得準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免除其清償責任,然此乃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院逕命第三人解送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法院,並依同法第133條辦理提存,已逾保全執行之必要程度,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額解送法院以辦理提存,自有不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不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2(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下冊第677頁:

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換價命令,不在準用之列(107台抗649裁定)。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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