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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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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已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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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已就A、B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甲案號),後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僅就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B標的是否發生併案參與分配之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標的特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且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亦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加入分配,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可知。雖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惟此屬實體法上之概念,與如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實現債權仍屬二事。本題債權人乙自不可對債務人之B標的同受分配。

乙說:執行標的不特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等語;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關執行之標的物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僅須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案或無明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有排除其他執行標的之記載,縱其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且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債權人甲先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乙亦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乙雖僅就A標的執行,然強制執行法上述之規定,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B標的同受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1.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固可自行決定針對債務人之全部、部分或特定責任財產為之。惟處分權之行使,應以基於債權人意思之決定為前提,倘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已有其他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因預慮恐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實益等因素,而仍擇定債務人特定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債權人處分權之行使,該特定責任財產以外之債務人財產,自不發生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倘債權人並非有意排除其他執行標的物,係因不知悉債務人尚有其他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未將該財產記載為執行之標的物,其未記載即非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應認債權人之本意並未將其他執行標的物予以排除,其聲請強制執行如經與前案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執行法院前案就該財產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後案債權人,而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2.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就債務人之財產A、B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乙嗣就債務人之財產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執行。乙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是否及於B標的,應視其是否知悉B標的亦屬執行標的物而定。倘其知悉,而仍擇定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僅及於A標的,對於B標的自不能同受分配。倘其未知悉有B標的之存在,而僅記載A標的為執行之標的物,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乙之本意應無排除其他執行標的物之意,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及於B標的,對於B標的自應同受分配。

(二)多數採丙說(甲說9票,乙說0票,丙說14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理由如下:

1.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為目的,除明示僅就特定標的為執行,而不對其他標的執行受償外,應認其本意並未將其他執行標的予以排除。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主觀意思無庸另為調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如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效力應及於他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執行法院前案就該財產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後案債權人,

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2.題示情形,債權人乙雖僅就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惟既應與甲案合併執行(或屬同一執行案件),乙復未明示僅就A標的執行受償,自應認其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B標的。

(二)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第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302-304頁。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本題債權人甲、乙自不可對債務人丁所有之股票之拍賣價金同受分配,債權人乙、丙不可對債務人丁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同受分配。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

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當事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法院無從依職權查封或加入分配,此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33條規定可知。

資料4

司法院(77)秘台廳一字第01756號函: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係指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均屬同一,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若債務人並非同一或債務人雖屬同一,而執行之財產不同時,既不發生強制執行程序競合問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可言。

資料5

司法院秘書長(90)秘台廳民二字第12195號函:

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40條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之情形,係指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

資料6

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8月初版一刷,第689頁:

強制執行程序之合併,係指對於依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復以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對於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與修正前第33條規定為「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不盡相同。蓋前者二執行事件仍各具獨立性,不因執行在前之事件撤回而受影響。僅就執行所得之金額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依分配程序辦理而已。但其分配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7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第518頁至第519頁:

同一債務人,其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有兩人以上時,難免發生一債權人,先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復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種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執行謂之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

我國舊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明示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後債權人之聲請執行,則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新法第33條條文文字雖改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惟仍維持舊制,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雙重聲請執行之要件:須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與先聲請執行之財產不相同者,應分別執行,不發生雙重聲請執行之問題,惟實務上於此情形,執行法院每因債務人同一故併案辦理。然併案辦理僅係法院內部之行政措施,本質上仍屬兩件各別之執行程序,仍應分別依各該財產之拍賣價金,分別受償。

資料8

許士宦著「強制執行法:口述講義民事及家事程序法第三卷」,2017年9月二版一刷,第168頁:

從查封到變價、分配或交付,須經過相當之期間,於此期間可能有其他債權人,不管係公法上債權(如稅金債權)人或私法上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故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所謂再執行之問題。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係指依強制執行法之民事執行情形。如係行政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已為民事執行後,再加以行政執行,亦有此問題。」於此情形,要合併執行,辦理分配。再者,尚有參與分配之問題。亦即,其他債權人參與該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稱為參與分配,規定於第34條及第34條之1。

資料9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8版,第341頁:強制執行程序之合併,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而言(本法第33條)。……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聲請執行」為不同之法律概念,……聲明參與分配,性質上係附從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因撤銷或撤回而終結,即無從受分配;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有獨立之地位,其執行程序不因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終結而終結。……聲請參與分配……於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終結時,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須聲請續行執行;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其續行執行。……合併執行之要件,須他債權人對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10

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2017年5月修訂三版二刷:

(一)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68頁:

參與分配係他債權人就已有之終局執行,一併請求分配。……他債權人非係參與分配,而係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強制執行之競合,或稱雙重聲請執行,本法第33條規定「……(略)」係合併執行程序,但仍依前2條規定辦理,實務則稱「併案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1款: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嚴格言之,此固非參與分配,但既規定依前2條,即第31條、第32條辦理,實與參與分配同,……。在民國85年前,併案執行與參與分配,尚有區分實益,前者限於有執行名義,且須繳納執行費用,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仍須為此併案執行辦理,執行不足可發債權憑證,後者則否,但在本法修正後,參與分配既限有執行名義,且須繳納執行費,債權人撤回執行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規定仍須為參與分配者繼續執行,二者已無區分,固債權人多以聲請強制執行處理。惟應注意,另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聲請執行之財產為原有執行者以外之另筆,所欲執行之財產,既不相同,自勿併案執行。但依早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442號判例:「同一債務人,負有各個金錢債務均經判決確定,各債權人雖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併執行。其已予合併執行者,債權人即無庸聲明參與分配。」似無此限制,實待商榷。蓋上開規定(按:指本法第33條)係指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有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當係指同一財產。……惟實務上有凡債務人相同者即併案處理之作法,未查明是否執行同一財產,或係基於上開判例,等同處理破產事件,實有可議。

(二)第471頁:

參與分配既係就他債權人執行所得分配,解釋上自應限於就同一財產為之,始得參與分配,債權人請求就其他未執行之財產分配,即有未合。

資料11

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2014年6月初版一刷:

(一)第503頁: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同一債務人執行所得之金額,或請求就同一債務人執行特定財產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稱為參與分配。所以參與分配係著重於,他債權人就該債務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而且參與分配係就同一案件執行所得,同受分配,故僅需聲明就某一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得就該執行案件所有全部拍賣所得,均同受分配。因為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而同受分配。

(二)第504頁:

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參與分配,而僅指明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如指明對某A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其他B財產執行所得予以分配。但如債權人未指明就特定財產參與分配,則應認債權人是對債務人所有全部財產執行所得予以分配。惟債務人有2個案號以上案件執行,而債權人參與分配,未列案號,執行法院應先通知命其陳報就係對何案號參與分配,若有表明就某一特定案號參與分配,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僅得列入該案分配,若債權人逾期未陳報,則應認債權人是對債務人全部的案號聲請參與分配,但僅應以所知之全部執行案件,列入參與分配……。

(三)第525頁至第526頁:

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亦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種多數債權人先後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執行謂之雙重聲請執行,實務上稱之「併案執行」或「合併執行」,故此種合併執行之要件爲(一)須前後兩執行名義均為金錢債權,(二)須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三)須對同一債務人,(四)須對於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前後各執行程序因合併而成爲單一之執行程序,先後之債權人成爲共同執行債權人之關係。

雙重聲請執行與參與分配之異同:

(一)雙重聲請執行,係多數債權人先後聲請執行,必須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財產相同,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程序,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分配時,僅能就該同一財產執行所得分配,就他債權人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執行所得,自不能同受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8號參照)。而參與分配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執行法院分配時,應就債務人財產,因強制執行全部所得之金額分配,除非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係指明就某一特定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而只能就該特定財產分配。

(二)雙重聲請執行,他債權人有聲請執行之意思,而參與分配,他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之意思,只有分配之意思。故雙重聲請執行,先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爲後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而參與分配者於原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執行法院僅係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繼續執行。

(三)本法第33條之1與第33條之2,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函送合併辦理,亦屬雙重聲請執行,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僅能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執行所得分配,而不能就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執行所得,同受分配。另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債權人僅得就假扣押同一財產執行所得分配,假扣押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執行所得,自不能同受分配。茲分述如下:所謂債務人財產,係指雙重聲請執行之……財產,亦須相同,如再聲請執行之財產,與先聲請執行之財產不相同者,應分別執行,不發生雙重聲請執行之問題。

資料12

盧江陽著「強制執行法實務」,2012年9月初版一刷:

(一)第100頁: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爲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現行法院都實施電腦化作業,一般分案通常都將債務人相同者分歸同股辦理,因此,在審核時,其債務人之執行標的相同者,即應併案辦理(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已修改舊法之參與分配概念,即修正後併案執行之效力及於本件案件執行程序之全部),此際執行法院即可將併案部分批示「一、併入某案號、某事件辦理。二、報結。」,另因係併案辦理,若執行中前案撤回,則併案債權人如認要繼續執行,得接續執行,如前案於第1次拍賣後撤回,則併案之債權人得接續第2次拍賣,無須從頭開始。而上開所指之債權人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如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則無發動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得逕予退件報結即可。

(二)第390頁:

強制執行因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執行而須作成分配表,故不因是否併案而受影響。惟應注意者,因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強制執行僅指明執行債務人之A筆不動產,則執行法院仍不得就其他債務人所有之B筆不動產予以價金分配。但通常如債權人未於聲請書狀予以指明者,應認對債務人有財產於拍賣時全部予以分配。尚應注意下列情形:

1.債務人所有全部之財產爲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常由數債權人分別對債務人所有不同之財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亦分由不同案號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表明對於債務人何項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惟縱未記載執行債權人之姓名以及執行案號,於參與分配並無影響。

2.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聲請狀上僅列債務人姓名,而未列案號、執行債權人之姓名或表明對何項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先通知命其陳報究係參與何案之分配,如逾期仍未陳報,則僅應予列入已知之執行案件分配之。

3.對執行債務人某一部分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執行所得款項不敷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而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經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者,他債權人仍應受分配,以符合原聲請參與分配之真意。

資料1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韋○仁等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已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系爭9筆土地及南○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分配表表二所載其他33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故再抗告人自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表表二受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自有未洽。

資料1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

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臺北地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15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要旨: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

資料1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要旨:

至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既非書狀中應記載之事項,其縱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抗告人於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中,均已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因此,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則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已可具體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而無原裁定所指未具體特定執行標的之情形,更與未查報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於第25718號事件,亦無明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僅限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而排除其他執行標的之記載,自無從認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不及系爭股權。

  • 發布日期:110-10-18
  • 更新日期:110-10-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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