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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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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假扣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僅記載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取提存款,可否據以領取提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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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假扣押債權人甲聲請於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查封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完畢。嗣另一普通債權人丙持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完畢,並將甲、丙兩債權人之債權製成分配表,甲僅分得60萬元且丙亦未能足額受償。後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屆至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因債權人甲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將債權人甲之分配款60萬元辦理提存完畢。嗣債權人甲就假扣押請求與債務人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乙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60萬元。二、甲同意領取前項提存物後,並拋棄其對乙剩餘款項之請求。」今甲持前開和解筆錄正本,聲請領取該提存款60萬元,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核發同意債權人甲領取提存物函。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和解筆錄亦為終局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既載明甲得領取該提存款,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後,此時甲自得就該提存之分配款受償,執行法院應核發同意債權人甲領取提存物函。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執行只是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得順利受償,必待本案勝訴確定有保全之債權,假扣押之執行才屬正當。因此,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雖以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列計,惟該債權額多寡仍待本案訴訟確定。若嗣後發現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與聲請假扣押時之債權額有異者,仍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權人甲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同意收取提存款函係以兩造業於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亦載債務人乙同意債權人甲領取系爭提存款。惟依前揭說明,該提存款係為債權人提存,債權人僅需取得確定有保全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即可就該提存款聲請領回,而毋庸債務人同意,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確認假扣押債權人甲及債務人乙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從得知債權人甲關於本件金錢給付訴訟之勝訴金額,尚難證明本案訴訟結果確定有保全之債權,是甲自不得執此和解筆錄聲請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款項。

(三)又如首揭說明,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與聲請假扣押時之債權額有異者,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而本件執行程序之另一債權人丙亦有未足額受償之債權,在假扣押債權人甲於本案尚未獲與假扣押債權相符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時,即其所附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前,對於該提存款仍有期待利益,為保障其他債權人權益,債權人甲自不得逕以債務人同意,聲請領取該分配款。準此,債權人甲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說:執行法院應更正債權人甲之債權為60萬元,重行分配程序。

和解筆錄既載甲於領取系爭提存物60萬元後,即拋棄其對乙剩餘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係以60萬元了結雙方關於本案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時執行法院應將分配表關於債權人甲之債權更正為60萬元,並依比例重行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採此說16票,甲說4票),理由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其提存乃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終局執行,故此所謂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應係指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即必須以給付為其內容,且適於執行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參照)。所謂適於執行,乃執行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執行法院應加以審查。

(二)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乙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甲同意領取後,拋棄其對乙剩餘款項之請求,未載明乙應給付甲若干金額,其內容尚非具體、明確,執行法院無從自行依和解筆錄前開文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筆錄固記載乙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惟該提存物係專為甲而提存,非為乙而提存,乙對之並無處分權,其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屬給付不能,不生和解之效力。且丙尚有未足額受償之債權,在甲於本案尚未獲與假扣押債權相符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前,丙對於系爭提存物仍有期待利益,為保障其權益,甲不得逕以乙之同意,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是執行法院應不得核發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亦無從逕認甲之本案債權為60萬元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甲說5票,採審查意見59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丙之不動產(無抵押權設定)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因前經假扣押債權人乙(債權額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嗣該不動產經拍定,金額為100餘萬元,扣除應優先扣繳、受償之稅款、執行費等款項後,尚餘90萬元,執行法院以甲、乙之債權額比例列計分配甲、乙應受償之債權額各45萬元,並於分配表註記假扣押債權人乙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等情。嗣分配表確定後,執行法院撥款45萬元予甲,乙得領取之分配款(45萬元)則提存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嗣乙提出命丙應給付乙50萬元之確定判決請求撥款。則執行法院應如何決定乙該領取之分配款?

討論意見:

甲說:乙得領取45萬元。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以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列計分配,並無不當。又甲、乙均未於分配期日前,對於乙應分配數額之計算比例聲明異議,分配表已確定,當事人及執行法院均應受拘束,故乙得領取45萬元。

(二)乙應受分配之金額原應以實際債權額為計算比例列計分配,若因嗣後取得之確定判決較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之債權額短少,致甲應受分配之數額不足,應由甲另循訴訟途徑救濟。

乙說:乙得領取30萬元,甲得再領取15萬元。

(一)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法律問題第16則)。若執行法院於發放執行款項前發現有誤,均得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00頁)。因此,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雖以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列計,惟該債權額多寡仍待本案訴訟確定。若嗣後發現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與聲請假扣押時之債權額有異者,仍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乙之債權經判決確定為50萬元,故執行法院應另行製作分配表,以甲、乙經確定之債權額,即100萬元與50萬元之比例(2:1)分配。因甲已領取45萬元,於分配表確定後,得再領取15萬元,乙得領取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所為之主張,乃至法院就假扣押聲請所為准駁之裁判,均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究竟如何,應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為準。故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係指終局執行時,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之金額而言。本題假扣押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雖為100萬元,惟其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債權僅50萬元,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更正分配表。

(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同意乙說「乙得領取30萬元,甲得再領取15萬元。」等字及理由(二)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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